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共6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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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解读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3月6日以“国税发200931号文”出台了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新31号文),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此文的出台是自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来,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终于给出了一个明确的说法。它不仅有利于房地产开发企业2008年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进行,而且也为房地产开发企业今后的所得税处理提供了政策依据和操作规范。笔者下面试结合房地产行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做简要解读其主要变化和应关注事项。一、八大变化:(1)总体框架更加清晰明了新31号文是在原国税发200631号文
2、件(以下简称原31号文)的基础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的修订和补充。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计税成本支出的内容、程序、核算方法上以及适用范围等方面进行了明确。全篇按照一般的法律体例,设总则、附则等六章,并分为三十九条,每一章的内容明确,每一条的表述清晰。相对原来的“国税发200631”号文以及“国税发2001142号文”没有章节结构,只有条款之分而言,总体框架清晰明了,思路明晰。(2)计税毛利率降低,调整了预缴方法,大大降低房企资金压力和预征税负:新31号文第八条对于企业销售未完工开
3、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规定了最低幅度,与国税发200631号规定相比,将一般开发项目计税毛利率每档分别下降了5个百分点(除经济适用房等项目外)尤其值得关注的是,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99号,2008年4月11日发布)规定相比又另有明显不同。国税函2008299号规定:企业在(除经济适用房等外)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取得的预售收入,按照规定的预计利润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利润额预交企业所得税,且预计利润率分别高于国税发200631号中相同项目的计税毛利率5个百分点。这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不仅预缴方法改变了,且预缴率也下降了。在当前房地产市场不景气
4、情况下,降低计税毛利率,可以一定程度缓解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金压力。如果考虑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土地增值税的当期扣除问题,事实上也大大降低了房企预征阶段的税负,对房地产企业实为一利好消息。在实际工作中,房地产经营企业要注意及时调整计税毛利率和预缴方法,避免给自身增加不必要的纳税负担。(3)规范了计税成本的内涵,明确了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较大程度缓解了税企矛盾:新31号文与原规定相比,最大的亮点之一是对部分名词术语的内涵进行了界定,如计税成本、公共配套设施等,同时明确了计税成本对象的确定原则,减少和缓解了税企因理解不一致导致的矛盾。在此规定中需关注的是:新31号文中将大市政配套费硬性规定在土地费
5、用当中,同时在开发间接费中新增了“工程管理费”和“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这对于土地增值税基本参照企业所得税的思路,这些费用也就意味着允许直接作为成本扣除,不再是作为期间费用项,只能依据开发成本的5%或10%扣除,在实务中房地产企业可对“工程管理费”和“项目营销设施建造费”好好筹划。需要注意的是,成本对象一经确定,不能随意更改或相互混淆,如确需改变成本对象的,应征得主管税务机关同意。这是比较严格的管理规定,尽管看似没有实质内容。(4)取消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视同销售的规定:新31号文第七条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视同销售行为进行了明确: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
6、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将原“国税发200631号文”中的“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应该视同销售”取消了。对于目前许多房地产经营企业因市场低靡,手中物业由出售改为长期出租或自营的情况越来越多,若依据原31号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要视同销售,加大企业的税收风险;还有的企业长期不转固定资产将开发产品对外出租,折旧费用无法抵扣等等,给企业打来巨大税负压力。而新31号文件取消了转作固定资产视同销售的规定,大大降低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调整的税收后顾之忧,实为又一利好。(5)明确列举预提费用,从计税成本结转角度
7、上,一定程度上为房地产业松绑:多少年以来,“预提费用”不论是对房地产企业工作的同仁而言,还是对从事房地产行业税收征管、稽查的人士而言,都是一个难以解开的“结”,是个“言之不尽、挥之不去”的“老大难”问题,也是税收征纳双方分岐严重的地方。税法中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提费用的处理,原规定对内外资企业的政策是不一致的。“国税发200631号文”规定,内资开发企业的预提费用不能在所得税税前扣除;而“国税发2001142号文”规定,外资开发企业发生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有些是在售后继续发生的,可在销售房地产时进行预提。在房地产的实际业务中往往主体竣工交付时工程结算,或者还有部分绿化或后续配套工程并未结
8、束,在“以票控税”的管理模式下,许多房产成本费用无法得到扣除。新31号文不仅统一了内外资房地产企业对预提费用不一致的处理方法,更重要是首次提出了四项预提费用的处理方法,是房地产开发企业纳税人的福音。新31号文第三十二条明确:其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其二、公共配套设施尚未建造或尚未完工的,可按预算造价合理预提建造费用。此类公共配套设施必须符合已在售房合同、协议或广告、模型中明确承诺建造且不可撤销,或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配套建造的条件。其三、应向政府上交但尚未上交的报批报建费用、物业完善费用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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