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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保险法论文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绘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它既是讨论问题进行学术研究的一种手段,又是描绘学术研究成果进行学术沟通的一种工具。论文一般由题名、作者、摘要、关键词、正文、参考文献和附录等部分组成。论文在形式上是属于议论文的,但它与一般议论文不同,它必须是有本人的理论系统的,应对大量的事实、材料进行分析、研究,使感性认识上升到理性认识。保险法论文120xx年2月28日修正公布的(保险法)在第二章下人身保险合同一节第46条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
2、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这一规定沿袭了20xx年(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在立法上再次明确了人身保险中保险人一律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然而理论界对于人身保险保险人能否享有代位求偿权却争论颇多。在20xx年新保险法公布之前就有众多学者对原保险法第68条的规定提出质疑,纷纷撰文就原68条的规定能否妥当、将来立法时该怎样改良等问题进行了阐述。然而,学界的呼声并未体如今此次保险法的修改中。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我国保险法“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立场是不可置疑的。一、“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立论基础之质疑“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之判定,其立论的观念基础是“人身无价观。其经典性论断大致如下:
3、“人身保险之保险标的是无价的,尚无以经济上利益评估其价值,自无赔偿超逾损害之双重获利情形。此观诸人身保险之保险给付,多采定额给付理赔,而不计被保险人实际经济损害若干自明。因而,若容许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将人身价值局限于某一价格,自属轻蔑人类之生命、身体。正是在这种“人身无价的观点下,人身保险既不适用补偿原则也不存在被保险人获得双重利益的问题,因而得出“人身保险无保险代位规范适用的结论似乎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了。此种推理看似特别圆满与周延,但是其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其忽视了人身保险中既有定额保险者又有损害保险者。而这个错误的根源则在于我国理论上和立法上的“财产保险和“人
4、身保险的严格的二元划分制度。在这种二元划分制度下,财产保险适用损害填补原则,而人身保险不加区分的一律不适用该原则,并在此基础上,以能否为“人身保险作为能否适用代位求偿制度的唯一标准和理由。然而,如日本学者所言:“按当代保险法理,损害填补原则及其派生制度适用范围,以基于保险利益之存在基础能否为经济上之利益,亦即得否以金钱估计之利益为标准予以衡量,可由金钱计算其价值者,需受损害填补原则的规范,非客观的金钱价值可计算者,则完全不受损害填补原则之限制。而在人身保险中,如限额性医疗费用保险、限额型失能给付保险,其损害实际为金钱上能够计算之详细损害,在性质上应属损失填补保险,故应也有损失填补原则之适用。因
5、而,就此一观点而言,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二分形式并无法妥善地厘清损失填补的关系,故实有缺乏之处。我国的这种分类方法不仅不符合目前的国际发展潮流(如美国是根据寿险和非寿险进行划分的),而且就国内的实践来看,严格区分也是不可能的,两大险种的浸透与融合不可避免。假如我们固守此种做法,必会造成与现实的冲撞,且也会影响我国保险业的顺利发展。二、人身保险适用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基础分析依“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之二元论作为保险合用的分类标准及其体系架构,进而对保险代位规范范围作体系定位之做法,由于未顾及到人身保险的二元性差异,忽略了在人身保险中也有如财产保险一样属填补经济损失性质的险种,因而,不能有效厘清保险
6、代位规范范围与保险合同类型之间的逻辑关系,导致学讲上的争议与实务上的困扰。反观国外,保险合同之分类于学讲发展上,以损害填补原则及其衍生之保险代位、复保险、超额保险之制度规范范围为依归,实际上早已脱离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之分类架构形式,而改由保险合同的给付基础加以分类为损害补偿保险与定额给付保险二分形式及其架构。因而,笔者以为,我国须首先对保险合同之分类的立场加以调整或修正为“损害保险及“定额保险。人身保险有无保险代位规范之适用,应以防止被保险人从其损害中获利的原则为出发点,区分损害保险与定额保险而异其适用。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详细适用基于上述分析,故有必要对人身保险下的各详细类型
7、的给付基础予以分析,在此基础上再分析有无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适用。详细而言,人身保险又能够分为人寿保险、健康险和意外险。分述如下:(一)人寿保险保险金给付形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按照我国学者的讲法,人寿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以其生存或者死亡为保险事故而成立的保险。由此可见,人寿保险中,有生存保险、死亡保险和生死两合保险。在生存保险中,由于其以被保险人的生存为保险金支付前提。若被保险人在合同约定期限届至后仍然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此时,保险金给付对象是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在约定的期限届至后死亡,则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无需承当保险责任,自无请求的主体。由于生存保险中不存在第三人
8、之侵权行为,所以代位权自无存在的空间。在死亡保险中,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人应当承当保险责任,此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应该为受益人。若被保险人由于第三人之行为死亡,则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包括其代理人、抚养人、奉养人等)均能够向第三人提出赔偿请求。此时,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既可能包括受益人,可以能不包括。在不包括的情形下,保险人自无代位权。若包括受益人,由于生命之无价,受益人亦不构成不当得利,保险人亦不能行使代位权。在生死两合保险中,若被保险人在期限届至后生存,则保险人应当向其支付保险金,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若被保险人死亡,则保险金给付对象为被保险人之利害关系人,所以生死两全保险中不存在保
9、险人代位权。(二)健康险保险金给付形式及其代位权之适用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公司通过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方式对因健康原因导致的损失给付保险金的保险。通常情形下,健康险中被保险人残废死亡原因是非由外来因素所致;但在某些情形下,被保险人之疾病由可能为外部因素所致,如因环境污染导致被保险人疾病。我国保险法不区分人身保险的详细类型而一律排挤保险代位求偿权在人身保险中的适用是欠妥当的。保险法论文2一、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状与问题一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状我国商业保险法律制度在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体现:首先,国家立法上,仅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10、文化部关于保险业支持文化产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下面简称(通知)唯一部门规章,其在文化产业保险市场、文化产业保险产品、文化产业保险服务、文化产业投融资上着墨,回应了(中央宣传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振兴和发展繁荣的指导意见)下面简称(意见)。其次,在地方立法层面,(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第十八条、(太原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条例)第四十五条均规定本市人民政府应对文化企业给予金融保险方面支持;安徽省(关于金融支持文化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意见)强调结合地方实际,发展文化产业保险市场。这成为将来文化产业促进法律融合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的现实探索。二文化产业促进法律中的商业保险法律制度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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