渔船及船员在国外基地作业管理办法(共2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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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法规名称】渔船及船员在国外基地作业管理办法【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4-08-31【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渔船及船员在国外基地作业管理办法第 1 条 本办法依渔业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九条规定订定之。第 2 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视渔业发展及渔船作业需要,选择适当之外国港埠,核准设置本国渔船国外作业基地 (以下简称国外基地) 。第 3 条 渔船未经核准不得前往国外基地从事下列作业:一、利用国外基地进行渔捞、售鱼、补给。二、利用国外基地进行鱼货转运。第 4 条 国外基地作业渔船之船上安全、无线电通信及远洋航海仪器等设备,应依航政、电信及其他相关法令规定办理。第
2、 5 条 渔业人前往国外基地作业,应检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国外基地证明书:一、申请书一份,应记载下列事项:(一) 船名。(二) 统一编号。(三) 吨级。(四) 渔业种类。(五) 渔业人。(六) 船长姓名。(七) 船员数。(八) 拟往洋区及基地。(九) 国际呼号。(十) 作业期限。二、渔业执照影本。三、船舶检查证书影本。四、渔船船员名册。五、干部船员执业证书影本。六、渔船船员基本安全训练之证明文件影本或求生灭火训练之证明文件影本。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文件。前项第六款所附之渔船船员求生灭火训练之证明文件,适用期限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未经核准但已在国外基地作业之二十吨以上未
3、满一百吨渔船,渔业人应于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自本办法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二年内之渔船进出国外基地港证明文件,并检附第一项各款资料,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国外基地证明书。如船员未符合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之资格者,渔业人应于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前补正之。第 6 条 主管机关核准前往国外基地作业所核发之国外基地作业证明书应记载下列事项:一、证书编号。二、船名。三、统一编号。四、吨位。五、国际呼号。六、渔业种类。七、渔业人。八、船长。九、船员人数。十、渔区。十一、渔业基地。十二、核准期限。第 7 条 国外基地证明书有效期间,最长以二年六个月为限。期满仍需作业者,渔业人应于期满三个月前,依前
4、条第一项规定申请换发。渔船于核准国外基地作业期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国外证明书失其效力:一、未于核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国内港赴国外基地作业。二、返回国内港三个月内未再出海作业。三、返回国内港后,再次出海时未赴国外基地作业。四、未依第五条第三项规定补送相关证明文件。五、第五条第三项之渔船,于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返回国内港,并再赴国外基地作业,而未重新提出申请者。第 8 条 渔船在国外基地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核准作业海域或渔业种类作业。二、停靠经核准之国外基地。三、不得装运除渔具、鱼饵、渔获物及经核准携带物品以外之物品。四、除渔获物运搬船外,不得载运非本船所捕获之渔获物。但渔船于完成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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