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共9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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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文化部令第22号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3月5日文化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部长 孙家正 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管理,促进音像事业的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和出租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
2、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第四条 国家禁止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封建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3、。 第五条 文化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对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 依照本办法发放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 第七条 文化部制定全国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宏观调控全国音像市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根据全国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和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制定本地区音像市场的发展规划,引导本地区音像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及其工作
4、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活动,并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二章 经营单位第九条 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营业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 (四)有不低于100万元的注册资本; (五) 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提高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批发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
5、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文化部备案。申请人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资料。 第十一条 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6、 (一)有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经营字号;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其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市区内营业的,营业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和规模需要的注册资本;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条件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个人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7、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名称、地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经营字号、地址; (二)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或者从事零售、出租业务的个人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零售、出租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五)从业人员的资料。 第十三条 音像制品出版单位可以
8、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发、零售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从事非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章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不低于500万元的注册资本,其中,从事全国性连锁经营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 (四)有10个以上音像制品连锁门店;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15人以上的专职从业人员; (六)有向连锁门店提供经营指导和配送音像制品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音像制品连
9、锁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和运营。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可以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音像制品批发业务2年以上,并取得良好经营业绩的; (二)申请前2年无违法记录的。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由其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审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
10、营业执照;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名称、地址; (二)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住址; (三)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的资金来源及其合法证明、资金数额; (四)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组织机构和章程; (五)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经营场所的情况和使用权证明; (六)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总部和连锁门店管理人员的资料; (七)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单位配送机构、配送手段和配送管理制度的情况。 未经批准和登记注册,不得在单位名称中使用“连锁”字样,不得以连锁方式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音像制品
11、连锁经营单位可以选择或者同时采用直营连锁和特许连锁的方式经营,但是,采用特许连锁方式,应当具有从事直营连锁经营一年以上的经历,并报原审批部门核准。 直营连锁,是指连锁门店均由连锁总部全资或控股开办,在总部的直接管理下统一经营。 特许连锁,是指连锁门店由连锁总部参股设立或与连锁总部无资产关系,通过与总部签订合同,取得使用总部商标、名称、经营技术及销售总部商品的特许权。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通过信息网络从事音像制品经营业务的单位,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出版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本单位出版的音像制品或者音像制品批发单位通过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备齐本单位音像制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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