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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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件 1: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会计人员诚信建设,对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实施联合惩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 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 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 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是指会计人员在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过程中,违反会计法有关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2、的人员。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人员,是指符合会计人员管理办法规定的会计人员。在会计师事务所、代理记账机构中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人员,属于会计人员。第四条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严重违法失信会计人员黑名单(以2下统称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办法,指导全国会计人员黑名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以下统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人员黑名单的认定、移出、共享、发布等管理工作;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按照各自权限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会计人员黑名单的认定、移出、共享、发布等管理工作;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负责本系统会
3、计人员黑名单的认定、移出、共享、发布等管理工作。第二章 会计人员黑名单的认定第五条第五条 会计人员因下列行为受到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的,属于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一)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二)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三)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四)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3(五)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第六条第六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将会计人员姓名和公民身份证号码(
4、或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推送给同级发展改革部门并定期更新,发展改革部门应通过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筛选出涉及会计人员的刑事处罚和行政处罚信息,并定期推送给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应通过全国会计人员管理服务平台将相关会计人员的处罚信息推送给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以下统称中央有关主管单位)。第七条第七条 认定部门应以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等处理结果为依据,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违法情形的当事人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拟将当事人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应告知当事人列入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当事人自被告知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
5、内,有权向认定部门提交书面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认定部门应在收到申诉材料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八条第八条 因本办法第五条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有效期为 5 年,自行政处罚生效之日起计算;受到刑事处罚的,列入会计人员黑名单的有效期为永久。4第三章 会计人员黑名单信息的归集、共享和发布第九条第九条 会计人员黑名单信息主要包括:(一)基本信息,包括列入对象的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或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二)列入名单的事由,包括认定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有效期;(三)列入对象受到联合惩戒、退出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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