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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实施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加强本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 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国家工商总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 、各工商分局、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工商局检查总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以下简称抽检) ,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工商局负责制
2、定抽检计划、抽检实施方案,管理承检机构,处置抽检样品,指导、监督抽检结果的处理。各工商分局、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市工商局检查总队 2 (以下称实施抽检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和市工商局委托开展抽检工作。第四条 市工商局和实施抽检部门可以依法对各类商品交易场所、提供商品的各类服务消费场所、物流、仓储、配送等场所开展检查、抽取样品。下列商品应当作为抽检重点:(一)可能危及消费者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二)消费者、有关组织、大众传播媒介集中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包括奖品、赠品) ;(三)市场整治以及专项检查的重点商品;(四)历年抽检质量问题较为突出的商品;(五)上级部门指定抽检的商品;(六)法律
3、、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抽检的其它商品。第五条 抽检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经费支出按财政有关规定执行。 3 抽检经费的绩效考核和跟踪评价按财政要求执行。第六条 市工商局制定年度抽检工作计划,确定抽检的商品品种、时间安排等内容。因突发性事件、上级部门特别要求或者监管工作确有需要的,市工商局可以组织开展专项抽检。第七条 市工商局通过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系统(以下简称工作系统)执行年度抽检工作计划,指定实施抽样部门、明确抽检工作的具体要求。第八条 实施抽检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抽检工作计划开展抽检工作,不得随意抽检。第九条 抽检的检验工作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 。第十条 市
4、工商局下达抽检任务时,应当与承检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出具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委托书 。第十一条 实施抽检部门的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应当与承检机构抽样人员(以下简称抽样人员)按照有关规定 4 共同完成抽样工作。依法进行的抽检,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向经营者出示执法证件和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通知书 ,填写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 ,如实记录经营者名称、所抽样品标称、规格、生产日期、标称生产者(进口商)名称、标称商标和执行标准等商品信息。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应当由执法人员、抽样人员、经营者签字或盖章。经营者拒绝提供样品或者拒绝签字的,视
5、为拒绝接受抽检。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应当检查与被抽检商品有关的票证账簿、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资料;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生产许可证的商品,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执法人员应当对有关信息进行记录,并由经营者签字确认。 5 执法人员应当自完成抽样工作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将抽样信息完整、准确地录入工作系统。第十四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和备份样品应当封样,并由执法人员、承检机构抽样人员、经营者签字确认。备份样品可以由承检机构的抽样人员带回,也可以由经营者就地封存保管。就地封存保管的备份样品,经营者应当妥善保管,不得私自拆封、调换、毁损。第十五条 承检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产品包装或者
6、铭牌上标称的生产者(进口商)确认样品的有关信息。生产者(进口商)以书面形式否认的,承检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市工商局。第十六条 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为企业标准的,经营者应当自接到抽检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将相关标准提供给实施抽检部门。第十七条 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知被抽样的经营者,向经营者送达流通领域商品质量 6 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 。检验不合格的,应当通知样品标称的生产者(进口商)并责令被抽检的经营者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被抽样的经营者或者标称生产者(进口商)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结果通知书之日起 15 日内向市
7、工商局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复检申请应当载明异议复检的理由。逾期未提出书面复检申请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复检:(一)经营者私自拆封、调换或者毁损备份样品的;(二)逾期提出异议复检申请的;(三)不予复检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 符合复检条件的,市工商局应当及时确定复检机构,并通知复检申请人与承检机构。复检申请人和承检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 7 日内,按照要求办理复检手续。第二十一条 复检应当对原样品或者备份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束后,复检机构应当在约定时限内将复检结果通知市工 7 商局。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果为最终检验结论。未提出异议复检申请、不予复检或放弃复检的,初次检
8、验结果为最终检验结论。第二十二条 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支付。复检结果判定样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市工商局承担;复检结果判定样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复检申请人承担。第二十三条 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复检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复检申请人发出复检结果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市工商局应当及时汇总分析抽检数据,并通过市工商局网站向社会公布抽检结果和相关信息。未经市工商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外公布或者泄露抽检信息。抽检结果及有关数据不得用作商业用途。第二十五条 对被依法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检验结果送达书之日起,按照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库存产品、在售产品进行全
9、面清理,并做好记录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查。 8 经营者拒不按照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的规定清理、处理不合格商品的,实施抽检部门应当按照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 对依法被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实施抽检部门应当责令被抽样的经营者立即责令停止销售,并依法作出处理。实施抽检部门发现并认定商品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等措施,应当及时通报商品标称生产者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第二十七条 市工商局公布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后,本市范围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名单中同一商标的同一规格型号的商品。已经采取措施消除危
10、险,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可以继续销售。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工商局可以组织跟进抽检: 9 (一)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商品;(二)抽检发现不合格率较高的商品;(三)其他需要扩大抽检范围的商品。第二十九条 对依法被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换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货。对拒不履行退换货义务的经营者,市工商局和实施抽检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条 抽检发现商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市工商局可以组织有关领域专家进行分析评价。分析评价结论表明有关商品存在影响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市工商局应当发布流通
11、领域商品质量安全风险警示。第三十一条 市工商局和实施抽检部门应当每季度向同级政府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抽检工作分析报告和后续监管情况。第三十二条 市工商局和实施抽检部门应当妥善保存抽检 10 相关的文书资料。文书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第三十三条 抽检所需检验用样品,按经营者进货价格购买。检验不进行破坏性测试且对样品质量不造成实质影响的,检验用样品可以由经营者无偿提供。抽检所需备份样品由经营者无偿提供。无偿提供的样品,检验符合要求的,退还经营者;检验不合格的,由实施抽检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购买的样品经检验符合要求,仍具有使用价值的,按照有关资产管理规定处理。第三十四条 市工商局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或询价等方式确定符合要求的承检机构,并形成上海市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承检机构名录(以下简称机构名录) 。机构名录内的承检机构无法承担抽样检验项任务的,市工商局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工作。第三十五条 市工商局每年根据实施抽检部门的反馈意见 11 及其他信息,对承检机构的工作质量进行综合考核评价。根据考核评价结果,市工商局定期对机构名录进行调整并重新发布。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2019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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