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司法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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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刑事司法制度一、问题的提出1996年3月16日,中国立法机构对颁行于“后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作出了大规模的修改。伴随着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施行,一场影响深远的刑事司法改革在中国发生了。作为这次改革的主要成果,无罪推定、审讯公开、辩护等基本诉讼原则得到了一定的贯彻,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的诉讼权利也有了不同程度的改善。因而,人们几乎普遍对这次改革作出了积极的评价,并将其视为中国在刑事法律中加强法治原则的重要标志。1假如对1996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作一扼要回首的话,那么,中国立法机构为推进刑事司法改革所作的努力之大还是令人赞叹的。例如,为防止法官在审讯前对案件构成先入为主的预断,避免法庭审讯流于形式,
2、同时也最大限度地发挥控辩双方在证据调查和事实发现方面的作用,立法机构对刑事审讯方式作出了大幅度的改革,引入了源于英美的对抗式审讯形式。2又如,为加强被告人的防御能力,立法机构改革了刑事辩护制度,使辩护律师有时机在侦查阶段为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并且使那些无力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范围得到了扩大。再如,为维护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不受任意侵犯,有效地约束检警机构的强迫性侦查权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拘留、逮捕的条件作出了改革,建立了财产保释制度,使得“收留审查措施得到废止。当然,新的刑事诉讼法还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对一审法院严重违背诉讼程序的行为规定了消极的法律后果然而,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
3、施行后不久,由于面临来自各方面的压力,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即通过法律解释的形式,对该法律作出了一些修改和补充。此后,中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了独立的解释,制定了各自的执行规则。于是,一些旨在应对刑事司法改革的“变通之策大行其道,大量体现刑事法治理念的制度在不同程度上被架空和闲置。刑事诉讼法的施行逐步出现了危机,刑事司法改革也开场陷入窘境。1999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刑事诉讼法的施行情况组织了一次“执法大检查,就社会各界非议颇多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辩护律师权益保障以及刑罚执行中的实体变更等重要问题,展开了全面的调研活动。在这次“执法大检查之后,最高人民
4、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相继以“通知、“批复等方式,对纠正和制止超期羁押、刑讯逼供问题提出一些行政化的要求。与此同时,鉴于刑事诉讼法确立的证据规则极为简单,根本缺乏以发挥维持控辩双方公平游戏的作用,而法官在证据适用上又存在着普遍的混乱现象,因而,中国立法机构在法学界的支持下,开场了制定刑事证据法的努力。一时间,诸如沉默权、证据展示、证人出庭作证、非法证据排除之类规则确实立,又成为人们所致力实现的改革目的。毫无疑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整体上并没有到达立法机构和法学者所预期的目的。中国司法实践的现状表明,立法机构在审讯方式、辩护制度、强迫措施制度等方面所进行的改革,相对于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
5、变革而言,只不过属于一种技术性的调整罢了。而在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框架不发生根本变化的情况下,任何技术层面上的“小修小补都将最终陷入窘境。有鉴于此,本文将对中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问题和缺陷作一扼要的分析。根据笔者的观点,中国刑事诉讼的问题归根结底是司法体制的问题,尤其是公安、检察与法院的法律关系问题。二、“流水作业的司法形式美国学者赫伯特帕克曾提出过著名的“正当程序DueProcess和“犯罪控制CrimeControl的诉讼形式理论,并以所谓的“跨栏赛跑来形容“正当程序形式的运作情况,而把“犯罪控制形式则形象地比喻为警察、检察官与法官互相间的“接力比赛。3这在一定程度上讲明了警察、检察官与
6、法官的法律关系,在相当程度上受制于刑事诉讼价值的选择和诉讼构造的形态。根据笔者的观察和考虑,中国的刑事诉讼在纵向上能够讲具有一种“流水作业式的构造。4由于侦查、起诉和审讯这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从属的诉讼阶段,如同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公安、检察和裁判机构在这三个环节上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它们能够被看做刑事诉讼这一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的“操作员,通过前后接力、相互配合和相互补充的活动,共同致力于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长期以来,中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存在着一项极为重要的诉讼原则,也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原则
7、通过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进行界定,从法律上确立了中国“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由于我们能够看到,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完全一样的任务:“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查,教育公民自觉遭受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同时,它们还拥有为完成这一任务所必需的诉讼活动方式:三机关“都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而且“审讯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仅如此,法律还要求“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人民法院判决书,必须忠实于事实真象。5中国
8、这种“流水作业式的诉讼构造,导致审讯前程序中缺少中立司法裁判机构,审讯阶段的司法裁判机能也明显弱化。对于审讯前程序而言,由检警机构直接面对被追诉者,自行决定施行旨在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迫性措施,诸如逮捕、拘留、搜寻、扣押、勘验、检查等直接影响公民权益的措施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受权和审查,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也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必然使名义上的诉讼活动成为检警机构针对公民自行施行的单方面治罪活动。这种司法裁判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检警机构权利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而对于审讯程序而言,法院不仅不能对检警机构的追诉活动施行有效的司法审查,独立自主地排除非法所得的证
9、据材料,而且还只能依靠指控方在审讯前、审讯经过中以及法庭审理结束以后相继移送的书面檀卷材料制作裁判结论,进而丧失了独立自主地采纳证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能力,不能做到真正从法庭审理经过之中、从控辩双方的举证和辩论经过中构成本人的裁判结论。这一现实所导致的必然是法庭审讯经过的流于形式和裁判机能的名存实亡。在这一构造下,所有针对法庭审理的公正进行而设置的诉讼原则和制度,如合议制、回避制、两审终审制、审讯公开、辩护、穿插询问等,几乎全部名存实亡,丧失其存在的价值和本应发挥的诉讼机能。另一方面,“流水作业式诉讼构造的这一缺陷,还使得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法定的职能分工几乎完全流于形式。本来,法官这一职业在
10、立法设计中确实是有别于警察和检察官的。例如,法官所要维护的是司法公正,而警察、检察官则以实现社会秩序为己任;法官一般主要在法庭上、在控辩双方同时到庭的情况下进行裁判活动,而警察和检察官则能够在办公室、现场等非正式场合进行追诉活动。但是,由于法院与检警机构一样,都被以为负有惩治犯罪、查明事实真相的政治责任,法院本来所具有的公正司法裁判者角色,经常不得不让位于实际的“第三追诉者角色。事实上,公检法三机关这一称谓本身已经点破了中国法院的处境。那种本应成为“社会正义最后堡垒的法院,在中国却与检警机构联合起来,成为追诉犯罪这一“流水线上的操作员,成为维护社会治安的工具。这就使法院在履行维护社会正义方面,
11、天然地存在一些无可避免的局限性。6三、警察权的非司法化一般来讲,明确将警察权视为司法权的观点并不多见。但是,中国特有的“公检法三机关和“公安司法机关的称谓,中国特有的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流水作业体制,显示出人们习惯于将公安机关与司法机关相混淆的心态。而在国家权利构造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法院都被列为“政法机关,被看作实行人民民主专政或者“为改革开放保驾护航的工具。甚至在中共党内组织体系中,公安机关的地位往往要高于检察机关和法院。而在当代法治社会中,警察无论就其所发挥的功能还是活动的程序、组织方式上都显示出其行政权的性质。首先,当代警察制度所赖以建立的基础在于维护社会治安,保
12、障社会秩序,使社会维持一种安定的状态。正由于如此,几乎所有国家的警察机构都具有准军事部队的特征,以便在社会上发生违法、犯罪行为时准确、有效地加以遏止。其次,警察在维护治安、从事刑事侦查经过中,在程序上采取的是典型的行政方式:主动干涉社会生活,单方面限制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积极地获取犯罪证据和查获嫌疑人,并对其发动刑事追诉。再次,警察机构在组织上更是采取一体化的方式:警察上下级、警察机构上下级之间都属于一种上令下从、相互从属的关系;对于正在从事刑事侦查活动的警察,能够随时撤换和调任。显然,与具有高度独立自主性的裁判者不同,警察在执行职务方面不具有独立性和不可变更性。从中国的法律实践来看,公安机关
13、作为一种武装性质的气力,同时行使着维护社会治安和刑事侦查的职能;公安机关在组织上实行的双重领导体制,既受制于上级公安机关,又受同级人民政府的辖制,其行政机关的性质是特别明确的。但是,中国的公安机关拥有一系列的强迫处分权。例如,在治安行政领域,对那些“游手好闲、违背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公安机关有权采取劳动教养措施,进而剥夺其人身自由达一至三年,并可再延长一年;对于在城市“漂泊乞讨人员,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收留、遣送措施;对于、人员,公安机关有权采取“收留教育措施,进而将其人身自由剥夺六个月至两年;对于那些“吸食、注射成瘾的人,公安机关有权对其“强迫进行药物治疗、心理治疗和法制教育、道德教育
14、,进而限制其人身自由当然,对于那些违背治安管理的人,公安机关还拥有较为广泛的的治安管理处罚权,能够科处包括警告、罚款和拘留在内的各种行政处罚。由此可见,对于一系列涉及剥夺个人人身自由的事项,公安机关在治安行政领域实际拥有着较大的决定权。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活动中还拥有一系列强迫处分权。根据中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搜寻、扣押、通缉等涉及个人财产、隐私、自由等权益的强迫性侦查行为,公安机关有权直接决定并直接执行;对于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寓居、刑事拘留等强迫措施,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权自行许可令状,自行执行。而在中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刑事拘留、逮捕后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期间的延长,公安机关基本
15、上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的。能够讲,在刑事审讯前程序中,除逮捕以外的其他所有强迫措施和强迫性侦查手段,都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甚至自行延长和变更的。对于大量涉及个人基本权益和自由的事项,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领域都拥有权威的和最终的决定权。不难看出,公安机关实际在行使着司法权。这至少是由于它无论在治安行政领域还是刑事侦查领域,都对有关限制、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事项拥有权威的和最终的决定权,而这种权利是基本上无法遭到中立司法机构的有效审查的,被限制、剥夺权益者难以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但是,公安机关究竟该不该行使司法权呢?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警察权是一种行政权,公安机关不仅不应当行使司法权,而且还应
16、当遭到司法机构的有效审查和控制。作出这一判定的根据是:1公安机关作为行政处罚、刑事强迫措施的决定者,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往往倾向于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难以对个人权益加以保障,即便是上级公安机关也无法对个人权益提供有效的救济;2公安机关进行的各种活动大都是由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处罚者与被处罚者双方构造而成的,这里既不存在中立的第三方的参与,也不受公安机关以外的其他国家权利机构的有效审查和制约;3公安机关拥有对公民个人基本权益的最终决定权和处置权,这严重违犯“控审分离、“司法最终裁决等一系列法治原则。7四、检察权的超强势化中国目前实行的“人大领导下的一府两院体制,决定了检察机关是一种并列于法
17、院的司法机关;而中国宪法和检察院组织法所确立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则决定了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的审讯活动施行法律监督,它所行使的司法权不仅特别重要,甚至还略微高于法院所行使的审讯权。这是由于,根据宪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拥有法律监督权,有权监督国家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施行。目前,检察机关的这种法律监督权主要体如今诉讼领域。首先,在刑事诉讼领域,检察机关有权对公安机关、法院、刑罚执行机关的诉讼活动施行法律监督。例如,对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决定,检察机关有权要求其讲明理由,发现理由不成立的,应通知其立案;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中有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对于法院一审作出的未生效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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