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和完善(共9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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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现代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完善在现代社会制度中,随着法律的不断进步与完善,处于社会弱势群体中的人的利益越来越受到社会和人们的关注。而小股东作为处于现代企业制度中的弱势群体,其权益的保护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也引起了立法者的高度重视。修订后的公司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规定了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各种措施,如增设了累积投票制度、股权收购及公司解散请求权,扩大了其知情权,还进一步完善了小股东的诉权,可以说现有的公司法对小股东的权益保护提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但从法律实践上看,现实经济生活中对小股东权益侵害的现象常有发生,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方面的规定仍有
2、不少缺陷之处,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法律机制。一、现有公司法对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不足之处1、表决权回避制度的适用范围较小表决权回避(排除)制度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表决权回避制度设置的目的在于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保护公司与中小股东的利益。现有公司法有关这一项的规定仍有失完善,不能完全照顾到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条文内容看,该条仅对关联担保决议时的股东回避问题作了规定,但是随着企业之间的并购、联合、相互参股等商业活动的不断涌现,相关联的企业之间的交易也越来越多,数额也越来越大,如代理、租赁、接受劳务等,其使用范围明显偏窄。从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看,该条
3、仅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回避的问题,是否适用于其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明确规定。2、对股东知情权的规定过于原则保护股东知情权方面的内容过于笼统、不够具体,如对于行使账簿查阅权的主、客观要件、股东可查阅的账簿的种类、可查阅的会计文件期限、账簿查阅权的行使程序及法律救济等规定都不够具体,给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带来一些问题。具体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没有对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主体资格进行明确界定。股东在行使账簿查阅权时应出于正当目的,但正当目的情形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另外,股东在行使该项权利时应具备一定的持股比例和一定的持股时间,但对此也缺乏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公司可能会以此为理由拒绝股东
4、行使账簿查阅权。二是对行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对象范围没有进行明确的界定。在实践中,对股东知情权边界的争议往往集中在股东的账簿查阅权是否包括会计凭证的问题,而现有公司法在股东财务信息知情权方面仅规定了财务账簿,并未涉及会计凭证。从该法对财务会计报告和财务账簿的知情权行使的规定来看,对股东查阅财务账簿设置了比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更严格的限制条件。因此,公司法笼统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但对股东可查阅的账簿的种类、可查阅的会计文件的期限等查阅范围没有明确规定,必然会造成具体操作的难度,不利于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行使。三是对股东账簿查阅权行使程序缺乏可操作性。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
5、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申请,但对股东要求查阅财务会计账簿应在何时提交书面申请没有规定,这也不利于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四是没有明确规定股东行使账簿查阅权的法律救济途径。公司法对侵害股东账簿查阅权的法律责任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使股东账簿查阅权的规定形同虚设,不能达到保护股东账簿查阅权的目的。3、适用累积投票制度的范围规定单一累积投票制功能的实现是在股东会上需要选举的董事人数愈多,则每个董事当选所需要的票数就越少,累积投票制度就越能成功地加以运用。反之,当董事人数在股东大会上表决时人数减少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常常会出现被动的情况,导致累积投票减弱或不能发挥作用。并且实践证明,累积投票制度只是在
6、有限责任公司中能起重要的作用,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却很少能影响选举的结果,相反通过代理投票还会使投票的过程更为复杂,极易形成董事会中的帮派现象,损害董事会的经营效率。而公司法将累积投票制度的适用范围仅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明显偏颇。另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规定大大降低了累积投票制度的作用,对于不喜欢这项制度的大股东来说,完全可以在章程中不作规定或者不让股东大会通过这一制度。4、关于决议无效或撤销申请权的规定过于粗略公司法增加了对股东会决议瑕疵的规定,但对此的相关规定尚存在值得商榷之处。一是规定了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7、规的无效,但违反公司章程的,为可撤销。以违反对象的不同而规定了不同的法律后果,其理由是什么,有待于进一步说明。决议内容的瑕疵,属实质上的瑕疵,影响重大,应当一律解释为无效比较妥当,而不应当以违反对象不同规定不一样的法律后果。二是未对于决议不存在的效力认定作出规定。有学者认为想要讨论股东会决议的瑕疵,理论上必须以股东会及其决议存在为前提,如果股东会或者其决议并不存在,即无讨论股东会是否无效的必要。而所谓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是指自决议的成立过程来看,其显然违反法律,而在法律上不能认为有股东会或者其决议存在的情形。我国立法并未将其等同于程序瑕疵的决议来对待,不存在或者不成立的决议当然无效,并不属于撤销
8、诉讼的范畴。三是关于防止滥用撤销之诉的机制方面,我国法律规定股东需提供一定的担保,这一规定可能会因股东资金不足致使其无法有效行使撤销权,而且似乎只要公司要求,法院就得要求原告提供担保,对股东权利保护方面有副作用。5、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不足现有公司法对公司迟延给付收购对价时是否应当负迟延利息、股份的转移何时生效、公司对收购后的股份该如何处理等方面均未提供更为详细的规定。另外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公司法未有明确规定,仅在第143 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从中间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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