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共18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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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支付机构网络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初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网络支付业务发展,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支付业务,是指依托公共网络或专用网络在收付款人之间转移货币资金的行为,包括货币汇兑业务、互联网支付业务、移动电话支付业务、固定电话支付业务、数字电视支付业务等。货币汇兑业务是指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客户”)通过公共网络或
2、专用网络发起无商务交易背景的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互联网支付业务是指客户通过桌式电脑、便携式电脑等设备,依托互联网发起有商务交易背景的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移动电话支付业务是指客户通过手机等具备移动通话功能的设备,依托移动通信网络或借助移动电话与支付受理终端之间的信息交互技术发起有商务交易背景的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固定电话支付业务是指客户通过固定电话设备,依托固定电话通信网络发起有商务交易背景的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数字电视支付业务是指客户通过电视设备,依托数字电视网络发起有商务交易背景的支付指令,实现货币资金转移的行为。支付机构提供货币汇兑等
3、网络支付服务的,应分别取得相应的网络支付业务资质。第四条 根据支付实现方式的不同,网络支付业务包括现场支付和远程支付两种业务类型,现场支付分为现场联机支付和现场脱机支付。本办法所称现场联机支付,是指客户在交易现场通过网络支付受理终端联机提交支付指令,获得支付机构实时验证通过后完成货币支付和资金转移的支付方式。本办法所称现场脱机支付,是指客户在交易现场通过网络支付受理终端脱机提交支付指令,获得网络支付受理终端实时验证通过后完成货币支付,并在当批次交易结束后由支付机构完成资金转移的支付方式。本办法所称远程支付,是指客户不通过网络支付受理终端、直接使用发起终端提交支付指令,支付机构验证通过后完成货币
4、支付和资金转移的支付方式。第五条 支付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网络支付业务,应遵守本办法规定。第六条 支付机构与银行、网络运营商以及相关支付清算组织等机构合作开展网络支付业务的,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利益分配比例。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遵循“了解你的客户”原则,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第八条 支付机构应当对网络支付业务进行有效监控,对可疑和大额交易应及时记录并按规定履行报告义务。第九条 支付机构提供网络支付服务,可根据需要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和电子现金账户。支付账户用于远程支付和现场联机支付,电子现金账户用于现场脱机支付。支付机构不得为客户提供支付账户和电子现金账户透支服务
5、。第十条 支付机构应遵循安全、效率、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为客户提供可靠、便捷的网络支付服务。第十一条 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应建立有效的业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应拥有并运营独立、安全、可靠的支付业务处理系统,该系统及其备份系统的服务器应设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第十三条 支付机构开展网络支付业务,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第二章 账户管理第一节 支付账户第十四条 根据账户开立主体不同,支付账户分为单位支付账户和个人支付账户。第十五条 支付机构应根据审慎性原则,确定开立支付账户客户的资质。第十六条 支付账
6、户的开立实行实名制。支付机构对支付账户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七条 客户使用支付账户办理网络支付业务的,应与支付机构签订书面协议,约定身份验证和支付授权方式。支付机构根据需要为客户开立多个支付账户的,应采取有效措施为这些支付账户建立关联关系,进行统一管理。第十八条 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必须指定一个或多个本人实名银行账户作为该支付账户的关联银行账户,且支付账户的名称应与该客户所关联的银行账户名称一致。个人客户通过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月累计收、付金额小于1000元的,可不关联银行账户。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应通过有效方式,对支付账户所关联的银行账户信息和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核验,银行应根据客户授权对
7、关联银行账户信息和客户身份信息的关联性进行核验并将核验结果告知支付机构。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应与客户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一)支付账户的开立、使用、挂失、止付和撤销的条件;(二)支付机构向客户做出的资金可以在其所关联的银行账户、本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电子现金账户之间按本办法规定自主划转的承诺;(三)客户对支付机构核验其银行账户信息和本人身份信息真实性的授权;(四)支付账户使用规则,以及违规使用的处置和责任;(五)对账时间和方式;(六)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一条 个人客户在支付机构开立支付账户的,应向支付机构提供姓名、合法
8、有效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并同时提供住址、电话、电子邮件等基本信息资料。单笔收付金额超过1万元或月收付金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支付机构应要求客户提供身份证件影印件,并进行核实。第二十二条 单位客户在支付机构开立支付账户的,应向支付机构提供合法有效注册证明文件的影印件,并提供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及其合法有效身份证件影印件、联系方式,以及单位地址、联系人、电话等基本信息资料,支付机构应予以核实。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通过合理、有效方式确认客户真实身份并履行通知义务后,支付账户方可生效。第二十四条 支付账户的资金来源为:(一)从该支付账户所关联的银行账户转入;(二)通过未关联的本人银行账户转入、支付机
9、构指定的营业网点缴存现金、同一支付机构的非实名预付卡转入,但本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月累计转入和缴存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三)从本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其他支付账户转入;(四)从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电子现金账户转入;(五)从本客户持有的同一支付机构的实名预付卡转入;(六)在无商务交易背景的情形下,从付款人银行账户、付款人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转入,提供此转入服务的支付机构必须取得从事货币汇兑业务的资质;(七)在有商务交易背景的情形下,从付款人银行账户、付款人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付款人的实名预付卡转入,提供此转入服务的支付机构必须取得从事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
10、、固定电话支付或数字电视支付等业务的资质;从付款人的实名预付卡转入的,还须取得预付卡受理资质。第二十五条 支付账户的资金运用为:(一)向该支付账户所关联的银行账户转出;(二)向本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其他支付账户转出;(三)向同一支付机构的电子现金账户转出;(四)在无商务交易背景的情形下,向收款人银行账户、收款人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转出,提供此转出服务的支付机构必须取得从事货币汇兑业务的资质;(五)在有商务交易背景的情形下,向收款人银行账户、收款人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转出,提供此转出服务的支付机构必须取得从事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或数字电视支付等业务的资质。第
11、二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二)、(六)项规定从信用卡账户透支向支付账户转入的,该部分资金只能用于具有商务交易背景的网络支付,或通过退货交易退还至原信用卡账户。第二十七条 支付机构不得引导、鼓励客户在其支付账户存放资金。支付机构有义务提醒客户将其支付账户的资金余额保持在合理水平。个人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资金余额连续10天超过5000元、单位客户在同一支付机构开立的所有支付账户资金余额连续10天超过5万元的,支付机构应及时告知客户。第二十八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与客户另有约定外,支付机构不得为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支付账户信息资料,不得冻结、扣划支付账户内的资金。
12、第二十九条 客户因自身需要申请支付账户查询、挂失、止付的,支付机构应在确认客户身份后及时予以办理。第三十条 客户要求撤销支付账户的,应由其本人向支付机构提出申请。支付机构在确认该支付账户项下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后,为客户办理销户手续。第三十一条 客户的基本信息资料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通知支付机构予以更新。第三十二条 客户发现支付账户被盗用,应按与支付机构约定的方式和程序及时通知支付机构,并按双方约定进行处理。第二节 电子现金账户第三十三条 电子现金账户只能由个人客户开立。支付机构为客户提供电子现金账户服务时,电子现金与人民币实行等值兑换。第三十四条 客户通过电子现金账户办理现场脱机支付业务的,应与支
13、付机构约定支付授权方式,未约定的视为其接受支付机构公告的支付授权方式。第三十五条 电子现金账户不挂失,可不记名。第三十六条 电子现金账户的资金来源为:(一)从同一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同一支付机构的实名预付卡转入;(二)在支付机构指定的营业场所或自助终端缴存现金、从同一支付机构的非实名预付卡转入,但电子现金账户月累计转入和缴存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第三十七条 电子现金账户只能用于在交易现场通过网络支付受理终端脱机提交支付指令完成支付。第三十八条 电子现金账户的余额不得超过1000元。第三十九条 客户要求撤销电子现金账户的,应向支付机构提出申请。支付机构在确认该电子现金账户项下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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