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助产技术准入标准及管理办法(共9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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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黑龙江省助产技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助产技术的监督管理,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新生儿死亡率,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障母婴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助产技术,是指医务人员协助产妇完成分娩的技术。通常包括正常产程的处理、会阴切开缝合术、胎头吸引术、产钳术、内倒转术、臀位牵引术、剖宫产术等。第三条 助产技术的实施应当以保障母婴安全为目的,由经资格认定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开展。第四条 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2、 机构设置第五条 坚持政府主导、统筹兼顾、公平与效率统一和符合成本效益的原则,经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区域人口分布、年出生率、地域面积、交通便利等因素制定助产技术服务单位设置规划,由县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 地理位置偏远,交通不便的乡、镇(包括农场),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可开展正常分娩助产技术服务,其产科医生必须经过临床进修,有高危识别与风险控制能力,杜绝剖宫产,凡有异常倾向的一律转入上级助产技术服务单位。第三章 准入管理第七条 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科室房屋面积、人员资质、设备和药品配备均应符合黑龙江省助产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注册产科
3、,并获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八条 凡申请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或助产士资格,并通过市(行署)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举办的助产技术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合格,并获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第九条 申请从事助产技术的医护人员,由所在单位向所在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考核审批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助理执业医师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及复印件;(三)专业学历、技术职称证书及复印件;(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培训及考核合格证明。第十条 医疗保健
4、机构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实行准入备案管理。原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负责对其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执业许可审批,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后,颁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十一条 凡申请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一式三份;(三)有关医师(士)、助产师(士)的医师执业证书或护士执业证书以及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第十二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向原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行政
5、许可决定。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机构。对合格的机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申请机构颁发从事助产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注明助产技术服务级别,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登记产科专业,同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经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机构。第十三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从事助产技术服务。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除紧急情况无法转诊外,不得超范围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第四章 执业管理第十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全省助产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包括制定助产技术基本标准,颁布有关助产技术规范,规划
6、全省助产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工作,对提供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全省产科质量信息。第十五条 助产技术服务日常监督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助产技术服务单位执业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第十六条 助产技术质量控制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区域分布,指定助产技术服务机构配合妇幼保健机构每年开展一次辖区产科质量量化考评。对考评达不到产科质量考核基本要求的助产技术服务单位,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满,不予办理校验换证手续。第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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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龙江 助产 技术 准入 标准 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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