中国裁判文书网(共11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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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1789号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永丰高新技术产业基地IV区4号永丰商业中心2号楼B座。负责人吕国清,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彬,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区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育新,男,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区支行职员。被告徐倩,女,1985年1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石铁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石英男(系北京市友四方浴池业主),女,1974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淀新
2、区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与被告徐倩、石铁成、石英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石铁成于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经公告送达,该裁定已于2014年1月8日生效。本院于2014年1月29日依法组成由法官柏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少梅、祖砚铭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彬、王育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倩、石铁成、石英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徐倩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签订2008海淀新
3、区个借00070借款合同,向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借款10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月利率为6.93,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同日,石铁成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签订2008海淀新区个抵00070抵押合同,以其个人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三区15号楼1318、1011房产(京房权证丰私字第68070号)作为抵押物,为徐倩的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同日,石英男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北京市友四方浴池(以下简称友四方浴池)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签订2008海淀新
4、区个保00070保证合同,为徐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依约向徐倩发放借款102万元。2011年3月18日借款到期后,徐倩未依约偿还借款,石铁成、石英男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会计核算系统扣收1元,徐倩尚欠借款本金元以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现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元及暂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的利息.40元,以及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石铁成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三区15号楼1318、1011抵押房产(京房权证丰私字第68070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偿付徐倩所欠
5、的上述债务;3、石英男对徐倩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徐倩、石铁成、石英男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2008海淀新区个借00070借款合同、2008海淀新区个抵00070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京房丰私他字第70423号房屋他项权证、2008海淀新区个保00070保证合同、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发放通知单、新一代综合柜面系统信息、民事起诉状、(2013)海民初字第0332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徐倩、石铁成、石英男均未做出答辩,亦均未参加本院庭审。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6、、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徐倩(借款人、甲方)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贷款人、乙方)于2008年3月17日签订2008海淀新区个借00070借款合同,约定:第三条:本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2万元,甲方一次申请支用;第四条:本合同借款期限为3年,即自2008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第六条:本合同借款利率根据甲方每次支用借款的具体期限确定,以借款支用当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并按以下标准浮动:助业借款,实际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第七条: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期限内,遇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实际执行利率按
7、以下方式进行调整: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原借款利率不变;借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根据新的规定重新确定相应档次的基准利率,并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比例浮动;第九条: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保证;第十一条:乙方与石铁成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抵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海淀新区个抵00070,乙方与友四方浴池另行签订担保合同(保证合同),作为本合同的从合同,合同编号为2008海淀新区个保00070;第十四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支用的借款,采用以下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内,甲方按季支付利息,于借款到期时,一次还本,利随本清,每季末月20日为
8、约定的还息日;第十七条:甲方授权乙方采取以下方式扣款: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或还息日),由乙方直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中扣收应还款项,甲方应于还款日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委托扣款账户内;第二十一条:甲方未按本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出现本合同约定借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均视为借款逾期,乙方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天数,对逾期偿还的借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率计算公式为:逾期罚息率=基准利率(1浮动比例)(130);第二十三条: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的借款利息,乙方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逾期罚息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内容。200
9、8年3月17日,石铁成(乙方)与农商行海淀新区支行(甲方)签订2008海淀新区个抵00070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主合同债务人徐倩签订的编号为2008海淀新区个借00070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乙方愿意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主合同是指甲方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四条: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其中主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借款金额、承兑金额、其他形式的债权为人民币102万元整,前款抵押担保的范围还包括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
10、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第五条:本合同项下抵押为非最高额抵押,在主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内,债权只能一次发生;第六条:乙方所担保的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为2008年3月19日至2011年3月18日;第九条: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价值、所在地等情况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财产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十四条: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或者出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提前到期的情形,主债权未受清偿的,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第二十五条:主合同项下债权设定了多个担保(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时,甲方在不放弃其他担保的前提下,有权首先向乙方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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