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及亮点解读(共13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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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及亮点解读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9号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5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
2、定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纳入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下列区域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实行严格保护和管控:“(一)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二)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带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二、删去第八条。三、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因
3、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已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商品房建设、规模化养殖等开发建设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非生态保护红线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不
4、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四、删去第十二条。五、将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养殖用地、用海管理,科学划定水产养殖和规模化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 ,严格控制海岸线向陆地一侧近海的规模化养殖项目和海岸线向海洋一侧近岸的养殖项目。”六、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并将该条中的“土地成片开发总体规划”修改为“土地成片开发规划”。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侵占破坏海岸带的行为。”八、将第二十八条改
5、为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法批准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巡查制度的;”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十、将本规定中的“泻湖”修改为“潟湖”,“生态敏感区”修改为“生态环境敏感区”。本决定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2013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6年5月26日海南省第五届
6、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为加强海岸带的综合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海岸带,保障海岸带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经济特区海岸带范围内从事保护治理、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海岸带,是指海洋与陆地交汇地带,包括海岸线向陆地侧延伸的滨海陆地与向海洋侧延伸的近岸海域。海岸带的具体界线范围由省人民政府依据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实际,结合地形地貌具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四条 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应当遵循陆海统筹、科学规划、生态优先
7、、合理开发、综合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建立健全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管理工作机制。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渔业、建设、旅游、交通运输、水务、林业、农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协同做好海岸带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的保护治理与开发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海岸带保护与开发纳入
8、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下列区域应当依法划入生态保护红线区,设立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实行严格保护和管控:(一)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二)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海洋延伸海岸带范围内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第八条 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与保护无关的各类开发建设活动。因国家和省重大基础设施、重大民生项目,选址无法避开已划定的生态保护红线区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
9、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禁止工业生产、矿产资源开发、商品房建设、规模化养殖等开发建设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在沿海区域自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最少二百米范围内的II类生态保护红线区和非生态保护红线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手续;不符合海南省总体规划和沿海市、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审批手续。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海岸带环境容量和资源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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