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共20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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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论文提纲一、 论文题目论合同法中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二、论题观点来源在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条款之后,发现我国法律对显失公平原则虽有规定,但因该原则的抽象性及具体在社会实践中的不确定性,从而导致其适用难以具体量化,对此,我选读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阐释民商审判疑难问题续、民事办案手册第10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等一些文献,汇集了法学界关于显失公平原则的各路名家的观点,从而集成了我的论点。三、论文结构:1、序论显失公平原则在我国法学领域和法律规定中的重要性和缺陷性,因此,具体量化显失公平原则的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
2、是迫在眉睫的事。2、本论一、合同显失公平原则的涵义,具体包括:1显失公平原则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2.我国现行法律对显失公平原则的有关规定;3对“显失公平”的全面理解。二、显失公平合同的特征,具体包括:1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2显失公平与欺诈;3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三、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具体包括:1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2.学术界的两种不同看法;3.我国应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如何掌握。3、结论未来我国法学领域及法律规定中,应当明确规定显失公平原则的含义与构成要件,同时还应以必要的司法解释及法院案例公报来相辅之,以对适用显示公平原则作出严格的科学的界定。题目:论合同法中显失公平原则的适用目录内容摘要
3、3关键词4一、合同显失公平原则的涵义 41显失公平原则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52.我国现行法律对显失公平原则的有关规定.63对“显失公平”的全面理解7二、显失公平合同的特征91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92显失公平与欺诈103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10三、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101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112.学术界的两种不同看法123.我国应对显失公平构成要件如何掌握13结束语20注释20参考文献20内容摘要在我国现阶段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时期,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暴力、垄断行为层出不穷,这些行为不但影响了我国的正常的经济建设,还扰乱了社会秩序,侵害了消费者等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而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对显
4、失公平原则未作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致实践中难以被操作和把握,不利于保证交易的公正性和稳定性。因此,当务之急是规制这些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行为,确立显示公平制度,以使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得到保障,针对不同的情形,适用相应标准的显示公平予以干预,将用更好的显失公平制度维护公平正义。本文中,我对显示公平的涵义、特征及构成要件进行了分点论述,因在现行法律中,并未对显失公平的构成有明确且具体的规定,因此,我重点对显失公平的构成在我国现行法中的有关规定和法学界的说法进行了规整,希望能让大家更好的了解显失公平原则的意义和适用范围。关键词显失公平、解除合同、自愿、构成要件。正文 显失公平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向来颇有争
5、议,在我国现行的显示公平原则立法的现状中存在有相对较大的缺陷,因此,现对我国合同法中具体对显示公平原则的适用进行浅析。一、合同显失公平原则的涵义 一般来说,维持合同法的基础是“契约自由”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当事人得按照自己的意志去自由地决定是否订立合同,自由地决定对方当事人,自由地决定合同的内容和合同形式。其核心和实质是当事人的意思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即意思自治。但定,如果合同一方在交易中存在明显的经济上、政治上、人身关系上的优势,或另一方处于窘境、紧迫或对交易缺乏经验和判断力,而缔约一方又适当地利用了这些客观条件与对方签订了双方在权利义务划分上过分悬殊从而对对方有重大不利。而自己则可能
6、因此取得过多利益的合同,这就是所谓“显失公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机械地依照契约自由原则要求利益将受损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事实上违背了合同当事人的真意,是对作为契约自由原则核心的意思自治的违背,从而也从根本上否定了契约自由原则。因此,在此情况下,权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形式上的合同自由加以适当限制,允许利益受损一方变更或解除合同,能确保实质的合同自由,从而保障公平,这也就是显失公平作为合同法上一项基本原则的意义或精神实质之所在。理解显失公平原则的确切内涵,我们还可以从以下不同角度加以准确把握: (一)显失公平原则的立法目的和制度价值 设置显失公平制度的目的,在于保证合同双方在完全自愿、平等
7、的基础上完成交易行为,督促人们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和履行合同,同时赋予交易中遭受损害一方以变更或撤销合同的请求权,以维护交易的公正性。显失公平原则并不是对合同自由的否定,而是对不能体现当事人真意的形式自由加以限制,以最大限度地体现真正的实质意义上的合同自由。而如何在确保契约自由与维护合同正义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即保证合同正义,又维护合同自由,在契约自由体制下维护契约正义,则正是契约自由原则正确适用的关键。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显失公平原则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 “对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
8、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显失公平的认定作了司法解释,即“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则规定,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这些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有关合同显失公平问题的规定。对于其具体如何理解与适用本文将在后面详细说明。 (三)对“显失公平”的全面理解 准确理解显失公平原则,笔者认为应从三个方面着眼。 1、何谓公平。 对于合同双方来讲,合同的公平究竟体现在合同各方的主观认知呢,还是应该有一个普遍的客观标准呢?有一句著名的格言,“一分钱或一颗胡椒籽可以
9、构成一个有价值的对价。”这句话或许可以从一个侧面提示我们合同当事人追求和价值是主观的、不稳定的和相对的,因人们的需求、品位、情感的不同而不同,虽然人们的主观的价值标准在大多数情 况下是趋同的、一致的、相差不大的,但我们还是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作为交易的法律手段,应当深刻反映交易的公平本质。而一般来说,当事人出于真正自愿的交易才是平等的,只有平等的交易才可能是公平的,换句话说,合同双方完全出于真意而达成的合同,尽管以通常的、普遍的价值标准和公平标准来评价,双方利益出现了失衡,但对合同当事人来讲,只要他认为是公平的,法律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应加以干涉。在合同关系中,公平可以理解为当事
10、人自愿作出利益上的选择。即使一方对另一方付出的代价是低廉的,如果当事人自愿接受也是一种公平和对价。显失公平原则中所讲的“公平”应该是指当事人并不是完全出于真意,签约而导致的利益的失衡,其所以签约,是因为其欠缺交易经验、欠缺判断力,过于草率或在对方有某些方面的明显优势的情况下做出的,如果不是这些因素的制约,他是不会与对方达成这样内容的合同。 2、“显失公平”中的“显”的标准。 合同失却公平究竟达到何种程度方为明显不公平,本文认为应从下三个方面加以考察: 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为双务合同,不用支付对价的单务合同无所谓显失公平。 一方获得了超过法律允许限度的利益,而另一方却因此而可能遭受重大损失,合同双方
11、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如标的价款大大超过了市场同类物品或劳务的价格。 因供求等因素导致价格适当偏离价值或者是由于市场的固有风险而带来的利益和损失理应排除在外。 3、显失公平原则追求的应该是程序公平,而非结果公平。 如果只从“显失公平”的字面理解,这显然是从合同结果着眼的命题,但作为合同法乃至民法的一项重大原则而提出来的显失公平维护的却是程序公平,而非简单的结果公平,这至少是由于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单纯以结果的不公平而变更或撤销合同,容易导致各种原因引起的结果不公混淆不清,以致违背价值规律。导致最终结果不公平的原因很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格同价值的偏离将成为常规,追求单纯的结果公平很可能会干扰
12、、扭曲基于市场供求的作用所形成的双方的对待给付关系,从而造成对价值规律的否决。 单纯追求结果公平注重了对结果公平的保证,而忽视了对交易过程、交易秩序公平的维护,人为地排除风险,不利于市场经济机制的培育,违背了市场经济的风险固有属性。要知道,合同法是“法”而非合同,合同法不能对合同“越俎代疱”。合同法应重在为当事人提供公平交易规则、交易秩序,而非包揽一切,直接为当事人订立“公平合理”的合同。 只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不符合市场竞争的要求。市场经济就是竞争经济,只要竞争的条件是公平的,在竞争中市场主体处于平等地位,享有均等和机会,对竞争的“游戏规则”一体遵行,那么就为公平竞争,当事人由此所获得的最大利益
13、就具有正当合法性。追求合同结果公平会人为排除和限制市场竞争,从而影响资源配置的合理和高效率。 4、合同显失公平原则与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显失公平的合同中受害的一方是在缺乏经验、判断力、或紧迫、草率或迫于对方的某种优势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合同对于利益受到损失的一方并未充分表达其意志。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讲,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可说是一方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因此并不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相违背。 二、显失公平合同的特征 “显失公平”是从合同结果着眼的命题,如果把原因考虑进去会有多种类型,如因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等形式的显失公平。作为独立的合同已撤销的原因,显失公平是指上述类 型以
14、外的类型:一是合同一方利用了对方紧迫情势、缺乏交易经验或判断力,使之提出或接受了明显不利的条件;二是当事人一方不正当地利用其在经济地位、社会影响或人际关系上的优越条件,使对方接受或提出明显不公平的交易条件。这些情形,与法律规定的其它导致显失公平的合同可撤销原因有着显著的区别。 (一)显失公平与重大误解 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主要有两点:重大误解强调由于一方当事人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对合同的重要要素发生误解,从而陷入认识上的错误,在错误意识支配下签订了合同;而显失公平合同中受害方并未对合同的重要要素产生误解,不存在主观认识上的错误,其签约不是因为错误意识的支配,而是由于急率、欠缺经验、判断力或迫
15、于对方优势地位等因素,或是疏于审查,或是无能力审查,或是疏忽亦或是迫于压力而签约。 重大误解可能是一方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并未获益,而显失公平情况下通常是双方利益不平衡,一方获益大大超过了另一方,或一方遭受损失而另一方获益。 (二)显失公平与欺诈 欺诈与显失公平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欺诈是一方故意制造假象并使对方陷入错误,而在显失公平条件下,只是一方利用了对方的轻率和无经验等,并没有欺骗他人。 在欺诈的情况下,受害人遭受损害完全受欺诈的结果。但在显失公平的情况下,受害人因自己的轻率和无经验等订立合同,本身是有过错的。 (三)显失公平与乘人之危 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
16、或困难处境,迫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自己签订了合同,它强调受害方处于一种困难境地,可能是经济上的迫切需要,或人身安全面临某种危险,为解燃眉之急,被迫与对方签订合同。显失公平情况下,受害方可能也处于一种紧迫状况,但远不及乘人之危中的困境那么严重,只是合同双方相比较有一方明显处于优势,但当事人仍有自由选择的余地。乘人之危的合同往往容易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如果一种显失公平的结果是由于乘人之危引起的,应按乘人之危论。 将显失公平与其他引起合同变更或撤销的类型加以明确区分,其意义何在呢?一方面,以上各种类型的构成要件各不相同,诸如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所导致的显失公平,暗含着合同一方的
17、主观故意,其有过错是很明显,而显失公平作为一种客观结果,其本身并不包含合同一方的主观故意,因此若构成显失公平的合同,还必须具备当中一方主观上有意利用某些对其有利的客观条件;另一方面,各种类型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 “对于重大误解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而对于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订阅的合同,则只有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 。 三、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一)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显失公平原则作出规定的有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民通意见和合同法,虽然不是很明确也不是很完善,但大体上还是能得出一个轮廓的。 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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