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信息交易法律制度(共8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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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第八章 电子信息交易法律制度第一节 信息、信息权及信息交易一、信息在我们所生活的这个社会中,一切有价值的东西无非以两种方式存在着,一是有体物的方式;一是信息的方式。前者如土地、汽车、衣服等,在法律上为有体物;后者如书籍、音像磁带所载的内容,在法律上称为无体物。尽管信息作为有价值的产品与有体物一样地久远,但信息作为一种可交易的产品则是现代信息社会的产物。自人类进入信息社会以后,计算机技术的发明为人们收集、加工、处理各种信息提供方便,而且使人类社会所有的信息均数字化。例如,传统需要将信息书写于或印刷于纸上,才能记载和表达出来(如书籍),而现在则只可以记录为计算机代码(即数
2、字化),并通过计算机识别或再现出来。网络通信技术的发明,使人类不再需要书籍、音像磁带、光盘等物理介质,就可以实现数字化的信息传输或转移。这样,信息和其载体在法律上区分开来就成为可能。一旦信息成为法律上独立的物,就意味着信息可以作为交易的标的物。信息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信息,此种信息系由于或通过计算机的使用而取得,或是以计算机可以处理的形式而存在。该术语包括上述信息的拷贝及与此种拷贝相关联的任何文件或文件包。它包括数据、文本、图形、声音、代码、计算机程序、软件以及数据库。人们有时把这种数字化的信息,称为信息产品、信息制品、数字化产品。一般情况下,信息以两种方式存在:一类是以物理载体形式存在的信息
3、;一类是数字化形式存在的信息。二者虽然具有共同的内容,即信息,但是,前者是通过载体(物)的交付而转移信息,对此问题传统的合同法和知识产权法可以解决。而后者可以通过数字传输方式转移信息,对此问题传统的法律并不能完全解决。数字化的信息具有如下特点:(1)不损耗性。因为信息不可能磨损,一经产生,就可以永久存在,无论使用得多久或频繁,其数量不会下降。对信息而言,不存在新的或旧的之区分,对购买人而言,他无需重复购买;对厂商而言,必须与自己的产品竞争,不停地将之升级。因此,这一特性决定了信息的交易形式主要是许可使用。(2)易篡改性。信息的内容很容易被修改,即使卖方要求使用人未经同意不得修改信息的内容,但是
4、用户仍然可以采用特定技术来改变。为了维护信息所有者的利益,应允许他们有维护信息完整的权利。(3)易复制性。所有信息都可以被低成本的、无限次的复制、存储和传输。其生产厂商只要开发出信息就可以无限次的许可使用,同时也不得不防止产品的盗版行为。二、信息权信息权是指根据有关专利、版权、计算机集成电路布局平面图作品、商业秘密、商标、公开权的法律或其他基于权利所有人对信息所享有的利益而在合同之外赋予某人控制信息,或排除他人使用或取得信息的权利的法律而产生的信息上的所有权利。具体来看,信息权有两类:信息中的著作权、数据库权利。下面分述之。(一)信息中的著作权数字化技术为各种形式信息的存储和传输提供了全新的方
5、式,大大地方便了各类作品的流通。这类以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表达的各种作品为数字作品,它不仅包括文字作品、美术作品、摄影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等传统作品数字化后的表达形式,还包括从其创作之时就具有数字表达形式的数据库、多媒体、计算机程序等一系列新型数字作品。关于作品数字化,一般认为是一种复制行为。从技术上说,传统作品被数字化转换的过程包括两个步骤:一是把传统作品的原有形式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二是把转换出来的二进制数字编码固定在某个载体上,这种行为实质上与摄影、录音、录像、复印类似,只是一种技术手段,提供更新的表现方式而已。将作品数字化的转换过程同以往以摄影、录音、录像、复印等技术手段处理作品的
6、过程没有本质区别。因此数字化应和录音、录像并列为复制的方式之一。对原作品进行数字化,只是将作品的原有形态进行数字转换,这种转换行为是由机器完成的,是对原有作品进行的机械性转换,而不是人的智力劳动的产物,即该种转换行为并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实际上,一部作品经过数字化转换,以数字化方式使用,只是作品载体形式和使用手段的变化,并没有产生新的作品。1999年,王蒙等六位作家诉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就涉及到了如何认定数字化的问题。在该案中,被告未经原告允许,即在其网站“北京在线”上使用六位作家创作的作品。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原告的作品被数字化并上载到网上后,并没有产生新的
7、作品,仍然是原来的作品,原告依旧对这些作品享有著作权。这说明审理法院将数字化转换行为认定为一种复制行为。从国际上的立法来说,作品的数字化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已经有了明确的答案。为了解决国际互联网环境下应用数字技术而产生的著作权保护的新问题,1996年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下,所缔结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唱片条约(WPPT)。WCT的议定声明提出,“伯尔尼公约第9条规定的复制权及其例外完全适用于数字化环境,尤其适用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作品。不言而喻,在电子媒体中以数字形式存储受保护的作品,构成伯尔尼公约第9条意义下的复制。”这一规定表明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电
8、子媒介上长久的存储构成复制。这样,传统的“复制”概念就被解释或延伸到了数字化和网络环境中。为了推动信息技术在美国的发展和应用,1995年9月美国信息基础工作机构(IITF)下属的知识产权工作组公布了知识产权与国家信息基础设施的白皮书,指出扫描印刷作品而成的数字化文件使该作品的复制件,照片、电影及录音制品的数字化都构成复制。1995年欧盟公布了关于信息社会的著作权和有关权的绿皮书,指出作品或其他受保护的数字化在复制权的范围之内。(二)数据库权利数据库,是按照系统或有序的方式编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独立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或者说,数据库是指被收集和组织起来,从分散变为集
9、中在某个供人们访问的处所或来源的作品、数据、事实或任何其他能够被系统地收集和组织的无形材料。数据库就是信息的集合,因而从本质上讲,数据库就是信息。一般情况下,数据库可以通过著作权法加以保护。前者如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协议)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这类不延及数据或材料本身的保护,不得损害数据或材料本身已有的版权。但由于著作权法对汇编作品的保护,须以原创性为标准,并且在保护的范围上,只限于汇编的结构而不延及其内容,就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局限。以至于有些数据库无法得
10、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该条为我国数据库的制作者保护其合法权益,制止他人窃取数据库制作者劳动成果的行为提供了法律原则。1996年发生的“阳光公司诉霸才公司”一案,是我国第一起有关电子数据库的制作者维护自己在采集、整理、传播信息中所付出投资的案例。审理该案的法院认定本案的汇编属于电子数据库,这种汇编在数据的选择和编排上并无原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是原告作为汇编者,对数据的收集、编排付出了投资,承担了投资风险,其投资以及由此产生的正当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11、。法院最终判决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该案的审理结果看,法院明确提出了数据库的概念,并且以判决的形式指出了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形式,其所依据的法律就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在国际上,为了对数据库提供更为广泛的、有效的保护,促进数据库产业的发展,其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制度正在形成。比如,1996年欧盟推出了关于数据库保护的指令,该指令不仅统一了成员国数据库著作权保护的标准,而且确立了一种新的独立于著作权保护的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根据欧盟数据库指令, 数据库特殊权利包括数据库制作者的摘录权和再利用权。所谓摘录权
12、,即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永久或暂时地复制数据库全部内容或是在数量上以及(或者)质量上实质性内容的行为。再利用权,即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以发行、出租、在线传输等方式向公众提供数据库全部内容或者在数量上以及(或者)在质量上实质性内容的行为。但指令同时规定,如果数据库已经以某种方式向公众提供,那么,数据库的合法用户就可以不经数据库制作者的同意,实施以下行为:(1)为任何目的,复制或传播数据库内容的非实质性部分;(2)为私人目的,复制或传播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3)为教学科研目的,复制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但要标明材料的来源,使用的内容也不能超过实现非商业性目的所需的程度;(4)为公共安全、行政管理
13、或司法程序的目的,复制或传播数据库内容的实质性部分。三、在线交易模式分析(一)在线货物销售、电子信息交易和在线服务从交易标的看,在线电子交易可分为在线货物销售、电子信息交易以及在线服务三类。在线货物销售,又称虚拟商店,它将原来有形的店铺设在了网上,使之“虚拟化”了,而所销售的仍然是有形的货物。所以,只是交易方式的电子化。其交易过程一般是在线订货、支付,离线送货。所以对其在线订货、支付部分则应适用电子商务法的规范,而对其离线送货部分,则仍应适用传统的民商法制度。因为其有形标的物的交付与传统货物销售中的交付并无实质区别。 电子信息交易的标的不同于网上有形货物交易,它不仅能完全在线履行,而且其标的种
14、类多样,具有广泛的替代功能,并且不同的数字化商品需要以相应的法律制度对之调整。这是交易标的物的电子化,是本章所论述的内容。在线服务是通过网络向消费者提供某种信息或其他服务,如房屋租赁信息、法律咨询、财经咨询、健康咨询、代订旅馆、机票、远程教育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在线金融服务。在线金融服务关系的标的亦是无形的数字化商品,其区别在于它是现实社会货币及其衍生物的虚拟品,需要以有关货币的法律制度予以规范。二)完全在线交易和不完全在线交易从对网络的依赖程度看,电子商务可分为完全的和不完全的在线交易两类。前者指合同的订立与履行全部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电子商务,如在线实时数据查询服务。而后者则指部分地通过网络
15、所进行的商务活动。譬如在线订立合同、支付价款,离线送货的交易,就属此类。完全在线电子商务与部分离线电子商务、传统商事交易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不仅以计算机网络为其主要物质手段,而且电子信息在交易中同时执行了交易形式和内容的双重任务,从而使全部交易得以在电子网络中完成。电子信息既可作为商事意思的载体,用以表达交易条款,成为意思表示的形式,同时又可作为商事交易的标的,即以数字化商品形式,来替代交易的内容,进而实现交易人的权益。换言之,以计算机网络为交易手段,并不是完全在线电子商务的本质特征,只有当其交易的形式与内容均以电子信息来实现时,才称得上是完全的电子商务。第二节 电子信息交易法律关系一、电子信息
16、交易法律关系概述电子信息交易是指就计算机信息或其中的信息权利的生成、修改、转移或许可使用而达成的协议,以及对此种协议的履行。电子信息交易是一种合同行为,它同时也是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关系,这就是电子信息交易法律关系。二、电子信息交易关系的主体电子信息交易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电子信息交易不同于现实交易,这不仅表现在运行的环境和使用的手段不同,而且表现在网上交易主体也具有虚拟性。但是,法律从来不承认虚拟主体,电子商务法的重要任务就是要确保网上交易主体的真实存在,并具备从事相应网上交易的资质。电子信息交易虽然是交易主体利用网络环境和手段进行交易,但其主体仍然是现实
17、主体,其中有些仍然是实体社会中存在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网络只是其参与交易的一种手段;有些主体是所谓虚拟主体在虚拟市场中设立独立的“摊位”或“门面”,但在现实社会中没有相应的实体的企业。这种虚拟主体应当视为现实主体在网络世界中的延伸。为了保证电子信息交易的安全性,即使现实社会中没有对应的实体“摊位”或“门面”,电子信息交易的主体也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因此,电子商务法的首要任务便是确立网上交易主体真实存在的判定规则,保证网上交易主体的真实性。一般来说,现实中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成为在线交易当事人,只是他们必须借助网络(也许是通过自设网站,也许仅通过终端设备)进入互联网,进行通信联络、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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