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共13页).doc
![资源得分’ title=](/images/score_1.gif)
![资源得分’ title=](/images/score_1.gif)
![资源得分’ title=](/images/score_1.gif)
![资源得分’ title=](/images/score_1.gif)
![资源得分’ title=](/images/score_05.gif)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共13页).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共13页).doc(13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知讼推荐】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上)分享:一、问题的提出某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41万元,由49个自然人投资设立。2006年7月,公司召开股东会,以超过表决权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了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之后,原告童某等13个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该决议无效。其中争议的公司章程内容包括以下四项:(一)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合法继承人继承部分股东权利和所有义务,继承人可以以出席股东会议,但必须同意由股东会作出的各项有效决议;(二)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按照股东会决议可以优先认缴出资;(三)股东会议作出有关公司增加资本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
2、立、合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及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四)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公司工会主席担任。公司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股东会决议还对被告公司原有章程的其他部分内容作了修改。童某等13人认为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中上述四条内容违法,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无效。本案争执焦点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哪些规范属于强制性规范?当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之间发生冲突时,其效力如何认定?二、公司章程的法律特征(一)公司章程是公司经营的基本准则公司章程是指“公司设立人依法订立的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原则的
3、文件,是公司活动的行为准则,也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依据。”其外在表现形式为“记载公司组织及行动的基本自治规则的书面文件。”由此可知,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与经营中最根本的事项的规定。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公司章程应当包括: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等内容。公司章程的效力根据作用对象的不同,可划分为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内部效力是指公司章程在公司股东之间是创造价值、分配财富的依据,对公司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来说,公司章程是规范其经营行为的行为准则,因此对公司内部成员具有约束
4、力。外部效力则是指公司章程的公示力。一般来说,公司章程应当向社会公开,公司的交易对象通过查阅公司章程能对公司股东资信状况、偿债能力等基本交易信息有大致的了解,并在内心产生一定的信任感,随后作出愿与之发生交易的意思表示,从而使公司的交易机会得以增加。(二)公司章程是契约性的自治规范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的特点。从公司章程的制定方式上看,公司章程由发起人的共同意思表示而设立,即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设立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协商并形成了合意。根据契约法的一般原理,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合意就构成了契约成立的要件,公司章程的制定方式符合契约的成立要件,因而带有契约的属性。公司章程是自治性规则。公司章程的自治性包含了两个
5、层面的意思:1、自治性首先体现为公司章程制定者的意思自治。正是由于意思自治精神的存在,商事主体才得以充分发挥其创造力,积极参加商事活动,积累更多的财富;2、“自治性”也意味着公司章程的效力仅在公司成员的范围内有效,不具备约束公司成员以外第三人的效力,因为第三人既非公司章程的制定者,也不是公司内部人,公司章程对其当然没有约束力。从理论上看,各国法学界在公司章程性质的认定上存在“自治法说”与“契约说”两种观点,其中大陆法系国家较为流行“自治法说”的观点,日本通说就持此说;英美法系国家多持“契约说”。例如英国学界就认为公司章程是一种“法定合同”(the Statutory Contract)。笔者认
6、为上述两种观点并非互相对立,它们只是从不同角度揭示了公司章程的性质。如前所述,公司章程确实兼采契约性与自治规范性的特点,因此任何孤立的其他观点的看法都是片面的,故应当对其进行综合考察。尽管我国立法上多采大陆法系国家的观点,但也没有否认公司章程的契约属性,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其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就是最好的例证。综上,公司章程是股东、发起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可以通过自由协商一致,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由公司根据自己的经营目的、状况等依法自行制定
7、的,其体现为“一种法律以外的行为规范”,“由公司自己来执行,无需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且“其效力仅及于公司和相关当事人,而不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未完待续)作者:张恋华、胡铁红、沙洵 来源:上海法院网文章版权属于原作者。【知讼推荐】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冲突(下)三、任意性规范与强制性规范之辨析(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存在冲突公司作为社团法人,通过经营活动获取利润是其设立的根本目的,当事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属于私法范畴的公司法不应对当事人的合法自主经营活动横加干涉,应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彰显私法自治的精神,这也是公司法条文大多为任意性规范的内在原因。从公司不完全
8、契约理论的角度上说,公司实质上是投资者、其他相关主体通过契约安排而运行的一项制度,但它存在着以下问题:第一,契约当事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当事人的信息是不完全的,信息传递过程中存在缺陷,会出现信息截留、以偏概全的现象,契约主体地位不可能完全平等,现实中人在智力、财力、地位上是有差别的。没有经验和分析能力的散户投资者会成为不公平的章程的牺牲品。其二,由于长期性和不确定性,公司章程的后续变化极大,这样缺乏法律强行规范的章程,不但不利于股东利益,还给法院裁判带来了难度。其三,制定、修改公司章程程序的固有局限性难以保证实质的公平。制定、修改公司章程往往采用“资本多数决”、“人头多数决”的方式。但无论采用哪
9、一种方式,都可能导致公司治理中的合理的压迫,少数派股东的利益在完全的私法自治下得不到保护。因此,完全的章程自治存在一定缺陷,公司章程的意思自治必须在强制性规范所划定的范围内进行,一旦超出法定的范围,就会造成上述的不利后果。(二)涉案公司法条文的强制性与任意性辨析有观点认为,涉案的公司法条文并未写明“必须”、“应当”等字样,并就此推论其为任意性规范,不能仅因章程条款不完全符合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而就此认定其为无效。纯粹从文义上认定法律条款性质的观点存在相当的片面性,得出的结论也值得商榷。在笔者看来,认定涉案法律条文性质还应从公司法,乃至商法本身的性质入手加以探究。有学说认为商法属于纯粹的私法领域,
10、其中不应包括任何公法的调整方法。如徐学鹿教授就认为:“现代商法适应现代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是私法,而且是市场交易关系领域内的私法。”也有学者认为,商法是一个“渗透着公法因素的私法领域”。18、19世纪以来,商法为纯粹的私法的观点已经不再普遍得到认同,随着商业的繁荣与商事关系的不断复杂化,公司经营不再只是股东与股东之间的事,而是牵扯了大量的社会关系,仅依靠公司股东自治显然无法顾及,商事主体自我调节作用的局限性显露无遗,因此国家便有运用公法调整方法的手段对公司经营活动进行强制干预的必要,这就是所谓的“公司法属于公法化的私法”观点的起源,笔者亦赞同此说。虽然充分的意思自治具有发挥当事人创造力、促进
11、交易的优点,但是完全实行意思自治无法避免公司治理中产生的因权利滥用而造成的不公平现象,如大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在公司章程中设置以牺牲小股东利益为代价而规避自身损失的条款等。因此,在公司法中引入强制性规范可以对当事人的自治行为设定底线,不使股东名义上是意思自治、契约自由,实却为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股东的行为一旦超出法律规定的底线,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完全符合法律强制性规范的特征。从立法宗旨上看,在公司法中设置强制性规范,其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公司人员行为、保障股东利益,若没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这些法条就会沦为“指导性意见”,仅能体现法律的指引性特征,对当事人没有法律上的强制约束力,其立法初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公司章程 公司法 强制性 规定 冲突 13
![提示](https://www.taowenge.com/images/bang_tan.gif)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