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基金对第三人追偿权的思考(共5395字).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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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伤保险基金对第三人追偿权的思考(共5395字)内容摘要: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在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事故中,存在行使追偿权的主体地位不清、权责不明、追偿范围过窄等问题。需要明确追偿权的主体及其权责、限制追偿数额、限制追偿项目。关键词: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权;第三人一、工伤保险基金对第三人追偿权的司法实践及评析2012年7月26日,某地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陈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与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成某受伤。随后,成某被送医治疗,先后用去医疗费数万元,该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012年8月15日,当地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陈某承担事故的
2、主要责任,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成某驾驶摩托车外出系从事单位指派的工作,经成某所在单位申请,该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事故发生后,成某要求陈某赔偿相关损失未果,经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但陈某一直未履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未能查到陈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成某向该市工伤保险服务中心申请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工伤保险服务中心支付成某的医疗费后,随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若干元。该地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
3、规定,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即工伤保险服务中心在先行支付医疗费用后,依法取得向实际承担侵权责任的陈某进行追偿的权利,同时,原告请求被告陈某偿还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也未超出陈某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从法院判决要旨看,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是工伤保险服务中心追偿权的法律依据之一。就该条文具体含义而言,至少可从以下几方面理解:首先,此处的“第三人”是指用人单位之外的、造成工伤的侵权第三人;至于用人单位的其他职工是否属于此处的“第三人”,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及侵权责任法的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看,雇员致人损害,一般由雇主
4、承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是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并没有将雇员和工作人员纳入第三人的范围。其次,“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条件是出现“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形。其中,“不支付”应包括第三人主观上拒不支付及客观支付不能的情形。主观上拒不支付是指侵权第三人通过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为“不支付”的意思表示;“客观支付不能”是指第三人没有支付的能力。“无法确定第三人”是指存在侵权第三人,但无法确定其具体身份,只要出现上述情形之一的,为给工伤职工提供及时的救济,工伤保险基金必须先行支付先行支付是工伤保险基金的法定义务。第三,职工工伤若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
5、致,工伤保险基金的“先行支付”属于垫付性质,所以,在其支付后即取得对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但该追偿权仅限于实际发生的、数额明确的医疗费:该条规定明确对医疗费仅支持“单赔”侵权第三人才是医疗费的最终承担者。从这一条文看,工伤保险基金无疑具有对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在上述案件中,正因为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是医疗费用,且该医疗费也未超出陈某应当承担的医疗费用范围,因此,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但是,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工伤,为何追偿权的行使只限于对医疗费而不及于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有观点认为,其原因在于“由于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数额明确,且费用凭证只有一份,因此工伤职工只能享受一份”,但这个理由并不充分:加盖医院财务公
6、章、被医院认可的医疗费用凭证复印件作为证明医疗费用发生的证据并无不可,既然如此,社会保险法规定的因工伤发生的其他费用在有凭证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基金为何不能在先行支付后向第三人追偿?二、工伤保险基金追偿权的合理性分析首先,在第三人侵权造成职工工伤的情形下,同时引起了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如何处理因此产生的工伤保险赔偿和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的问题,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不明确,各地的司法实践也有不同,主要体现为兼得模式与补充模式之争。对受伤职工而言,兼得模式最能充分保护其利益。当然,因为立法对医疗费如何赔偿已有明确规定,兼得模式下因支持其他损害可获双赔,那就没有探讨追偿权的必要。反对此种模式的主要观点在于认
7、为“兼得”违反了“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利益”的基本准则,受伤职工获得大幅度的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有违反民法“填平补齐”原则,所以认为补充模式较为合理:“补差”不仅能满足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的要求,也不违背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而获得意外收益”基本准则。但问题在于因工伤待遇的赔付更为及时、有效,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不仅耗时长,还面临各种举证责任问题,所以,若损害数额不大,工伤职工便存在放弃侵权诉讼只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可能,此为其一;其二,即使在受到更多支持的补充模式下,也可能存在这样的弊端:工伤职工和侵权人达成协议,由侵权人给付一定小利与工伤职工,便了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后工伤职工以未获侵
8、权人任何赔付为由,要求全部工伤保险待遇。如果不赋予工伤保险基金对所赔其他项目的追偿权,当上述任何一种情形出现时,实质上相当于工伤保险基金为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买单,这种做法是对不法行为的放纵,不仅使第三人免责的同时构成不当得利,也违反了公平原则。其次,从民事侵权的角度看,第三人侵权致他人人身损害的,本就应当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第三人无权因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而免除自己的责任。补充模式下,工伤职工所获工伤保险待遇和侵权赔偿即使没有超过实际受到的损害,但若不允许工伤保险基金就其赔付的部分对侵权人进行追偿,是不利于工伤保险的基金安全的。工伤保险基金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社会性的特点,对基金的使用不仅应合法,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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