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停车场管理规定(共7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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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范机动车公共停车场的服务活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包括机动车公共停车库、机动车公共停车楼等停车设施,以下简称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大中型公共建筑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依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主管本市公共停车场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拟订有关停车设施建设和经营管理的政策,审查公共停车场经营者的资质,制定公共停车场行业管理规范,并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的实施。 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市政管
2、理委员会的指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规划、发展计划、建设、价格、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编制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逐步缓解停车设施供需矛盾。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应当与新区开发、旧城及商业街区改造、道路建设等相结合。市市政管理委员会会同规划、发展计划、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规划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
3、单位和个人以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可以享受的优惠政策,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七条 本市采取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公共停车场的投资建设者。招标投标的组织工作,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设计标准和规范。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经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第九条 新建、改建居住区应当按照规定同步配套建设公共停车场。现有居住区未建公共停车场或者停车位不足的,应当
4、按照规划建设程序规划改造建设公共停车场。居民委员会有权对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配套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可以由投资建设者经营管理,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居住区公共停车场的管理由该居住区物业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负责。 临时占道停车位、立交桥下停车场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和区、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采用招标投标方式委托专业停车管理企业进行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公共停车场建成投入使用后,在其周围一定范围内,不得新设置临时占道停车位;原有的临时占道停车位应当及时撤销。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
5、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备的消防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按照规定向公共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监督和检查; (三)工作人员和收费人员应当佩戴明显标志; (四)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收费,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五)保持公共停车场内良好的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六)保障停车安全,杜绝事故隐患,防止车辆丢失、损坏。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公共
6、停车场内停放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觉遵守公共停车场管理制度,爱护停车设备设施;(二)遵守停车标志、标线; (三)按照规定交纳停车费; (四)接受公共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车辆有序停放。 第十五条 本市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的内部停车场对外开放。对外开放的内部停车场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擅自停止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属于违反规划、建设、价
7、格、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由规划、建设、价格、市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九条 对临时占道停车位的经营管理,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临时占道停车位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占道费。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9号令发布、1997年12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的北京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同时废止。北京市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定【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实施日期】 1991年3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1年4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发
8、布 【章名】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和机动车停车场、停车库( 以下简称停车场、停车库) 的防火安全管理,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机动车和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 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机动车和停车场、停车库的使用管理单位,应按照北京市防火安全责任制暂行规定, 把停车场、停车库列为防火重点部位, 建立防火安全管理制度, 逐级落实防火责任, 加强防火安全管理。 单位停车场、停车库的防火安全管理, 由本单位负责; 公共停车场( 包括临时停车场) 、停车库由停车场、 停车库的设置或收费管理单位负责。 第四条 机动车须符合下列防火要求: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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