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教育法(共13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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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環境教育法總說明全球暖化、氣候變遷,加上對生物特性與環境之破壞、能源與糧食嚴重短缺,已經嚴重威脅人類及環境,為解決這些棘手之環境問題,除尋求科技解決外,治本之道有賴長期深入推動環境教育,讓每一個人從認知、價值觀及態度上來落實環境保護之行為。目前各級政府機關固已依據行政院於八十一年核定之環境教育要項,推動環境教育事宜。惟環境保護工作涉及範疇縱深面廣,且現行環境教育工作既無統一之主管機關與統合機制,亦缺乏編列相對穩定預算經費之法源基礎,尚難針對事業、學校、社區、家庭及國民等不同年齡層及其關心之環保事務為有效之結合,亦無法就環保意識及行動為全面深化。又考量環境保護是全世界高
2、度關注之議題,為追求國家永續發展、世界接軌,並配合國際推動永續發展教育十年(二五年至二一四年)之潮流趨勢,許多先進國家均已制定專法,以為因應。有鑑於此,為期提升全民環境道德,並整合環境教育資源,賦與環境教育經費及講習之法源依據,爰擬具環境教育法,其要點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及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環境教育行動方案。(第五條至第七條)二、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各級主管機關設立環境教育基金之來源及用途。(第八條及第九條)三、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各級主管機
3、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第十條)四、各級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構)、團體代表設置環境教育審議會。(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五、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指定環境教育負責單位或人員辦理環境教育規劃及推動。(第十三條)六、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整合規劃並鼓勵民間設置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以及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之認證。(第十四條)七、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之認證,應邀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專家學者審查。(第十五條)八、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權責。(第十六條)九、各級主管機
4、關得提供環境教育人員必要支援。(第十七條)十、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依規定推展環境教育。(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十一、鼓勵民間運用閒置空間、建築物設置環境教育設施、場所及國民協助推展環境教育。(第二十條)十二、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對於從事環境教育成效優良者,予以獎勵。(第二十一條)十三、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加強環境教育之相關研究,以健全環境教育系統,並持續有效推展環境教育。(第二十二條)十四、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者,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5、環境講習。(第二十三條)十五、機關、公營事業機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政府捐助基金累計超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未依規定辦理環境教育事項,且逾期未參加者處以罰鍰,並令其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環境講習。(第二十四條)環境教育法條 文說明第一章 總則章名第一條 為推動環境教育,促進國民瞭解個人及社會與環境的相互依存關係,增進全民環境倫理與責任,進而維護環境生態平衡、尊重生命、促進社會正義,培養環境公民與環境學習社群,以達到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立法目的。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定事項,涉及中央目的事業
6、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一、列明本法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二、環境教育涉及政府機關眾多,如教育部(各級學校環境教育及校園環境管理等事項之環境教育)、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自然生態保育、生物多樣性保育及農、林、漁、牧生產之污染防治等事項之環境教育)、內政部(國家公園及污水下水道等事項之環境教育)、經濟部(水、礦物及能源資源最適利用及環境保護、工業污染防治及環境管理等事項之環境教育)、交通部(各種交通工具及觀光資源等事項之環境教育)、國防部(軍中設施及人員等之環境教育)、行政院新聞局(大眾傳播媒體之環境教育宣導等事項)、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環境游離輻射等事項之環
7、境教育)、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部落環境教育)、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社區營造之環境教育)及其他環境教育有關機關等,當涉及相關業務時,應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統籌規劃、協調及辦理。第三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環境教育:指運用教育方法,培育國民瞭解與環境之倫理關係,增進國民保護環境之知識、技能、態度及價值觀,促使國民重視環境,採取行動,以達永續發展之公民教育過程。二、環境教育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三、環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一)指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或上級
8、法規之授權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一、詮釋本法用詞之意義。二、本法所謂環境,參酌環境基本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影響人類生存與發展之各種天然資源及經過人為影響之自然因素總稱,包括陽光、空氣、水、土壤、陸地、礦產、森林、野生生物、景觀及遊憩、社會經濟、文化、人文史蹟、自然遺蹟及自然生態系統等。三、本法之環境教育係包含各種不同之實施方式及範圍,如各級學校之環境教育、社教機構之環境教育、戶外環境教育、環境傳播、企業環境訓練及社群共同環境學習等,爰為第一款規定。四、本法所定環境教育機構,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之機關(構)、學校、事業或團體,爰為第二款規定。五、由於環
9、境保護法律及自治條例,涵蓋面廣,範圍必須明確規範。因此,限定為中央主管機關主管與環境保護相關之法律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制定與環境保護相關之自治條例,爰為第三款規定。第四條 環境教育之對象為全體國民、各類團體、事業、政府機關(構)及學校。因環境議題往往涉及大範圍的公共事務,因此環境教育之對象除國民外,也包括全國或地方的各類團體、事業與政府機關(構)及學校。第二章 環境教育政策章名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國家環境教育政策,應擬訂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報行政院核定;其變更時,亦同。前項綱領每四年至少通盤檢討一次。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國家環境教育綱領,俾利各相關部會推動環境教育之依循。第六條 中央主
10、管機關應依前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行政院備查;其變更時,亦同。前項方案,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行政院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訂定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俾利推動環境教育,並將執行成果提報行政院備查。第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二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及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直轄市、縣(市)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其變更時,亦同。前項方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就執行成果作成報告,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
11、及國家環境教育行動方案,參酌地方特性,訂定環境教育行動方案,並將執行成果提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三章 環境教育辦理機關之權責章名第八條 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前三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相關事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自各級主管機關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每年至少提撥百分之五支出預算金額,以補(捐)助款撥入。但該基金無累計賸餘時,不在此限。二、自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執行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款項,每年提撥百分之十之金額撥入。三、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罰鍰收入,每年提撥百分之五撥入。四、基金孳息。五
12、、人民、事業或團體之捐助。六、其他收入。前項第一款所稱環境保護基金,指除前項環境教育基金外,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其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以非營業基金為限。第二項環境教育基金,各級主管機關應成立基金管理會,負責管理及運用。前項管理會得置委員,委員任期二年,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二項之環境教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定之。一、各級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編列預算辦理環境教育,以利執行。二、推動環境教育工作,攸關國家未來永續發展,宜有相對穩定財源支應。惟避免
13、增加中央及地方政府財政負擔,有效調配資源。因此,以現有財源,提撥部分比率之金額,設立環境教育基金,做最有效之運用,並不增加額外之政府公務預算支出。三、現有空氣污染防制基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等其他環境保護基金,皆已有部分金額作為環境教育之用,為擴大環境教育成效,成立環境教育基金可以整合現有資源及經費,未來相關環境教育工作統籌由環境教育基金支應。四、環境教育基金係由各級主管機關分別成立。因此,自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立之環境保護基金、廢棄物回收工作變賣所得及罰鍰收入等,提撥部分比率之金額,仍回歸至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設立之環境教育基金內,並不影響地方財政。五、由於第二十三條要求違反環境保護法
14、律或自治條例義務者,需參加環境講習。因此,自各級主管機關收取之罰鍰收入提撥部分金額,納入環境教育基金,作為辦理環境講習之用,不僅符合使用者付費原則,且向社會宣達,罰鍰不是為了增加政府財源收入,而是希望遏止環境污染行為,並透過環境講習,重新瞭解環境保護相關法規,培育國民暸解人與環境之倫理關係,避免再度違法受罰。六、列明環境保護基金係指本基金以外,依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所設立之基金,包括:(一)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非營業基金部分。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包括非營業基金及信託基金二部分,信託基金之用途係專用於支付經公告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補貼及其相關費用,故信託基金部分,不在提撥範圍,僅限非營
15、業基金部分予以提撥。(二)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基金。(三)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四)水污染防治基金。(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六)其他有關環境保護基金。第九條 環境教育基金之用途,應供辦理第五條至第七條國家環境教育綱領、環境教育行動方案所列下列事項之用:一、辦理環境講習。二、辦理環境教育宣導及活動。三、編製環境教育教材、文宣及手冊。四、進行環境教育研究及發展。五、推動環境教育國際交流及合作。六、補助環境教育設施或場所辦理環境教育活動。七、補助環境教育機構辦理環境教育人員訓練或環境講習。八、補助辦理環境教育計畫。九、訓練環境教育人員。十、其他與環境教育推展相關事項。一、列明環境教育基金用途範
16、圍。二、環境教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將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及第九十六條定之。第十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辦理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之認證。各級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環境教育機構,辦理本法所定環境教育人員之訓練、環境講習或認證。第一項環境教育機構之資格、認證收費基準、評鑑、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之環境教育人員,得依其學歷、經歷、專長、薦舉、考試或所受訓練予以認證;其資格、認證之有效期限、撤銷、廢止、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之環境教育機構及環境教育人員認證,應報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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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环境 教育法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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