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宪法规制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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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宪法规制探析摘要:弱势群体的保护早已是国际上共同关注之话题。我国宪法具有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明确规定,但是我国弱势群体保护宪法规制尚有缺乏,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宪法规制中对于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经历,完善我国对弱势群体权益保护的宪法规制。关键词:弱势群体;权益保护;宪法规制;比拟宪法一、我国弱势群体保护的宪法规制分析“弱势群体的概念具有相对性,需要依不同参照并加以比拟才能对之进行准确界定,并找到对该群体“差异对待的宪法根据。本文将从宪法文本与社会实际两个层面进行讨论,并试析我国宪法规制中对于“弱势群体保护的缺乏之处。一我国宪法中的有关内容宪法第一章中第4条,一是对各民族地位上的一律平等
2、予以确认,二是反面规定禁止压迫、歧视少数民族之条款,三是将国家设定为义务主体对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予以保障,并根据各少数民族之实际情况对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予以帮扶。宪法第二章中,首先是宪法第33条第3款规定,我国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权;第2款规定平等权即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34条前款则规定我国年满18周岁之公民,就选举权、被选举权这一基本公民政治权利之享有而言,不以自然特征、身份属性、财产之多寡等因素而受羁束、被剥夺。其次是宪法对妇女、老人、儿童、残疾人等群体的保护做了十分规定。第45条赋予年老、丧失生活能力之公民获取物质帮助之权利;同时对盲、聋、哑等有残疾的公民,将国家和社会作为义务主体
3、对其劳动、生活与教育进行扶助,加以保障。第49条第1款规定国家保护母亲与儿童,第4款又对之重申,即禁止对老人、妇女和儿童施行虐待。再次是社会保障权在我国宪法中也有明确规定。第42条第2款规定国家对劳动权的享有及行使给予保护,同时明确提高劳动报酬与福利待遇;第4款还对公民劳动就业权加以规定,以期确保公民社会就业权之实现。第44条、第45条则分别是对退休人员生活之保障、公民发展所需的社会福利之保障进行确认。其他宪法性法律根据。宪法是一国之母法,是其他一切法律制定的基础和根据。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基础性的法律对弱势群体权利予以保护,包括(民法总则)(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婚姻法)(教育法)
4、,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残疾人保障法)等基础性法律。能够讲,我国目前对于弱势群体的保障构成了以宪法为基础的法律规范体系。二平等原则之现实推演对弱势群体宪法规制进行完善,就必须将宪法文本之规定与社会生活实际情况结合讨论。宪法中规定的平等原则的详细落实与发展需要通过社会实际加以判定,而对于“弱势群体的界定又必须以宪法规范为指引,若不在社会生活中对“弱势群体概念加以限定,便使得宪法对弱势群体的差异保护不具有任何现实意义。由此,在我国社会环境下对宪法所规定的平等原则进行观察、推演,是宪法对于“弱势群体存在现状予以回应的途径之一。根据观察,能够大致将我国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划分为如下类型:1因经济社会发
5、展程度的高低所致不同区域之间的公民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处于弱势地位,如老少边穷地区的贫困人口;2因不同地区的历史、文化、宗教等因素而存在的弱势群体,如未被识别之少数民族;3因生理原因、疾病而产生的弱势群体,如乙肝病毒携带者、艾滋病患者,因身高、性别、年龄而在就业时遭到歧视的求职者等。社会生活瞬息万变,不可能对所有出现过的或者将来可能出现的弱势群体均加以类型化归纳,但是从社会现实的角度出发,定位需要宪法予以差异对待的弱势群体,是我国宪法弱势群体保护规制的基础。三我国宪法对弱势群体保护之缺乏与西方福利制度相异,我国关于弱势群体保护制度之发展,“经历了改革开放前到改革开放后中华特点社会主义的变化
6、,在这期间,社会国家的理念一直不曾失去。因而,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一直是中国宪法中社会主义理念的题中应有之意。1申言之,我国宪法特别重视对弱势群体权益之保障,但现行宪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仍然存在缺乏。一是“平等权价值导向规定不明。我国宪法第33条第2款是宪法文本中对平等权之确认,但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实际中该平等权究竟是基于何种价值导向的平等权,这一点尚不明确。基于不同价值导向、不同理论建构下的平等权到底能在公民的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中发挥何种作用、扮演何种角色,仍待检验与回应。二是宪法在经济与社会层面对弱势群体权利保护较弱。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实现了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社会主
7、义市场经济已经写入宪法,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配套的制度并不完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以及政府在弱势群体保护中角色和职能的定位尚未不明晰,在宪法层面也并未得到证立。当前我国因社会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弱势群体,如城市务工人员、下岗职工等的合法权利保障还有待加强。三是宪法施行效果有待改良。如汉密尔顿所言,宪法的美德不在于它的庄严,而在于它的被适用。2我国现行宪法自颁行以来,在依法治国进程中发挥了应有作用,但施行的经过还有改良的空间,在宪法获得普遍的遵从、被公民所信仰方面还需做大量工作。不可否认的是,这与宪法规范本身的抽象性、宪法不能援引为司法审讯之根据、公民宪法意识的薄弱等众多问题有关。宪法不能被束之高阁,
8、要与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互动和回应,这样宪法才有生命力和权威性,社会经济发展经过中新出现的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在宪法中寻求根据、得到宪法上的证立就是应有之义。二、弱势群体的宪法保护之比拟观察一制宪、立法中设定弱势群体权益保护之条款印度宪法第15条对国家基于种族、种姓等标准而对本国公民进行歧视做了禁止性规定,第17条则是对不可接触制度的禁止性规定。除第15条、第17条总括性规定外,还辅之以其他详细条文。“这些详细条文为实现所有公民的真正平等而制定的政策原则和帮助落后阶级上进提供了宪法根据。3而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家在宪法性法律中均对之作出了规定。二宪法司法化途径为多国普遍采取之形式美国以“马伯里
9、诉麦迪逊一案开世界宪法司法化之先河,在最高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与违宪审查权之后,其在处理白人与黑人权利之间的平衡、性别歧视的保障方面也是较多采用宪法司法化的方式。著名的1954年布朗案Brownv.BoardofEducation中,最高法院断定在学校系统中隔离白人和黑人的州法律违宪,并且推翻了最高法院之前在Plessyv.Ferguson一案中建立的“隔离但平等Separatebutequal的判例,维护了黑人在教育领域的合法权利。再如美国1947年ClevelandBd.ofEd.v.LaFleur一案中,公立学校中几位孕期的女老师控告俄亥俄州克利夫兰市和弗吉尼亚州切斯特菲尔县的教育局两条强
10、迫不带薪产假的法令违宪。美国最高法院断定:这两条强迫不带薪产假法令均违背了美国宪法第十四号修正案的正当程序条款。该案件即是美国运用违宪审查机制维护妇女权益中的一例。国际上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也多采用违宪审查机制。迄今为止,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法中,法院在精神残疾者、艾滋病毒感染者和寻求庇护者的案件中使用过违宪审查机制。如冯得里尔诉荷兰一案。上世纪末国际人权司法实践中就有针对妇女权益保障之判决。3三保护途径多元并各具特色不同国家都在探索符合于本国实际国情的弱势群体权益保障制度。以德国为例,作为世界上最早建立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之一,其一直推行强迫性的医疗保险制度。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与其经济收入密切
11、相关,但单身者与有家庭者之间、年轻人与年老者之间、高收入者与低收入者等不同人群之间所享受的医疗保险服务并不以缴纳保险费的高低而作区分,进而到达对弱势群体特殊的医疗保障,并化解各社会阶层之间的矛盾以务实现社会公平。再如西班牙所推行的社会救助体系,仅为收入达不到一定标准的贫困群体提供救助服务。且随着该国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凸显,原为因先天或后天不可抗力致生活自理能力丧失人群服务的该体系也逐步将老年人纳入帮扶对象。此外,丹麦、芬兰等北欧国家也对生活不能自理公民加以救助和帮扶。而回首西方国家资本主义制度之发展,随着社会贫富差距愈发凸显,社会中的失败者与贫困人群成为了危及国家稳定的不和谐因素,从最初开场设立
12、的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发展到今天强迫保险、社会救助,能够讲每一次对于弱势群体权益保障制度的进步都是对于资本主义社会内部矛盾的缓和,这与资本主义社会稳定性得以维系不无关系。四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被引入国际法规制联合国大会于1948年12月10日通过并公布的(世界人权宣言)就对弱势群体的平等权予以规定并对部分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辅之以特殊规定。如(宣言)中第一条规定人人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七条规定法律前人人平等且不受歧视,法律对之平等保护;宣言第25条则是对于必要的社会保障权、母亲与婚生、非婚生儿童权利同等的保障加以规定。此外,同样由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同
13、时,联合国也通过了很多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的国际公约,如(儿童权利宣言)(儿童权利公约)(残疾人宣言)(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等。三、完善我国弱势群体保护的宪法规制之考虑一修改宪法有关规定的可行性分析谈及弱势群体保护的宪法规制,就需要考虑宪法条文中有关弱势群体保护的规定能否需要变动。宪法修改关系全局,影响广泛而深远,对其修改必须合理有度,需保持宪法的权威性、稳定性,不能背离国家宪法内在精神、立法原意。故为完善弱势群体保护的宪法规制,对现行宪法的条文进行修改,这样的一个思路能否可行仍有待商榷。有学者提出将“弱势群体这一概念纳入我国宪法文本之中,即将(宪法)第33条第3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
14、权调整为第2款,第3款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公民适用法律的平等,并遭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制定或规定不合理的歧视性制度或施行歧视性行为。但本款规定不阻碍国家通过法律给予妇女、老年人、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以特殊保护。4这样一来,既使得平等权的内涵在宪法中进一步丰富为本质意义上的平等与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兼有之,又使得“弱势群体不再仅限于宪法第二章所列如妇女、儿童等传统意义上的弱势群体,即“弱势群体是一总括性的概念,对于农民工等新出现的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的保护有了宪法根据。该设计思路看似理想,但实则与我国宪法发展的内生逻辑相违犯。对宪法进行修改是有些学者所持的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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