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工程领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就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共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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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建筑工程领域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是否就意味着存在劳动关系当前,建设工程实务中存在这样一种不规范的施工模式,即建筑公司承包工程以后,往往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建设施工,实际施工人通常又雇请大量劳动者进行具体施工。因为实际施工人通常资金实力较弱,一旦发生劳动者因工伤亡,劳动者常常无法从实际施工人处获得救济。对于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包方应承担法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此并无异议,但对于发包方应承担怎样的责任及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
2、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发包方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即为劳动法上的用人单位法律责任,因此可以认定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发包方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发包方承担的责任是一种侵权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构成劳动关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意味着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并没有形成劳动合同的合意,而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双方不是合格的主体,劳动者并不接受发包方的管理、指挥和监督,发包方亦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根据劳动合同法和最
3、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包方应与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一、从法律规定与政策规定层面分析首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至二条明确规定在具备什么情形下劳动关系成立,并未将第四条的内容涵盖进去。第四条规定的是在发包方违法发包的情形下,发包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这是针对建筑行业建筑单位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条款,不能为了达到制裁这种违法发包、分包或者转包行为的目的,就可以任意超越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是部门规章
4、,属政策性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参考适用,但不能直接引用。若政策性规定与法律规定不相冲突,可以参考适用政策性规定,但若两者产生矛盾冲突时,毫无疑问,应当适用法律规定。二、发包方与劳动者缺乏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意劳动关系即为劳动合同关系,确立劳动关系应以双方形成劳动合同的合意、订立口头或书面劳动合同为前提。劳动合同订立自愿,自愿原则包括:订不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现实生活中,劳动者往往不知道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是谁,承包人、转包人或分包人同样也不清楚该劳动者是谁,是否实际为其工程提供了劳务。在这种完全缺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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