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办法(共5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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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及农业部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以下简称证章标志)的订购、发放、使用、保存、核销和监督管理等工作。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证章标志,是指由农业部统一设定的或农业部尚未设定、由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设定并报经农业部备案后在本自治区政区域内使用的动物卫生监督证明、证件、印章、标识、标志、文书等,包括下列几类:(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
2、诊疗许可证、兽医资格证书;(三)动物检疫专用章、监督检查专用章;(四)动物检疫标志;(五)农业部规定的其他证章标志。第四条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主管全区证章标志管理工作。设区市、县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证章标志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级证章标志的申购、发放、使用、保存、核销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证章标志管理必须专人保管、专帐记录、专库(或专柜)保存、专人使用,实行电子信息化管理,确保可追溯。第六条本办法所称证章标志使用单位,是指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或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委托履行有关行政执法职能、可以使用证章标志的机构和组织,包括下列几类:(一)动物卫生监督机
3、构;(二)乡镇水产畜牧兽医站;(三)水产苗种产地检疫机构;(四)动物诊疗机构;(五)法律、法规、规章或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明确的其他机构和组织。第二章订购和发放第七条证章标志由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统一向农业部定点生产厂家订购,逐级发放。证章标志不得跨辖区、越级订购和发放。第八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需要订购证章标志的,应当在每月10日前逐级将订购申请报至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第九条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对当地的证章标志使用单位进行核准、备案。不得向非使用单位发放证章标志。第十条对有存根或具备案属性的证章标志,必须严格执行“缴旧领新”制度。凡未收缴旧的证章标志的,不得发放新的证章标志。发放用于
4、电脑打印的新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前,应对上一次领用的存在破损、断码以及作废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进行回收。第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发放证章标志时,应当根据其入库的时间、编号,按先后顺序发放,使用全区统一的证章标志帐务管理系统制作台帐,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证章标志的发放信息上传到广西动物卫生监督证章标志查询系统。第十二条证章标志的法定使用单位向法定使用个人发放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的,应当控制发放数,每次发放三个月左右的使用量。第十三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领证章标志,应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在每次领取前结清上次的费用。第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将每年的证章标志工本费及时报请同级兽医主管部门列入本级财政预
5、算。第三章保管和使用第十五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安排专用库房、配置存放柜等专用设施保管证章标志,落实防火、防潮、防盗等措施,确保安全。第十六条证章标志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存:(一)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存根以及从动物定点屠宰场、加工企业回收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保存期限为12个月;(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和执业兽医资格证书的申报材料自该行政许可行为被注销之日起保存2年;(三)其他证章标志和相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保存。第十七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开展证章标志库存盘点,发现账物不符的,应及时调查、处理;发生盗失的,应及时报告同级兽医主管部门、上一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第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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