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供销合作社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共11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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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吉林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安全生产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供销合作社系统(包括机关、团体、事业、企业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杜绝各类安全生产事故,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稳定,保护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共中央关于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系统安全生产工作必须贯彻落实安全发展、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以及“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
2、全”的原则,严格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增强防范意识、责任意识,本着对工作和个人负责的精神,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供销社监管的机制。省社市场流通处负责行业安全管理,省社机关服务中心负责机关办公场所等辖地安全管理,省供销集团负责省社直属企业安全管理。同时,接受上级安全生产行政部门和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各级供销合作社及直属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实行“一岗双责”;具体责任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包括社有批发、零售商
3、场(超市)、经营公司、交易市场(中心)、储存仓库和实行社有资产承包、租赁企业以及通过开放办社控股的企业。第二章 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和责任第四条 全系统企事业单位的法人代表是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并由一名副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各层级应设安全生产负责人及专职安全员,推行安全目标管理,实行逐级和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涵盖全体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内容如下:(一)主要负责人及其他分管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二)各部门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三)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四)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五)安全生产责任考核标准及奖
4、惩措施;(六)其他应当明确的内容。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并向从业人员通报。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二)定期主持召开安全生产例会,听取工作汇报,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重大问题;(三)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四)建立健全本单位生产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机制;(五)推进本单位安全文化建设,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工作;(六)赴现场靠前指挥,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生
5、产安全事故调查,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以外的其他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在分管工作范围内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向主要负责人汇报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情况;(二)督促、检查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发生次生衍生灾害,保护现场,做好善后工作;(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八条 大中型批发、零售企业、交易市场均要成立安全委员会,负责日常安全管理工作,主要避免踩踏事故以及火灾防控工作。中小型企业要配备专兼职安全干部
6、。 第九条 各经营单位必须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和兼职消防组织,明确分工,实行责任区域安全防火责任制,定期开展培训、演练等活动。第三章 安全生产规章管理制度第十条 各单位必须逐级建立安全生产档案,一式三份,分别由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地方消防监督部门各存一份。第十一条 各单位要层层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的责任人、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 第十二条 各单位要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要涵盖生产经营的所有岗位、所有环节和全体职工,并适时修订完善。第
7、十三条 各单位要建立安全日制度,规定时间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训练。同时,开展安全普查,整改重大隐患。 第十四条 实行承包、租赁和引厂进店的单位要与承包、租赁和引厂进店的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协议中既要明确消防安全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又要明确安全措施、监督检查和奖惩等内容。第四章 火源和电源管理 第十五条 严禁在柜台、交易市场、堆货场所、仓库、禁烟区内吸烟和使用明火。 第十六条 经营化学品、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商品的商店(场),严禁安装火炉和使用明火。使用电器必须符合防爆要求。经营一般商品的商店(场)内确需安装火炉或使用明火时,必须经防火负责人批准,指定专人管理,落实防火措施。 第十七条 批发、零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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