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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21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20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20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公证的规定 某市登记机构询问: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那么,既然委托人和代理人共同到了不动产登记机构,委托人就可以自己直接申请登记,为何还要委托代理人? 金绍达:按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登记并不要求进行实质审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只是要求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这种审查方式给不动产物权变动带来了一定的风险。如果能把公证作为不动
2、产登记的前置,就能弥补这种审查方式的缺陷。在物权法立法时,司法部并许多学者都建议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例,把公证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以保障登记的公信力(如法国就规定不动产转让必须办理公证),从而切实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后因对此存在争议而未能写入物权法。 以往,我国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登记制度并未将公证作为登记的前置条件,司法部、建设部在1991年联合发的司公通字1991117号文把哪些登记申请需要公证限制在一个很小的范围,住建部在2012年发的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还把赠与剔出了这一范围。应该说已经把公证限制在一个很小并且“必须”的范围。 由于物权法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都未规定在不动产登记中需要公证,而
3、公证法规定了强制公证应当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因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作为行政规章无法规定哪些需要公证。 对所有的登记申请都不要公证,表面上为申请人省下了公证的费用,实际上削弱了登记的公信力、增加了民事纠纷、浪费了司法资源,最终损害的是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加大了不动产登记机构的风险。因此,规定对少量的登记申请以公证作为前置可以弥补不动产登记制度缺陷,也是完全可行的,这一规定没有写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应该说是一种缺憾。 处分不动产并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是极容易被社会上一些不法分子所利用的区域。在实践中,伪造委托书将他人的不动产进行转让和抵押的案件屡屡发生。仅规定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4、负责”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因此,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三款作出了这样的规定,既避免了以行政规章来规定强制公证,又可以杜绝这类纠纷的发生。当然,这一规定也有其缺陷:既然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那只要委托书符合法定形式,登记机构就应当受理,而不宜要求委托人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这或许也是立法者的无奈之举。我们还是期望今后的法律、行政法规能彻底解决这一问题,以切实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陈品禄/责任编辑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己整理版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
5、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依照本细则登记的不动产包括:(一)耕地、林地、草地、荒地、水域、滩涂、建设用地以及因自然淤积和人工填海、填湖形成的土地等;(二)定着于地表、地上或者地下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特定空间;(三)海域及海上建筑物、构筑物;(四)定着于土地的森林和林木;(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登记的其他不动产。第三条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以土地、海域为基础一体登记。第五条 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
6、域不动产登记的登记机构,在登记完毕后应当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有关事项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第六条 国务院确定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颁发证书。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 不动产单元由权属界线固定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构成。不动产单元编码规则由国土资源部制定。无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土地、海域,以土地、海域权属界限封闭的范围为不动产单元。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
7、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土地、海域,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限封闭的范围为不动产单元。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栋、有固定界限的封闭空间,以及区分幢、层、套、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有固定界限的封闭空间。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宗海为单位编成,同一宗地、宗海范围内的所有不动产编入同一不动产登记簿。前款所称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宗海是指权属界线封闭的用海单元。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及权籍图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建立符合防火、防盗、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要求的专门场所,存放不动产登记簿和权籍图等,并保证电子数据安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
8、定或者为避免遭受损害外,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簿携出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权籍图包括宗地图、宗海图和房屋平面图等。第十条 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通过国土资源部组织的考核培训。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职责包括:(一)对受理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依法进行审核;(二)采取询问当事人、实地调查等审核手段;(三)对登记申请进行依法审核后,提出是否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审核意见;(四)将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五)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土资源部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9、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登簿。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十三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申请登记材料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盖章或者出具相关证明文件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因继承或者受遗赠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自愿公证的享有不动产权利的证明,可以作为登记原因证明材料。不动产界址坐标、空间界限、权籍调查表、权属界线协议书、宗地图或者宗海图、房屋测绘
10、报告、房屋平面图等材料,申请人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技术单位通过权籍调查获得。第十四条 申请共同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共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按份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共有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共有人协议变更共有性质,以及就共有不动产的处分进行约定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共有不动产因共有人姓名、名称或者不动产自然状况变化需要申请变更登记的,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受让人属于共有人以外的,应当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书面证明。按份共有人抵押其不动产
11、份额的,应当与抵押权人共同申请登记。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的不动产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证明。第十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有权机关出具的监护关系等证明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专业从事不动产登记代理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能力和水平。不动产登记代理机构以及专业从事不动产登记代理的人员实行行
12、业自律管理。第十八条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当事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第十九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单方申请登记的,可以单方申请撤回登记申请;双方申请登记的,应当共同申请撤回登记申请。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登记材料,询问申请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询问结果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留存。第二十
13、一条 同一不动产权利有两个以上主体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外,有下列情形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一)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二)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海域使用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三)依职权注销登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
14、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第二十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对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一)申请书、证明文件、委托书、权属证明、调查材料、不动产测量资料等与国家规定的规范格式一致;(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一致;(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一致;(四)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一致;(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齐全;(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依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
15、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四)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审核结果等,依法将办理的各类登记事项清晰、准确、完整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登记:(一)存在权属争议的,但申请异议登记的除外;(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属来源证明材料或者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与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不一致的;(三)申请登记的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冲突的;(四)未提交依法缴纳不动
16、产价款、税费等凭证或者减免证明的;(五)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的使用期限的;(六)申请处分的不动产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不予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有关文件办理不动产登记:(一)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办理登记的;(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依据法律规定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三)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没收、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有关文件存在不动产权属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政府、
1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停止办理登记。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不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公告30日后,可以直接办理登记:(一)不动产灭失的;(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缮写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 登记完结后,需要发放证书的,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向不动产权利人发放不动产权证书。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由国土资
18、源部统一监制。第三十条 共有人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核发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字样,并列明全体共有人。第三十一条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破损、填制错误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提出补发申请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后,予以补发。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应当将有关事项记载于
19、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第三十二条 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四章 登记类型 第三十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二)不动产的坐落、名称、用途、面积等自然状况变更的;(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的;(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
20、并不动产的;(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额抵押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六)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七)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第三十五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七
2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灭失的;(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三)依法没收、征收、收回不动产权利的;(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不动产权利消灭的;(五)不动产权利终止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细则规定的其他情形。属于前款第(三)、(四)项情形,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本细则有关规定直接办理。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
22、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按照约定申请不动产预告登记:(一)不动产买卖、抵押的;(二)商品房等不动产预售的;(三)以预购商品房等不动产设定抵押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八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发现登记事项错误的,不涉及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内容的,可以依法予以更正。第三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第四十条 人民法院等有权机关依法查封已登记的不动产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办理查封登记。第五章 登记办理第一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一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登
23、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第四十二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第四十三条 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证明材料;(三)本集体经济
24、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证明以及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第四十四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证明材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节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四十五条 依法利用国有土地建造房屋的,应当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第四十六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
25、界址坐标等材料,并根据权利取得的方式,分别提交以下材料:(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三)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为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出让合同以及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四)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土地租赁合同和土地租金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五)以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
26、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资或者入股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六)以授权经营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原不动产权属证书、土地资产授权经营批准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四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单独申请地上或者地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首次登记。第四十八条在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土地权属证明;(二)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三)房屋已经竣工的证明;(四)房地产调查或者测绘报告;(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
27、料。第四十九条 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当事人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应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第五十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等。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变更、面积变化等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需要批准的,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土地出让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税费等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相关的缴纳凭证。第五十一条 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情形,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
28、、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材料。申请划拨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或者在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上建造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一并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移登记。 第三节 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五十二条 依法利用宅基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单独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第五十三条 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根据申请登记的
29、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人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三)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四)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证明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第五十四条 除因继承、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外,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及村民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受让人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第五十五条 申请宅基地等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登记的,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规定办理登记。第四节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
30、记第五十六条 依法使用集体土地建造房屋,兴办企业,建设公共设施,从事公益事业等的,应当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依法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尚未建造房屋的,可以单独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第五十七条 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进行建设,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根据申请登记的事项,相应提交下列材料:(一)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用地的文件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二)建设工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三)权籍调查表、宗地图、房屋平面图以及宗地界址坐标等有关不动产界址、面积等证明材料;(四)建设工程已竣工的证明;(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集体建设用地使用
31、权首次登记完成后,申请人申请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提交享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动产权属证书。第五十八条 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的,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变更、转移、消灭的证明材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因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致使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相关协议及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第五十九条 承包农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用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
32、、渔业等农业生产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登记。第六十条 依法以承包方式在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以及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或者养殖业生产活动的,可以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以家庭承包方式设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由当事人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案、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由承包人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登记。承包人为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还应当提交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
33、的书面同意文件以及乡(镇)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以及其他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姓名或者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二)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家庭成员发生变化的;(三)承包土地的坐落、名称、面积发生变化的;(四)承包期限依法变更的;(五)承包期限届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的;(六)退耕还林、退耕还湖、退耕还草导致土地用途改变的;(七)森林、林木的种类等发生变化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二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34、的,应当持互换协议、转让合同等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登记:(一)互换;(二)转让;(三)因家庭关系、婚姻关系变化等原因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或者合并的;(四)导致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的其他情形。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还需要提供发包方同意的证明。第六十三条 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因转让、互换、入股、继承等发生转移,申请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以及承包经营权转让、互换、入股、继承等登记原因证明材料。第六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明发生灭失事实的材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注销登记:(一)承包经营的土地
35、灭失的;(二)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转为建设用地的;(三)承包经营权人丧失承包经营资格或放弃承包经营权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五条 以承包经营以外的合法方式使用国有农用地的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关于组建国有农场、林场、草场等批准文件;(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等农用地进行农业生产,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批准用地的文件等材料。地上有森林、林木的应当在申请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时一并申请。第六节 海域使用权登记第六十
36、六条 依法使用海域,以及在海域上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申请海域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尚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可以单独申请海域使用权登记。 第六十七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项目用海批准文件或者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二)宗海图以及界址坐标;(三)海域使用金或者减免证明;(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变更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海域使用权变更登记:(一)海域使用权人姓名或者名称改变的;(二)海域坐落、名称发生变化的;(三)改变海域使用位置、面积或者期限的;(四)海域
37、使用权续期的;(五)共有性质变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转移登记:(一)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作价入股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二)依法转让、赠与、继承、受遗赠海域使用权的;(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生效调解书导致海域使用权转移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十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不动产权属证书;(二)海域使用权转让合同、继承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明材料;(三)转让批准取得的海域使用权的,应提交原批准用海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文件;(四)依法需要
38、补交海域使用金的,应当提交海域使用金缴纳的凭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第七十一条 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原不动产权属证书;(二)海域使用权消灭的证明材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因填海造地导致海域灭失的,应当在填海造地工程竣工后,先申请海域使用权注销登记,再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登记。 第七节 地役权登记 第七十二条 按照约定设定地役权利用他人不动产,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持需役地和供役地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地役权合同以及其他必要文件申请地役权首次登记:(一)因用水、排水、通行利用他人不动产的;(二)因铺设电线、电缆、水管、输
39、油管线、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三)因架设铁塔、基站、广告牌等利用他人不动产的;(四)因采光、通风、保持视野等限制他人不动产利用的;(五)其他为提高自己不动产效益,按照约定利用他人不动产的情形。第七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地役权首次登记:(一)当事人约定的利用方法属于其他物权的内容;(二)地役权的设立与提高需役地效益无关;(三)地役权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七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地役权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和变更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一)地役权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发生变化;(二)共有性质变更的;(三
40、)需役地或者供役地自然状况发生变化;(四)地役权内容变更的;(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七十五条 供役地分割转让办理登记,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应当由受让人与地役权人一并申请地役权变更登记。第七十六条经依法登记的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已登记的地役权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转移合同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申请需役地转移登记的,或者需役地分割转让,转让部分涉及已登记的地役权的,当事人应当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拒绝一并申请地役权转移登记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转移登记时,应当
41、同时办理地役权注销登记。第七十七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持不动产登记证明、地役权发生消灭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地役权注销登记:(一)地役权利用期限届满;(二)供役地、需役地归于同一人;(三)供役地或者需役地灭失;(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地役权消灭;(五)依法解除地役权合同;(六)其他导致地役权消灭的事由。第七十八条 地役权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事项分别记载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登记簿。供役地、需役地分属不同不动产登记机构管辖的,当事人应当向供役地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供役地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将相关事项通知需役地所在地
42、不动产登记机构,并由其记载于需役地登记簿。第七十九条 地役权设立后,办理首次登记前发生变更、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就已经变更或者转移的地役权,直接申请首次登记。第八节 抵押权登记第八十条 对下列财产进行抵押的,可以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一)建设用地使用权;(二)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三)海域使用权;(四)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六)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不动产。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房屋一并抵押。以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第八十一条 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为保障其债
43、权的实现,依法以不动产设定抵押的,可以由当事人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等必要材料,共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债权合同中包含有抵押条款的,可以只提供债权合同。第八十二条 同一不动产上设立多个抵押权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办理登记,并依次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第八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一般抵押权变更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或者数额变更的;(三)担保范围变更的;(四)债务履行期限变更的;(五)共有性质变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被担保债权主债
44、权的种类及数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发生变更申请一般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一般抵押权的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材料与身份证明。第八十四条 因主债权转让导致抵押权转让的,当事人可以持原不动产登记证明、被担保主债权的转让协议、债权人已经通知债务人的证明等相关材料,申请抵押权的转移登记。第八十五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一般抵押权消灭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一般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一般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一般抵押权;(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八十六条 因抵押的不动产转让申请
45、转移登记的,应当一并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不动产权属转移证明材料、不动产登记证明和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先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再办理不动产的转移登记。第八十七条 设立最高额抵押权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权属证书、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者基础关系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当事人申请最高额抵押权首次登记时,同意将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的,还应当提交已存在债权的合同以及当事人同意将该债权纳入最高额抵押权担保范围的书面材料。第八十八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发生变
46、更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一)抵押人、抵押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债权范围变更的;(三)最高债权额变更的;(四)债权确定的期间变更的;(五)共有性质变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最高债权额、担保范围、债务履行期限、债权确定的期间发生变更申请最高额抵押权变更登记时,如果该变更将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的,还应当提交其他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文件与身份证明。第八十九条 当发生法定或者确定的事由,导致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被确定,从而使最高额抵押权转变为一般抵押权时,当事人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已确定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确定最高额抵
47、押担保权的登记。第九十条 最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第九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部分债权,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应当分别申请下列登记:(一)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与受让人共同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二)当事人约定受让人享有一般抵押权、原抵押权人就扣减已转移的债权数额后继续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申请一般抵押权的转移登记以及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登记;(三)当事人约定原抵押权人不再享有最高额抵押权的,应当一并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确定登记以及一般抵押权转移登记。第九十
48、二条 最高额抵押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持不动产登记证明、部分债权转移的证明、当事人约定最高额抵押权随同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移的证明等必要材料,申请办理最高额抵押权转移登记。第九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不动产权利证书、最高额抵押权消灭的证明材料等必要材料申请最高额抵押权注销登记:(一)主债权消灭;(二)最高额抵押权已经实现;(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四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正在建造的全部或者部分房屋等在建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应当一并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的首次登记。当事人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时,抵押财产范围不包括已经办理
49、预告登记的预购商品房和已办理预售备案的商品房。在建建筑物是指正在建造、尚未办理所有权首次登记的房屋等建筑物。第九十五条 申请在建建筑物抵押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与主债权合同;(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第九十六条 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一)不动产登记证明;(二)证明在建建筑物抵押权发生变更、转移或者消灭的材料;(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第九十七条 在建建筑物竣工并经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后,当事人可以申请将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转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第九十八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抵押合同;(二)主债权合同;(三)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证明;(四)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必要材料。第九节 预告登记第九十九条 申请预购商品房的预告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已登记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当事人关于预告登记的约定;(三)预售许可证等证明材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