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国家医疗事故赔偿标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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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1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国家医疗事故赔偿标准浅议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 摘 要 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特殊方面,但我国现阶段关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都还有欠成熟,本文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的原则、标准、方法入手,对其存在的问题和完善思路进行探讨,以期为促进我国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提供依据。 关键词 医疗事故 精神损害 赔偿数额 作者简介:赵怡康,西南大学法学院法学专业。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4-069-02 近年来,医疗卫生事业快速发展,而由于医护人员的过错过失及
2、临床风险的客观存在,医疗事故频繁发生,随着社会法制的进步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索要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请逐渐增多,但是在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面我国出台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等没有明确统一的标准和规定,实务操作中也大多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便造成了很多赔偿数额确定不合理的情况,现将与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相关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促进我国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一、 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及相关立法 2002 年 4 月 4 日,国务院发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其作为医疗纠纷方面专门性的法规,对医疗事故和精神损害赔偿做了相应规定。依条例第二条规定,医疗
3、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并且,条例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即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中,对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而给患者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等予以的赔偿。同时,我国的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损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侵权责任法等多部法律都对精神损害以及特别类型精神损害包括医疗事故损害做了规定。 二、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理论研究 (一)医疗事故精神损
4、害赔偿数额的评定原则 原则乃是对规则制度的适用具有指导性的基本精神或价值准则,在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时,原则又起到了将无形损害抽象量化的作用,对比国外的原则,如丹麦的日标准赔偿原则、日本的固定赔偿原则等,我国通行的医疗损害的原则在借鉴国外的基础上更体现了抚慰性、发展性与医疗行业本身特殊性的特点。 1. 限制赔偿原则。即法官应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对诉争案件的赔偿数额进行限制,将其限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过低的赔偿会导致医生注意义务懈怠,病人权益损害;过高的赔偿则会致使医生积极性丧失和病人求医无门,因此,赔偿要遵循中庸之道。但确定限额时应将数额规定在一个合理的区间内,不宜将其限定为某个具体的数字
5、,否则将会因货币政策、经济形势、市场状况的不同导致“轻重不一”的后果,也不利于提高医院的注意义务。 2.补偿与抚慰并重原则。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性、抚慰性和惩戒性特点,首先,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作为物质实体是以有形的方式安抚受害者的精神痛苦,即使其难以缝合精神缺口,但也能使相关人的痛苦因经济的补偿得到减轻或消除;其次,精神损害赔偿也使得医疗机构作为集合拟制形态的个人得到惩戒,使得在医疗领域因法律制度的合理践行而达到应然的形式正义。 3.协调发展原则。该原则是医疗行业特殊性质的体现,医疗行业作为联系民生的关键行业,若本身赔偿体系不健全或饱受诉讼之苦,则会加剧求医治病的不平衡。因此,基于公平和利于医
6、疗可持续发展以造福民生的理念,应合理地确定医方的赔偿责任。同时,医患也要在发展中共享利益,协调区域及时间跨度的不平衡,保证在总体经济水平的基础上,兼顾区域与整体、经验与创新的协调性。 4.法官自由裁量原则。即法律赋予法官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对案件具体赔偿数额灵活确定的权利。该原则是法官自由心证时对以上三个原则的综合,由于受害人的个体差异使其对精神痛苦感知程度不同,这便要求法官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基于精神损害赔偿个体上抚慰痛苦和整体上保持协调的基本功能,依据个案的特殊性在法律范围内考察斟酌,平衡确定;同时,由于医疗损害领域的技术性及专业型,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能为之后的复杂案件提供借鉴,因此为
7、求结果公平合理法官相应权限应受到相应医疗鉴定机构权利的限制。 (二)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标准 案例引入:1996年黄某某等诉龙岩第一医院误切子宫的医疗事故赔偿一案,黄某某(未成年)在手术中被误切子宫,法院依据损害部位的重要性、受害人年龄及医院的过错程度等按照民法通则判定了1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远远超过了当地法院规定的最高限额,可见实践中除了考虑我国精损解释的客观化因素外,与受害人直接相连的主观化因素已成为法官判决的酌定因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 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笔者认为主要应在以下四个方面明确责任的承担:(1)医务人员因用药不当、手术失误等技术性过失和未告
8、知手术风险、记录不完整等程序性过失造成损害,应以基本抚慰性为标准兼顾原有疾病程度进行赔偿。(2) 医务人员因责任缺位造成损害,应以侵权性为标准兼顾补救程度进行赔偿。(3)医务人员因故意造成非刑事损害,应以惩戒性为标准兼顾损害程度进行赔偿。(4)若患者也有过错,则应根据患者经济情况和病痛程度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2.双方经济能力。由于区域发展不平衡,很多乡镇医院无力承担巨额赔偿,且患者因收入不同同样的损害行为对其造成的后果也不同,因此可建议对于经济及运营状况不好的医院,适当降低应赔数额,对于经济状况好及病痛程度较轻的患者,适当减少可得数额。 3.受害人的具体情况。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身份、年龄、家庭状
9、况、精神打击程度等,如女性子宫误切的致命打击,且若受害人处于低龄,康复较难,则其会受长期性、持续性的损害,则应给予较多的赔偿金,同时在受害人家庭经济和供养状况堪忧的情形下,赔偿数额也应予以提高。但对于精神打击程度来说,因其难以具体化,笔者认为一般需要受害人的举证,受害者必须举出证据证明其是否在心理上、身体上、精神上受到损害,通常有心理医师的诊断、司法鉴定或者家人的证言等。 4.其他考虑因素。针对医疗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也应酌情考虑伤残等级、医疗损害参与度、事故鉴定成果等评定标准,着重根据侵害后果的外在化、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第三方专家利用医疗知识对事故损害给出院方和受害人
10、共同认可的鉴定结果等来评定。 (三)医疗事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方法 案例引入:2007年彭女士诉北京某医院手术遗留纱布一案,医院因过错将纱布留在原告子宫内,造成其经济负担和精神痛苦,彭女士要求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数额过高,超过了医疗损害赔偿规定的造成患者伤残的精神抚慰金的限定,法院仅酌定4000元。由此便引出评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及具体应用的问题: 1.倍率式。我国医疗精神损害的赔偿方式主要是倍率式,即致残最高赔偿额为平均生活费的3倍,死亡为6倍,但是,该方法仍有不完善之处,如“居民年平均生活费”为人均可支配收入,还是人均消费性支出,笔者认为在此应以医疗事故发生地省级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
11、为准,分城镇居民和农村居年平均生活费,即人均消费性支出;其次,受害人伤残是否有必要进一步类型化分别设定赔偿上限,如严重的身体伤害、某些器官功能的丧失、较轻的身体伤害等,具体的标准仍有赖于地方法规的规定;并且,医院赔偿的倍率也会因事故等级、医院等级及医院过错承担份额的不同而有异,同一事故可能因医院是部分担责而非全部担责使得赔偿数额大打折扣。 2.上限式。又称数值封顶式,即仅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而最高限额以下具体数额的确定则依照法官的自由裁量,遵循“起点高、高点低”的原则,但笔者认为在利益纠纷多元化和损害结果多样化的医疗损害中,直接以简易的方式规定统一的上限不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如对于特别
12、严重精神损害,若不予以在上限以上酌量赔偿,恐怕难以达到抚慰与惩戒的效果,还会因主观过错和客观侵害结果导致侵权的恶性发展。 三、 相关问题及完善思路 (一) 双轨制法律适用问题及完善 医疗事故赔偿纠纷多应用条例和民法通则来解决,但条例的适用条件仅为患方选择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并经过鉴定构成医疗事故,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如患方选择了其他案由或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由的,法院就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但由于规定的赔偿数额的不同形成了“较重的医疗事故依条例赔偿数额低,而较轻的医疗损害依解释赔偿数额高”的现象。对此虽有学者认为条例的特别法性质优于解释文件的普通法性
13、质,应优先适用条例。但笔者建议为防止法律适用的混乱,解决医疗领域专业化问题,应制定一部专门的医疗损害赔偿法,以如今敏感的医患关系为背景,在顾及医疗损害赔偿特殊性的前提下,规范目前立法的形态,整合统一现存的问题,如适当增加条例的赔偿数额,统一法律法规对医疗术语的措辞等。 (二) 伤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之间的关系问题及完善 根据我国精损解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为精神性损失的性质,但伤亡赔偿金的定义未作规定,而民法通则所表述的“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所扶养的人的生活费”是否为伤亡赔偿金的某一类别难以明知;之后的人损解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予以并
14、列规定,为物质性损失的性质,但在18条又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用精损解释予以确定,但后者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其实吸收了精神损害赔偿,实践中加剧了适用和理解的混乱。对此笔者认为不能笼统地界定其性质是否相同,而要加以类型化,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将残疾和死亡赔偿范围分为“收入损失”和“安抚费”两部分,前者为财产性质的赔偿,后者则是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三) 医疗事故鉴定问题及完善 条例第24条规定医疗事故鉴定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鉴定。由此可见医疗事故责任鉴定性质为医学鉴定,法官因主体不适格既无权组织鉴定进行也无权审
15、查鉴定结果,从而导致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混入及医疗事故鉴定的不纯粹,归类错误、结论错误的现象频发,形成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双轨制和鉴定结论不同致使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差距悬殊的情况。为此笔者建议应建立独立专门的医疗事故鉴定中心,归属于司法部门,为简化案情、提供证据服务,并加强专家类型的多样化和聘请渠道的多元化。 注释: 张妮.精神损害赔偿的定量研究:以医疗损害赔偿为例.西南财经大学2012年博士论文.第66页. 高桂林、艾尔肯.论医疗事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河北法学.2005(11).第74页. 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评定问题五论.中国法学.2001(5).第101页. 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研究.
16、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290页. 王利明.人格权新法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692页. 张新宝、王增勤.精神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版. 杨立新.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法学研究.2009(4).第83-84页. 参考文献: 1王太平.驳精神损害赔偿限额论.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 2宋永堂、项红兵、罗五金.精神损害若干法律问题研究:附33例医疗纠纷案索赔精神损失费的法律分析.中国医院管理.2001(3). 3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 4姜柏生.医疗事故法律责任研究.南京大学出版社.2005
17、年版. 5邹菲.医疗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浅析患者死亡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问题.法学研究.2010(5). 浅议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几个相关问题 【摘要】近年来,医疗纠纷案件日益增多,也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由于医患双方的利益冲突,对医疗纠纷的法律适用也有不同的主张。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更好的运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确保执法标准的统一,是人民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基本原则。而在这类案件处理中的法律适用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本文就医疗事故概念,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以及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等方面加以粗浅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法律
18、适用 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医患纠纷也不断增多。医疗事故案件越来越多的成为社会舆论关注的话题。笔者认为,合理解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问题,减少医患纠纷,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医学界和法律界都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课题。我国应当从立法着手,通过完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来推进医疗法制的改革。本文从医疗事故的概念着手,结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就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以及司法实践中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几方面加以探讨。 一、 医疗事故的概念及与医疗纠纷的区别 2002年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
19、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在实际解决医患问题时,常发生医疗事故与医疗纠纷问题的混淆,医疗纠纷通常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医患纠葛,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的纠纷案件,统称为医疗纠纷。侵权责任法使用了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概念,摒弃了条例中医疗事故责任和医疗过错责任两个不同概念,但司法实践中仍有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二、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举证 在医疗事故侵权责任中,因医疗行为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患者及其家属由于缺乏足够的医学专业知识,不可能知道其所受的人身损害与争议医疗行为之间是
20、否存在因果关系,更无法提出相应的证据,为保护受害患方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医疗事故引起的侵权诉讼案件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倒置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应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就某种事由不承担举证责任,而由对方当事人就某种事实存在与否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对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的事实请求成立的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范围 在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关在法律适用及赔偿标准
21、问题上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特别是在精神损害赔偿和死亡赔偿金等方面,少则几万,多则几十万元不等,因此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性和严肃性。到目前为止,各地法院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适用的法律主要包括:2002年实施的条例、1986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3年1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事故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3年12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7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笔者认为,现阶段审判实践中适用法律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是因为缺乏统一的法律依据,根据条例规定“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才能构成医疗
22、事故,这说明医方过失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未达到“明显”程度的,不构成医疗事故。可以看出,医疗差错并未完全纳入医疗事故范围,因此,从保护患者权益方面看,条例有一定的局限性,而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只要因行为人的过错而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应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患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民事权益,且造成了损害的事实,就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类纠纷既包括了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了医疗事故以外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于民法通则,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条例将医疗事故民事责任的性质确定为侵权责任,也
23、着重强调“过失”在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如照这样去理解和认识这一问题,便于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些民法原则处理案件,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侵权责任法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建立起了一个全新的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解决机制。审判实践中产生争议最多的是民法通则和条例的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颁布的通知规定:“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
24、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此规定明确了条例与民法通则的适用关系。 因此医疗侵权造成人身损害,不管是属医疗事故还是属医疗过错,只要是造成人身损害了,其赔偿适用法律都是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由于现阶段立法的局限性,条例中不违反民法精神和与民法立法精神相一致的内容,均可视为民法通则的细化,侵权责任法,可以参照适用。为正确指导医患双方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保障医患双方的利益,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应以民法通则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为主,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为补充。这样既维护了国家的基本法律适用的统一,又在赔偿标准和数额上的法律适用上实现了相对一致,有利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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