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资企业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其后果(共13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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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合资企业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其后果合资企业股东与股东之间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未按国家行政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合同主体与有关规定不符-合同的实际履行-合同的效力-责任的承担裁决书简介一、案情申诉人某胶袋厂有限公司与被诉人某食品厂于1988年7月8日在中国签订了“合资经营XX塑胶企业有限公司合同”(下称合资合同),并根据该合同,制订了“合资经营XX塑胶企业有限公司章程”(下称章程)。上述合同于1988年8月13日某市对外经济工作委员会批准。同年8月16日领取了合资公司的营业执照。依合资合同规定,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600万港元(包括设备价款540万港元,流动资金60万港
2、元),注册资本为420万港元,其中:甲方(被诉人)投资420万港元,注册资本294万港元,占70,乙方(申诉人)投资180万港元,注册资本126万港元,占30。双方均以现金投资。合营期限为10年。合资公司生产塑料薄膜、塑料带等塑料制品,年产1,800吨。产品外销占80,由乙方负责;内销占20,由甲方负责。产品采取定价包销,定价原则以生产成本加合理利润为出厂价。每半年由董事会讨论一次,适当调整包销价格。在经营合资公司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1990年1月1日签订了“承包合同”,并于1993年9月30日中止了“承包合同”。后发生争议,申诉人遂根据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
3、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如下:(一)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并作无效合同处理。(二)清产核资,终止合资合同。(三)取回投资款263,156.60港元。(四)仲裁费用按责任分摊。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如下:(一)承包合同的有效性问题申诉人称:合资公司经营后仅年余,由于双方管理不协调,造成严重亏损。经被诉人提议,从1989年11月1日改由申诉人“承包”经营,后因种种原因,亦发生严重亏损,遂于1993年9月30日经双方结算完毕后,终止“承包”经营。申诉人终止“承包”后,现由被诉人独家经营。申诉人认为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其理由是:1承包合同在签订的主体问题上违反了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
4、经营企业的规定第五条第1项的规定。该规定指出,“承包经营合营企业,必须由合营企业与承包者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不允许合营企业投资各方之间签订承包利润的合同。”但本案承包合同是由合营企业投资各方之间签订,即由申诉人与被诉人签订的,根据规定是不允许的。2按上述规定第七条规定,“现己实行承包经营的合资企业,应在本规定公布之日(1990年9月13日公布)起90日内,补办承包经营的审批登记手续。”但是本案承包合同(1990年1月1日签定“生效”,实际承包期自1989年11月起至1993年9月底止。)直到今天仍未补办审批登记手续,违反了上述规定。造成承包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但是更大的责任应在被诉人,因为被
5、诉人是中方,对中国法规应有更多了解,而申诉人是外商,一般对中国法规定是知之甚少的,甚至是不知道的。被诉人则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没有对中外合资企业的承包问题作出规定。国务院或省、直辖市、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也没有就上述问题制定全国或地方性的法规加以调整。2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双方的行为确与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不相一致。但在法规并未对承包问题作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应否适用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企业的规定并以此作为认定承包合同无效的依据,尚待立法或司法部门作明确认定。3即使承包合同无效,对承包合同的签订行为,双方
6、的责任是均等的,并不存在大小之别。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仅仅是中国立法原则,而且也是司法部门或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遵循的原则。任何人不能以对法律、法规了解不深或甚至不懂法为由作为其免除责任或减轻责任的借口。申诉人虽是外商,但也不能以“一般对中国法规是知之甚少的,甚至是不知道的”为借口而享有法律上的“优越地位”。(二)承包期间亏损的主要原因申诉人称:申诉人承包了三年零十一个月(自1989年11月1日起至1993年9月底止),其亏损的主要原因:1两项承包费用较重。申诉人在承包期间上缴给被诉人两项承包费合共246万港元。其中承包费205万港元(每月5万港元),租金41万港元(每月1万港元)。2两
7、地汇率差造成严重损失。由于港莞两地人为汇率厘定错误,致令结算价差损失约共达壹佰余万港元(合资公司历年规定港元对人民币汇率固定为1:0.80元;但申诉人买料1992年平均为1:0.92元,1993年为1:120元)。3银行贷款利息负担沉重。自1989年12月至1993年12月,申诉人单方面缴付了流动金(合资公司向银行贷款)利息达1,375,890.46港元。4. 申诉人在承包期间,新增了固定资产为1,102,928.25港元。5由于合资公司一营业员夹带公款达15万元人民币之巨私逃,但被诉人不了了之,结果这笔款项由承包合资公司的申诉人承担。6被诉人委派的厂长没有紧密配合执行申诉人的行政、生产指令,
8、造成经常出废品。被诉人则指出,申诉人列举的承包期间亏损的主要原因是错误的,理由是:1承包费是双方在签订承包合同时所确定的,经双方在平等协商,特别是申诉人在充分考虑自身经营能力的基础上才确定的。不论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均不存在事后认定“较重”的问题。2合资公司应遵循中国有关外汇管理及结算的规定,以“港莞两地人为汇率厘定错误”为由作为评定承包期间的结算价差损失是违法的。3申诉人以合资公司名义向银行贷款而自行加以运用,当然须承担贷款时银行约定的利息偿还责任。4申诉人在承包期间自行聘请的营业员携款私逃,其察人不善,管理失职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对此负有全部责任的申诉人自行承担。承包期间,由于申诉人负有全部经营
9、管理之权,不存在被诉人之人员对生产造成损失的可能和事实。被诉人同时提出,根据双方的合资合同以及章程的规定,合资公司的会计制度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合资公司的财务审计应由中国注册的会计师审核方为有效,并以此作为核定合资公司资产及盈亏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也明确规定: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根据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及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因此,虽然仲裁双方曾就申诉人承包合资公司前及承包期间合资公司的资产及盈亏情况进行会谈,但依法还应由中国注册的
10、会计师就承包期间合资公司的资产及盈亏状况加以审核,才能明确合资公司在承包期间的资产。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盈亏。被诉人指出,申诉人承包经营期间制订的会计报表清楚地显示,合资公司未亏损,且有盈余。申诉人认为:承包期间的结算,已经由三次董事会会议和被诉人1994年6月28日来函所确认。结果是:承包期内亏损2,430,706.16港元,腐帐342,105.26港元,共计损失2,772,811.26港元,企业固定资产评估值为160万港元。(三)关于终止合资合同和合资公司的清算申诉人称:按合资公司的经营情况,尤其是合资公司被承包后,由于世界各国环保规定,禁用和限用塑料包装,导致合资公司产品国际市场急剧下降,
11、加以经营管理不到,互不信任,指挥失灵,致遭严重亏损。为此,根据合资合同第23条规定,“本公司发生严重亏损,增资又不可能”,可提前终止本合资合同。另根据合资合同第43条规定,特请求清算合资公司,终止合资合同;同时申请仲裁庭确认承包合同无效并作无效合同处理。关于合资公司的清算:申诉人认为,按照1994年7月12日双方会议记录之补充记录第3点所提,原有固定资产为4,183,161.63港元,被诉人提议以1,600,000港元作价(即合资公司固定资产现值价),申诉人按投资比例30计,应得480,000港元;被诉人按70计,应得1,120,000港元。另由于“承包”期间,各方均有亏损,因此,对比总结算,
12、申诉人可取回投资款480,000港元-216,843.40港元263,156.60港元;被诉人可取回投资款1,120,000港元-505,967.95港元614,033.06港元。被诉人认为,鉴于申诉人提出终止合资合同以及合营双方和合资公司的实际情况,被诉人同意终止合资合同,但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对合资公司自成立始进行清算。在依法清算前,被诉人取回投资款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四)关于承包合同无效责任的承担问题申诉人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的实际“履的”期为自1989年11月1日起至1993年3月30日止,共41个月。由于承包合同无效,所以在承包期间的经
13、济责任,应视为由申诉人代合资公司经营管理,其最终责任,应由合资公司来承担。具体责任和责任如何分担,申诉人提出如下看法:1经双方于1994年6月26日核实,承包期间共亏损2,772,811.30港元。2申诉人在承包期内共交给被诉人承包费共2,050,000港元(每月5万港元,共41个月),另交租金共410,000港元(每月1万港元,共41个月)。合共交给被诉人2,460,000港元。由于合资公司的承包合同只能由承包方与合资公司签订,所以承包费应返还合资公司,因被承包的合资公司的所有权仍属双方共同所有,另由于承包合同无效,承合费更应返还合资公司。所以上述承包费205万港元应由被诉人转归合资公司所有
14、。3由于承包合同无效,所以承包的责任,应由合资公司来承担。因此,承包期间,合资公司的亏损应为:2,772,811.36港元-2,050,000港元= 722,811.36港元。其分担应按双方投资比例分担。被诉人则认为,企业经营古的经营管理能力是决定企业盈亏的关键因素,承包合同的效力并不决定企业盈亏状况,有效并不必然带来盈利,无效并不当然引致亏损。申诉人承包合资公司41个月,在此期间,被诉人不仅未予于预经营,而且在各方面特别在筹资方面,还协助申诉人从事承包经营。若承包期间产生亏损,从根本上说就是申诉人经营管理不善导致的,因这一过错行为而产生的经济责任当然由过错方自行承担,这也是中国法律所界定的原
15、则。因此,若承包期间产生亏损也只能由实际经营者自行承担。同时,申诉人把自行承包经营的亏损归属合营企业,却未列入计算终止承包经营后合资公司至今可能产生的亏损,在合资公司未依法清算的情况下,其诉请取回投资款的请求显属不当。申诉人则认为,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90条规定,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的,是指合资公司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的会计报表,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承包期间的内部结算,不是“报表”,应不属此限。(五)关于被诉人提出反诉的问题被诉人在答辩后,还提出反诉请求如下:1责令申诉人返还400万港元、50万元人民币给合营企业。2确认申诉人承担合资公司在承包期间银行贷款利
16、息的偿还责任。3确认被诉人取回代还款项1,140,000元人民币及187,333.33元港币。4反诉仲裁费用由申诉人承担。被诉人称:双方经营合资公司一年多后,经双方多次协商签订了承包合同,确定从1989年11月1日起由申诉人承包经营合资公司。合资公司先后于1992年9月17日向广东发展银行东莞分行贷款港币400万元,于1992年7月25日向中国银行石龙支行贷款50万元人民币,上述贷款由申诉人支配、运用。因申诉人经营管理原因,经双方同意,自1993年9月30日起申诉人终止对合资公司的承包。1993年3月2日,双方举行会议并作了会谈纪要,申诉人承认欠合资公司400万港元、50万元人民币贷款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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