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股利分配时限规则及司法纠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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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股利分配时限规则及司法纠偏摘要:(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第1款确立的股利分配时限规则存在重大的规范漏洞,极易诱发股利分配的实践失序。单纯根据文义解释的法律适用,不仅容易引发司法对公司治理的不当干涉、(公司法)规范之间的体系龃龉,还会构成股利分配时限规则的目的悖反,不利于合理的股利分配秩序的构成。股利分配时限纠纷的司法裁判,不仅应当有效运用体系解释规则,说明股利分配时限规则的合理含义;还应遵守司法的审慎干涉原则,从“滥用股东权利不执行利润分配+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这一双重要件出发,指引相关的司法裁判。关键词:股利分配;时限规则;目的悖反;体系解释规则;审慎干涉一、问题的提出(公司法司法解释
2、五)第4条第1款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随着本条本款的公布,在我国(公司法)上,关于股利分配的时限规则借此得以确定。即在股利分配的时限问题上,原则上依利润分配方案载明的时限为准;分配方案未载明的,依公司章程规定的时限为准;决议、公司章程都未载明时限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执行股利分配。然而,围绕着“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的解释与适用,却产生了众多争议。首先,本条本款所认定的
3、“一年时限,其合理性基础何在?其次,在解释论上,“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又怎样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4条、15条等条文相协调?假如上述问题得不到合理解答,那么,(公司法司法解释五)关于股利分配的时限规则就不仅似有过分干涉公司自主经营决策之嫌,还会衍生体系龃龉,诱发目的悖反式的实践窘境。二、股利分配时限规则的法理悖论在现行(公司法)股利分配时限规则体系中,“一年的股利分配时限作为法定要求意味着,只要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股利分配方案,公司就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然而,笔者以为,上述规定会在制度和实践中引发众多法理悖论。首先,根据(公司法)的基本法理
4、,“一年的硬性规定显然过分干涉了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其次,上述规定还与(公司法)的其他条文构成了体系冲突;最后,在股利分配本来就难以落实的国内股票市场中,要求“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还会导致公司股利分配方案的愈加难产,反而不利于股利合理分配格局的构成。一悖论一:股利分配的时限规则违背私法自治“公司作为私法独立主体,其有权在法定范围内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将来发展来决定能否分配股利以及分配的比例和方式。股利分配的时限规则属于股利分配规则子规则,由于股利分配在本质上属于公司自治事项,因而股利分配的时限也应当属于公司的自治事项。在现行(公司法)的体系框架内,由(公司法)第46条第5项
5、和第108条第4款可知,公司董事会具有股利分配方案的制定权;由(公司法)第37条第1款第6项和第99条可知,公司股东大会具有股利分配方案的审议批准权。然而,(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直接的法律效果,就是使股利分配方案的执行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成为法律的强迫性要求。由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4条第2款的要求,“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能够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既然在现行公司的框架内,股利分配作为公司经营自主权的组成部分,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一年的时限,其正当性基础显然是存疑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讲明,一年的时限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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