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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 公司法人格否认若干问题探讨【内容摘要】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有限公司成立的基石,而法人格否认理论则主张在特定情形下撩去公司这层面纱,直接追索股东的个人责任。这一救济措施在美国被称为衡平救济(equitable remedies),其实质是为了平衡有限责任的成本和收益,使交易风险合理地分配于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本文以平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风险收益为主线,比照各国立法,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质、适用要件、适用范围、立法体例等问题作一番探讨。【关键词】法人格否认利益平衡适用要件适用范围立法体例被喻为市场基石的公司法正处于热烈的修订中。鉴于在现行公司法运行环境下,公司法人格被滥
2、用的情形比比皆是,如何对公司法人格否认进行规定也成为这次公司法修改的应有之意。本文在平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这一理念的指引下,比较各国公司立法对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及各国学者的学说,试对法人格否认的实质、适用要件(如主体要件中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张者是否包括未滥用法人格的股东,主观要件中是否需要有主观故意等)、适用范围(如资本不足的界定)、立法体例等问题提出一些见解,以期对公司法的修订尽到些许微薄之力。一、各国立法例及学说比较公司法人格否认发端于英美,并为德、法、日等大陆法系国家所继受。公司法人格否认在英美被称为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
3、(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是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形下,基于公平和正义而采取的一种衡平救济措施,通常是作为司法规制而非立法规制,且多采判例法模式,其适用时没有固定的理由和范围。大陆法系的德国将法人格否认称为“直索”(Durchgriff),日本则将其称为“法人格否认”。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将法人格否认限定在狭窄的适用范围内。各国有关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学说及立法如下: 转引自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一)英美开公司法人格否认先河的英美以公平、正义为其基本宗旨,在承认法人独立人格的同时,对一些具体案件适用时采取“
4、揭开法人团体面纱”,要求股东个人承担责任。英美法系国家关于揭开公司面纱的学说主要有以下几种:1代理说(Agency Doctrine)。此说主张公司的存续和经营完全依附于个别股东,公司实际上已成为该股东的代理人时,公司与股东之间形成一代理关系,控制股东是本人,公司是代理人,公司行为的后果应由股东来承担。当然,这种代理关系未必依授权代理产生,只要控制已达相当程度,并使被控制公司之经营纯系为达到控制股东经营之目的者,即可推定为事实代理,由本人即股东承担责任。如英国Re.F.G(Films)Ltd案,依当时英国的法律,本国影片在英国放映可享有较外国影片更为优厚的待遇,而判断是否是本国影片的标准是影片
5、制作者。一美国公司为享有这一优惠,依英国法律在英国设立一家资本为100英磅而其中90英磅由美国公司持有的影片公司。并且,该公司没有工作人员所拍影片的必要资金,其唯一和英国有联系的是其主营业场所在英国,后该公司将一部在美国公司财力支援下拍摄的影片以英国公司为制作人而要求英国政府注册为英国影片,但英国政府否认该影片为英国公司拍摄,并拒绝登记为英国影片。审理该案的英国法院认为,美国公司之所以提供财政支持只是因为英国公司是美国公司的代理人,二者间存在事实代理关系,从而使美国公司借以英国公司形式(法人人格)来规避英国法的计划归于破产。 参见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6、2一体说。此学说主张一个公司是否为一个法人,应视公司事实上是否符合一独立法人的条件,如股东成立数个公司,但其经营业务和利益均一致,成立数个公司仅是为了逃避可能发生的债务,导致公司债权人无法获得充足清偿。此时,应将这些公司视为一个法人。3另一个自我说。两个关联公司在所有和利益方面如此一致以至于失去相互独立性,子公司的存在被认为是母公司的另一个自我(Alter ego)。如果承认其为各自独立的实体则将支持诈欺并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而要“刺破公司面纱”。在立法上,英国1948年公司法(1974年修改)第31条规定,公司股东如果知道公司不足法定最少股东数(公开公司为7人,封闭公司为2人)之情形下经营业
7、务已达到6个月,则股东须对公司这一时期的所有债务承担责任。该法第322条规定,“公司在清算中如果继续经营某业务,而这些业务具有欺诈公司债权人或其他人的目的或带有欺诈性质,则法院可以依清算官员、清算人、债权人或公司成员的申请宣布,任何有意参加上述业务活动的人员,应承担公司的全部债务或其他任何责任”。 转引自郭升选:“公司人格否认”辨,载法律科学2000年第3期。(二)德国德国将否认公司法人格称为“直索”(Durchgriff),即在特定的场合下,法院允许公司债权人穿越公司的独立人格,直接追索公司背后的股东责任,要求其承担个人责任。但在实践中,德国法院适用“直索”非常谨慎,适用范围较英美法系国家亦
8、狭窄得多,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曾反复强调:“不应该使我们轻率地和毫无限制地忽略有限责任公司是应该独立的法人”。 转引自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文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德国学界关于“直索”的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1滥用说。持此说的学者以德国法学家西里克(Serick)为代表,其主张如公司法人人格被故意滥用,而违背法人制度之目的以规避法律义务、逃避契约义务或侵害第三人利益时,应否认公司的法人格。 参见范键、赵敏公司的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该学说又分为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前者主张欲“直索”股东个人责任,必须以股东主观上存在
9、滥用故意作为前提;后者则不以主观上的滥用故意作为要件,而以客观上的滥用行为为前提。2规范适用说。此说为德国学者穆勒弗雷恩费尔斯(Muller Freienfels)、雷宾德(ERehbinder)等人所采。该学说认为规范(指法人独立人格的规范)的适用只有证明自己的正当性时,才为人所尊重。3分离说。该学说的主要代表是德国法学家威廉(Wilhelm),其主要从维护公司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原理出发,认为非董事股东若违反谨慎义务干预或操纵公司经营时,股东即应对公司的经营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三)日本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在最高裁判所昭和44年(1969年)2月27日的一个关于店铺租赁合同纠纷案中确立的。对
10、于日本公司法人格的本质,日本学者森本滋曾作过一段精辟解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是指对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就某一公司而言,贯彻其形式的独立性被认为违反了正义、衡平的理念,并不对该公司的存在给予全面否定,而是在承认其法人存在的同时,只就特定事案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将公司与其股东在法律上视为同一体。”见前引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日本的学说和实践中,通常将法人格否认分为两种情形: 转引自刘惠明日本公司法上的法人格否认法理及其应用,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第1期。1公司法人格否认被滥用的情形公司法人格被滥用是指控制股东为达不法目的,恶意利用公司法人格,以规避法律义务或者逃避契约义务。其司法
11、实践中又有以下一些具体情形:“(1)负有法律或契约上的竞业禁止义务的人以自己支配的公司而不是自己名义从事竞业行为。(2)以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加入财产损害保险,控制股东本人引起保险事故的场合。(3)不动产的出卖人为免除登记过户的义务,设立公司并将该不动产登记转移至该公司名下。(4)为赶走工会活动家,让原公司假装解散,而另设新公司。(5)一方面拒绝履行债务,另一方面却将公司的资产转移到另一新公司,继续经营。(6)为逃避强制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并将原公司财产转移至新公司。(7)只将经营上所需资金的少部分计作注册资本金(资本过少),公司经营所需资金的大部分却由公司实际支配者借与,在公司破产时,该支配者企图
12、与其他的一般债权人以同一顺序接受偿还”。2法人人格完全形骸化的情形法人人格完全形骸化是指公司为一股东完全控制,公司仅仅是一空壳而已。实践中,法人格完全形骸化的情形有:“(1)该公司实际上是一人公司;(2)公司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混同;(3)公司与股东的业务活动反复连续地混同不分;(4)公司与股东的收支记录、账簿、财务会计很难区分,且这种状态一直在延续;(5)长期不召开股东会、董事会;(6)无视公司法的有关意思决定、业务执行方面的强行性规定”。当出现以上两种情形时,通常将否认公司法人格,视公司与股东为同一主体。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实质利益失衡下的特定救济有限责任在成文法上的滥觞可追溯到英国于1855
13、年颁布的有限责任法(并于次年以合股公司法取而代之)。在判例法上,1847年Salomon 诉Salomon公司一案的判决,标志着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真正确立。 参见陈荣文:“过犹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辩证“揭开公司面纱”法理论析,北大法定中国法律检索系统。美国著名法学家巴特勒(NMButter)曾在1911年指出:“有限责任公司是当代最伟大的发明,其产生的意义甚至超过了蒸汽机和电的发明”。见前引陈荣文:“过犹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辩证“揭开公司面纱”法理论析。被人们称为公司法“传统的奠基石(traditional cornerstone)”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法中最核心的内容。正如戴尔蒙德(D
14、iamond)所称:“希望获得的利润越大,则风险也越大;只有在投资的预期超过风险预期时,才能保全投资者投资,而预测和减少风险,则要靠限制责任的办法来实现”。同上。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突破了传统民法中的民事主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其投资负责的原则,出资人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其责任仅以出资为限,从而降低出资人投资风险,扫除其投资的后顾之忧,刺激投资热情,并进而降低交易的成本,促进交易。然而,公司法人格制度与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它将股东责任控制在一个合理的矩度内,成为奋发进取者的保护伞;另一方面,当公司成员滥用有限责任原则时,它又成为敲诈舞弊者的保护伞。参见任尔昕: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及其
15、在中国之适用,载甘肃政法学院报1997年第2期,第28页。在无限责任下,股东承担其行为的所有风险;而一旦失去了这一紧箍咒,采取绝对的有限责任原则,则难以对股东形成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股东完全有可能采取过度冒险的行为,将风险转移给公司的债权人。这种成本与收益的不对称导致股东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天平完全失衡。如果说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是分配正义的表现,那么法人格否认则为校正正义的化身。法人格否认这一重锤敲开公司的“空壳”,直接追索股东的个人责任,将利益天平中的公司债权人一边加上一块重重的砝码,救其于“水火之中”,从而达致一种“反思性平衡”。此外,“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法人格否认可减少有限责任的社会成本”
16、。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9页。无疑,“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与公司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的确立,共同构筑成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中相互倚靠的两极,其中的任何一极坍塌,都会影响法律制度公平、正义的终极价值目标的实现。”见前引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因此,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宗旨在于维护公司法人制度,并对其提供有益的补充和完善。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而只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运用。其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 参见蔡立东:公司法人格否认论,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正如Phillip I. Blumberg
17、所言,“公司法人格否认仅是在由公司形式竖立起来的有限责任公司之墙上钻了一个孔,但对被钻之孔之外的所有目的而言,这堵墙依然矗立着。”见前引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美国法官Sanborn在美国诉密尔沃基冷藏运输公司一案的判决中曾论述:“以目前的权力状态下,如果可以建立一个一般的规则的话,那么这个规则就是:一般而言,公司应该被看作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有相反的理由出现;然而公司为法人的特性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上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的组合体”。 转引自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18、法人格否认仅在特定情形下方才适用。美国法院认为在适用法人格否认时,通常采用两项测试标准,即独立性测试和不公平测试。德国和日本的法院更是尽量缩小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其中德国法院认为背离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本身尚不足导致法人格否认的发生,还需违反了善良风俗和诚实信用原则。日本法院适用法人格否认时,强调滥用者对公司具有实质的支配力及滥用法人格于社会观念所不能容忍。 参见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文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由此足见,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在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严重失衡的特定情形下之一衡平救济措施。三、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在具体适用公司法
19、人格否认时,英美法系国家秉乘其判例法国家之贯有原则,主张依据公平、正义原则,灵活地适用法人格否认制度。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在实践中运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时有着严密的逻辑体系。但二者都以公平、正义为其理念,可谓是殊途同归。笔者认为,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如下:(一) 主体要件在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中,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应当是对公司有支配能力的控制股东,尤其是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的场合,法人格尤其可能被控制股东所滥用。诚然,公司法人格滥用的实施者不一定局限于股东,董事、经理等高管人员均可能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滥用公司法人格,但这些人的滥用行为不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而应依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或章程中的约定条
20、款追究其责任。因此,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中法人格否认滥用者应被限定为享有支配地位的控制股东。另一方面,对于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原告资格问题亦有严格限定其范围之必要,即原告仅包括公司的债权人(包括交易债权人和侵权债权人),而不包括公司股东。对于我国是否应采“反向刺破”制度由股东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制度,有主张认为应该借鉴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09条和317条之规定,确认股东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的资格,只是应将提起诉讼的股东限定为小股东而非支配股东。 参见刘耀军试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2000年第2卷第4期。笔者认为此种观点有失偏颇。对于小股东而言,如其合法利益受支配
21、股东的侵害并非没有其他救济措施,他们完全可以向法院提起一般诉讼或股东派生诉讼来进行救济,而无需采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这一“鱼死网破”的“下下策”,使得可能正处于蒸蒸日上的事业半途而废。更为重要的是,小股东的片面之词也并非全是真理,在利益趋同化的情形下,小股东极有可能为支配股东所收买,成为支配股东的“会说话的工具”,再由小股东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以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譬如,在公司有大量税款尚未交清的情况下,支配股东可能收买小股东,要求小股东以各种理由提起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否定公司法人格,同时又将公司主要财产转至他人名下,从而达到逃税的目的。以上分析表明,公司法人格否认的主体应当限定在特定
22、的范围内,其滥用者仅限于支配股东,法人格否认之诉的提起者仅包括公司债权人而不包括公司股东。(二)客观要件欲否认一个公司的法人格需满足一定的客观要件,即滥用法人格行为的存在和造成了实际的民事损害。支配股东需有为滥用法人格之行为,如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或契约义务、人格混同、财产混同等。同时该滥用行为还需造成民事损害。当然,此损害可以是已发生的损失,也可能是潜在的损失。通过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救济使得该民事损害得到充分的赔偿,以平衡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三)因果关系仅仅有支配股东的滥用行为以及公司债权人民事损害的结果仍不足以导致发生公司法人格否认之诉,还需证明该滥用行为与民事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
23、系。如果无法证明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则受害人其他理由再充分也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法院不会不分青红皂白地将与实际民事损害没有关联的公司支配股东置于不利境地。(四)主观要件在大陆法系国家,法人格否认的主观要件上一直存在主观滥用说和客观滥用说两种观点。前者依据德国民法典第22条中关于权利滥用禁止的规定,认为主观上存在滥用故意是法人格否认的前提条件。后者则主张以滥用行为的发生作为法人格否认法理的前提。 参见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文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澳大利亚民法第1295条第22项对此作更为细致之规定,即“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施加损害者,对所造成
24、的损害负赔偿责任。但在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实际发生场合中,若权利行使显然损害他人的目的,则施加损害者负无限责任”。转引自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此二规定均属于主观滥用说。但亦有国家采客观主义,如瑞士民法典第2条规定:“权利明显的滥用不受法律保护”。该规定适用于以下的场合:(1)故意的场合;(2)不适当地行使支配权利的场合;(3)相关利益受侵害的场合;(4)违反对公司债权人的信义的场合。日本早期亦采主观滥用说,以保证法的稳定性,但随着五十年代末司法判例中开始采用法人人格否认法理时起,持客观滥用说的学者越来越多,如日本学者我妻荣在其修订民法总则中就主张,要
25、从客观的角度出发,而不应拘泥于权利滥用者的主观态度。 参见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文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其考虑的主要因素是滥用故意在举证上的困难。尽管持客观滥用说的学者的比例呈上升的趋势,但笔者仍倾向于主观滥用说。支配股东没有滥用故意,而仅在正常的商业风险内做出合理的投资决策即使在某些情况下风险较大,不应当被归入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此一行为与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并行不悖,否认其合法性将导致股东投资风险被不合理地放大,股东做出重大决策时常常畏首畏尾,无法保证公司利益最大化目标的实现。如,公司面临两种投资决策,一是有50%可能性获得
26、30万元盈利的投资计划,另一种是有80%可能性获得15万元盈利的投资计划。显然,一个风险中立的投资者会选择第一种计划,但类似这样的决策却可能为客观滥用说的支持者误解为滥用公司法人格。另一方面,常为客观滥用说的学者们所诟病的主观上滥用故意的举证困难问题可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予以解决,即由支配股东证明其在做出决策时没有滥用法人格的故意,从而使双方的利益天平趋于平衡。只有满足以上四个适用要件才能否认公司法人格,直索股东的个人责任。四、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英美法系国家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时未将适用范围特定化,而是采取灵活运用的原则,在具体案例中审查是否应滥用法人格。大陆法系国家则将法人格否认的情
27、形类型化,规定严格的适用范围。综观各国之立法与判例,可将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归纳为以下几类:(一)公司资本显著不足公司资本多少是表征公司偿债能力的一个重要因素,具有公信力。与公司交易的相对方通常将公司资本的多少作为衡量是否应当与该公司进行交易的主要标准之一,公司资本不足将可能导致交易相对方做出错误的投资决定,而一旦陷进去后又常常不能自拔,最终往往损失惨重。在实践中,股东出资显著不足造成公司在清偿公司债务时捉襟见肘、债权人无法得到充足清偿的案例不胜枚举。诚如美国法学家伊斯特布鲁克和费希尔所言,“公司资本额越少,从事过度冒险行为的激励就越大”。 【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
28、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5页。公司股东最希望的效果是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在资本趋利性的诱导下,股东可能不按法律规定出资,将一部分出资投到它处,以获得更大的产出,这就对其偿债能力构成了巨大影响,一旦公司破产,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很可能难以得到完全清偿。这对公司的非自愿债权人来说尤其危险,由于高额的交易成本阻碍了他们与公司股东的谈判,双方的信息极为不对称,潜在的受害人根本难以知晓公司的内部情况,一旦非自愿债权人遭到损害,极有可能得不到充分救济。需要强调的是此处的资本显著不足是相对不足而非绝对不足,不能仅以公司法中最低注册资本作为衡量资本是否充足的唯一标准。资
29、本不足是商业上的判断而非法律上的判断,应将公司资本与其所从事的经营进行比较,看公司资本与公司从事的业务是否成比例。这里有两种情形需要特别注意:其一,公司资本虽未达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但与其所经营的业务相比,其资本仍是绰绰有余;其二,公司资本虽已达到法定最低标准,但与其从事经营业务所需要的资本数额相去甚远。第一种情形下,尽管公司资本符合其经营业务的需求,但法定最低注册资本是一法律强制性规定,岂能将其束之高阁?显然,应将第一种情形视为公司资本显著不足,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第二种情形下,公司资本符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仅为一表面现象,仅仅由于其已达法定最低标准就认为其出资已充足实际上犯了哲学上的形而上学的
30、错误。此时,应当透过现象看到公司的本质,即其资本与所经营之业务所需的资金有较大差距,公司股东已将本应由其承担的投资风险部分转移给公司债权人。如公司盈利,则股东获得该利润;如公司经营失败,股东则逃之夭夭,由无辜公司债权人承担该风险的损失。因此,第二种情形下,也应将其视为出资显著不足,揭开该公司面纱。(二)财产混同、人格混同在一人公司和母子公司大规模出现的今天,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与人格混同的情况时有发生。对其进行适当的规制也就显得尤为必要。财产混同与公司设立的一个原则公司与股东财产相分离背道而驰。在实践中财产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的营业场所、主要机器设备等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混在一起,股东极有可能利用公司
31、的这一特性转移公司财产以逃避公司的债务。同时,这也同资本维持与资本不变原则相悖。人格混同在母子公司的场合下表现得尤为明显。母公司为达到操纵子公司的目的可能利用支配股东的优势地位,安插自己的“亲信”进入子公司的高管阶层,从而使子公司听命于母公司,子公司的指挥、经营等重大事项都难以自主决定,此时,子公司人格已不独立。由此可见,在财产混同和人格混同的条件下公司的财务和人格已不独立,公司股东与公司债权人利益完全失衡。一旦公司经营不顺利,公司债权人随时有无法得到充足清偿的可能,于此情形下,亦应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三)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常常负有某些法律上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32、,而股东常利用法人的面纱规避这些义务。譬如,股东运用公司法人格逃避税收,这在跨国公司的运作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各国税率的不同,股东势必选择将利润留在税赋低的避税地,从而使股东获得尽可能大的利润。这样的情况下,应揭开公司面纱,要求直索股东个人责任。又如,出租车行业为防止公司从事不法业务带来的巨额损害赔偿,可能将原一体化的公司分成若干独立的公司,而每一个公司的资产只达法定最低标准,且投的是最低保,事故发生后往往难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于此情形,法人格否认应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揭开公司的面纱。(四)利用公司法人格否认逃避契约义务曾经被称为企业摆脱亏损以“轻装突围”之“良策”的“企业脱壳经营”行为是利用
33、公司法人格规避契约义务的一个典型表现。“企业脱壳经营”是指企业经营陷入困境后为逃避债务将原企业的核心技术、人员、资产转到一新设立的企业,从而逃避原企业的债务,以达到“轻装突围”之目的。这一所谓的“良策”是以牺牲原企业债权人利益为代价的,这些债权人几乎不可能得到充足清偿。对于该新企业也应适用法人格否认,直索股东个人责任。此外,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竞业禁止义务亦是一例。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熟悉公司业务的工作人员在进入公司前可能与公司订有竞业禁止的协议,而这些人可能通过设立一个新公司,由该新公司出面与其所任职的公司进行竞争,自己则在幕后操纵,此时,应否认该公司的法人格,追究股东个人责任。(五)过度控制
34、行为过度控制行为(或言不正当操纵行为)是一种常见的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情形,在母子公司与一人公司的场合尤为普遍。在一人公司的场合下,由于股东的唯一性,股东任意占用公司财产,控制公司经营的情形屡见不鲜,公司已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Alter ego)。在母子公司的领域中,尽管两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但母公司仍可通过资本、职能上的优势地位,对子公司实施过度控制。利润转移行为就是母子公司场合下,母公司滥用法人格、过度控制子公司之一典型行为,即表面上母子公司的财产是分离的,但子公司经营的绝大部分利润都被转移给母公司,造成子公司偿债能力严重不足,一旦公司债权人追索债务,母公司就以子公司是一独立的法人为由,拒绝
35、自己承担责任。显然,过度控制行为使得公司的法人格已不再独立,而成为股东的工具,于此场合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难以避免。五、立法体例一如前述,英美法系国家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立法体例上为追求灵活性未采取列举式立法例。而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列举式立法,将法人格否认的情形类型化。我国在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时,可采概括式加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先对公司法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做出规定,再以列举式的方法对各种滥用行为进行列举。当然,为了适应瞬息万变的商事活动中可能出现的花样繁多的滥用法人格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可依据概括性的规定对滥用行为的情形做出必要的补充。尤需强调的是,新公司法在对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做出规定时,应当在
36、法律责任一部分中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责任做出明确规定。诚如耶林所言,“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不发亮的光”。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6页。缺少了强制力的公司法人格否认对公司支配股东的影响如同隔靴搔痒,难以对其行为产生有效的约束,而“如果包含在法律规则部分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不对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话,而非现实” 见前引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第255页。因此,欲使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实际发挥作用,对滥用法人格行为的责任做出规定是必不可少的。综上所言,在有限责任制的庇护下,公司股东
37、极有可能滥用公司法人格,从而将公司债权人置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公司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天平完全失衡。我国实践中滥用公司法人格的案件铺天盖地,此时引入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对于保护明显处于利益天平中不利一方的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来说显得弥足珍贵,对于完善我国公司法亦将起不可估量的作用。参考文献:1【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张建伟、罗培新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2【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蒋兆康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3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4南振兴、郭登科:论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5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适用要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5期。6朱慈蕴:论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的价值取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文集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7刘惠明:日本公司法上的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及其应用,载环球法律评论2004年第1期。作 者 资 料姓名: 周宇性别: 男出生年:1981籍贯:福建福清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研究生联系方式:地址:上海市万航渡路1575号华东政法学院研究生院研0404班电话:021E-mail: 专心-专注-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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