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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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6 年年 11 月月 20 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 104 次常次常务务会会议议通通过过,省人民政府令第,省人民政府令第 206 号公布。根据号公布。根据 2009 年年 1 月月 20 日四川日四川省人民政府第省人民政府第 24 次常次常务务会会议议关于修改关于修改 四川省四川省实实施施办办法法 决定修正,省人民政府令第决定修正,省人民政府令第 206-1 号公布。号公布。2013 年年 3 月月 25 日,省政府第日,省政府第 5 次常次常务务会会议议原原则则同意同意 四川省四川省实实施施办办法法 规规章章 修正案修正案 ,省政府法
2、制,省政府法制办办根根据会据会议议意意见见修改完善后,以省政府修改完善后,以省政府 267 号令公布施行。)号令公布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等原粮及其成品粮。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按照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全社会粮食流通、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和粮食流通统计、质量监管工作的
3、需要,明确粮食2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和质量监管的职责,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政策性用粮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相关的工作。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
4、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全年收购原粮数量 2000 吨以上,加工、转化企业日处理原粮能力 30 吨以上;(二)注册资金 50 万元以上;(三)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1000 吨仓容量以上的仓库,属租借的租借3期限应为两年以上,并有 1 名以上具有粮食保管从业资格的人员;(四)具备国家规定的粮食检验设备和 1 名以上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或者持有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协议书。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 3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粮食储存要求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相应的粮食保管能力
5、。第八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二)验资证明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存款证明;(三)仓储设施和检验设备证明;(四)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检验、保管人员资格证明;(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 3 年。有效期内粮食收购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粮食收购者需要延续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
6、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4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或者经核查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或者撤销。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收购许可证。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收购;(二)向售粮者告知并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
7、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七)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如是报告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八)接受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5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的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 30 日内将粮食经营者注册、变更、注销、吊销等有关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转化、进出口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粮食流通统计制度规定,
8、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定期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 3 年。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第三章 质量监管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粮食质量及原粮卫生的监管职责,定期向社会公布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结果。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粮食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具
9、有下列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6(一)有取得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颁发的粮食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粮食质量检验人员、仓库保管员;(二)有与所经营的粮食种类和国家质量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相适应的粮食检验仪器设备,具有能单独进行粮食检验工作的场所;(三)具备相应的仪器设备使用和管理、检验员业务培训、粮食出入库质量检验、质量档案和质量事故处理等质量管理制度。经营者不具备前款规定的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粮食质量检验能力和条件的机构进行检验。第十六条 从事粮食储存的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仓储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二)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
10、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不得混存,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应当单独存放并按有关规定进行销售或者销毁处理;(三)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剂量使用化学药剂,粮库周围不得有有害气体、粉末等污染源。第十七条 实行粮食入库和出库质量检验制度。从事粮食收购、储存的经营者(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在粮食销售出库时,应当出7具质量检验报告,销售粮食的质量应当与检验结果一致。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销售出库,可以由经营者自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时,应当经过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粮食正常储存年限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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