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文化中民事诉讼目的论的重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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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权利文化中民事诉讼目的论的重构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当代化,客观上要求重构民事诉讼的目的论。重构当下中国的民事诉讼的目的论,必须考虑重构的内在理论语境。以权利文化为分析进路,能够以为民事诉讼的目的是对内含特定利益的特殊社会关系的整合。关键词:治理当代化;权利文化;民事诉讼目的;社会关系当下的中国,正在经历着一个从封闭性社会迈向开放性社会、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迈向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从传统型政治统治形式迈向法治型政治统治形式的剧烈社会转型。执政党所面临的重要任务,是怎样有效化解随着社会转型的加速和改革的不断深化而产生的附带性社会风险和日益凸显的社会矛盾,进而实现社会的有序治理。因而,以习为-书
2、记的党中央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三中全会公报)中明确提出“完善和发展中华特点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当代化,并作为执政党领导中国人民进行全面深化改革的总目的。在这种背景下,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成为国家治理当代化的重要战略举措。原因就在于法治恰恰就是国家治理当代化的基本途径和形式,通过包含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在内的司法经过来化解社会矛盾并实现社会公正,是法治最根本的要求。而值得注意的是,在转型时期以案件的形式聚集到司法机关的社会矛盾,大约90%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商)事纠纷。正如全国人大代表、吉林省检察院检察长杨克勤所指出的那样:“从司法实践来看,人民
3、群众反映司法不公的很多意见又集中在民商事诉讼活动中。1之所以民事诉讼在实践中出现这个问题,除了民事案件情况相对复杂,审理难度较大以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缺乏一个关于民事诉讼的目的论本身的理论定位。“将民事诉讼的目的作为民事诉讼法理论的出发点来加以议论所具有的实用性,在于主张将民事诉讼制度应实现的最高价值奉为解释论、立法论的坐标。2(P8)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民事诉讼目的论在我国并没有得到充分重视。不同论者持有各不一样的理论主张,且相持不下,“纠纷解决讲无法取代“秩序建构讲,“私权保障讲也替代不了“程序正义论。这种研究现状,客观上不利于指导我国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也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盲目和紊乱。
4、因而,在理论层面讨论民事诉讼的目的,重构出一种既能够反映民事诉讼活动规律,又能够适应并且助推当下中国治国理政战略布局要求的民事诉讼目的论,不但能够丰富诉讼法学理论本身,而且还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重构当下中国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内在理论语境法治建设的核心要义是实现法的目的,将国家在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实践活动经过中所产生的一种在观念上的主观预设,转化为社会现实。这种预设是国家根据其本身的政治需要,并以立法者对法的固有属性的认知为基础的。在这种理论视域中,民事诉讼目的作为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的逻辑起点,反映出立法者根据各种民事诉讼主体的需要、对民事诉讼固有属性的一定认识和基于此认识对不同诉讼主体需求的
5、平衡所进行预设的、以观念形态存在的关于民事诉讼结果的理想形式。而民事诉讼目的论,与民事诉讼价值论、民事诉讼形式理论一同构建了民事诉讼法学的前提性基础理论框架。对民事诉讼目的进行理论反思、定位和重构,既规定着民事诉讼的方向,也在客观上为民事诉讼法律提供“指导方向和价值定位3。重构当下中国的民事诉讼目的论,必需要考虑重构民事诉讼的根本理念及其目的之间的定位和选择、各种立法目的之间的内部层次构造以及其内部逻辑衔接等。首先,分析重构当下中国民事诉讼目的论的理论语境,必须意识到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种立法者预先设计的有关诉讼结果的应然形式。立法者所确立的民事诉讼目的,不仅是民事诉讼立法的起点和终点,也是民事
6、诉讼活动的内在要素和终极目的。辩证唯物主义以为,目的在形式上是主观的,是主体关于本身活动的趋向目的,也是对本身行为结果的一种预设性的理想形式。这种理想形式或许与客观的行为结果保持一致,或许与之偏离。具有形式主观性的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与否,必须依靠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途径,并遭到其实现途径的制约。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本质上也是一个以司法实践为中介,从主观预设到客观实现的经过。与此同时,还要认识到,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一个既稳定而又动态发展的概念。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上,由于特有民族性格、文化品质、伦理价值观念的差异,民事诉讼法的直接目的是不尽一样的、变化发展的。例如,在奴隶制时期及
7、封建制时期,各国民事诉讼的目的更多的是纠纷的解决,而在当今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资本主义法治国家,更注重诉讼程序本身的正当性。所以,赋予民事诉讼目的一个动态的、发展的内涵,对于当前转型时期的中国而言,具有重要意义。在以上认识的基础上,重构当下中国民事诉讼目的论,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活动的主体的多样化,这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差异性。事实上,不同的诉讼主体由于本身利益考虑的不同,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必然有着各不一样的需求。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的首要主体,国家更多地是考虑怎样通过民事诉讼活动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而维护私法上的秩序,最终追求作为法律价值层面的安全与秩序。而民事诉讼活动的当事人介入民事诉讼,
8、更多的是为了通过保护本身的私法权利进而保护本身的利益,最终体现的是对公正的追求。立法者在制定民事诉讼制度的时候,不仅需要考虑不同诉讼主体的需要,还要进行利益衡量,这也是当事人程序主体性原则在预设民事诉讼目的的经过中的要求和体现。正如江伟教授指出,“民事诉讼目的并非仅仅是法院审讯的目的,同时也是程序主体(当事人)介入诉讼的目的。立法上应充分兼顾当事人的实体利益及程序利益,并赋予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其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合当事人目的性4。所以,界定民事诉讼的目的,既要考虑作为立法者的国家的目的,也要关注诉讼主体的当事人之目的。当然,关注民事诉讼目的的“合当事人目的性,并非否认民事诉讼法的国家意志的
9、本质。民事诉讼目的应当“合当事人目的性,要求立法者必须考虑作为诉讼主体的当事人的需要以及对所有民事诉讼主体需要的平衡,并以此为基础预设民事诉讼的目的,最终上升为国家法律的形式。但是无论怎样,预设和确立民事诉讼目的的行为主体仍然是立法者。其次,具有差异性特征的民事诉讼目的,具有多层次性。如前所述,一方面,由于民事诉讼具有主体多元化的特征,因而,诉讼目的也具有多重性;另一方面,对民事诉讼制度价值的不同理解,也会对民事诉讼目的产生不同的认识。事实上,民事诉讼目的具有构造性和多重性,这是诉讼价值多元化的反响。一般来讲,人们是基于本身的某种需要来预设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不可否认,通过民事诉讼制度来保护私
10、法权利或解决纠纷,或者是保障诉讼程序和维护私法秩序,均是民事诉讼法的内在价值的体现。但是这种价值仅仅是法作为工具意义上的价值,即法的工具性价值。然而,法理学以为,法本身的价值,不仅仅指法是实现目的的手段,法律本身也具有特定价值。将法的目的又称为法的价值目的或价值目的的学者,本质上是把法的工具性价值当成法的全部价值,这是片面的和不科学的。正是由于民事诉讼制度不仅具有工具性的价值,能够知足人们的某种需求,同时还具有其本身的价值,以致于民事诉讼的目的存在层次性。事实上,立法者对民事诉讼的价值定位和价值选择,本质上规定了民事诉讼法律的目的。民事诉讼目的实现的经过,从另外一个角度讲,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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