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共4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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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法规名称】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颁布日期】【实施日期】【所属分类】全国法律法规库|部委行业规章库|国务院直属机构|国家质检总局【颁布单位】劳动人事部(已变更为国家质检总局)/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已变更为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一九八五年六月六日劳动人事部、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颁发,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管理,维护我国经济权益和信誉,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条例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以下简称锅炉监察条例)的规定,特
2、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根据对外贸易合同、各种契约、协议等(以下统称合约)进出口的锅炉、 压力容器, 但不适用于船舶、铁路机车、飞行器和军事装备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统一监督管理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商检机构)监督管理本地区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工作。 第四条 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锅炉监察局)主管全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省级锅炉监
3、察机构)负责管理本地区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的监督检查工作。对于重大的监督检验项目,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可以直接向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检测研究中心申请监督检验,并报锅炉监察局备案。 第五条 一切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必须经过检验。凡列入国家商检局制定的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的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都必须经过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的监督检验。未列入种类表的锅炉、压力容器,由有关部门自行检验,检验结果报商检机构和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备案。未经上述机构监督检验的或检验不合格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准出口,未经上述机构监督检验的进口锅炉、压力容器不得在我国安装使用。 凡需要对外出具商
4、检证明的,均由商检机构统一出具商检证书,其中安全性能的检验报告由省级锅炉监察机构审核盖章后提供。 第二章 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监督检验 第六条 外贸经营单位和收用货单位应对进口锅炉、压力容器的先进性、合理性和可靠性负责。 外贸经营单位在签订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包括成套设备中的锅炉、压力容器)合约时,应选派熟悉锅炉、压力容器业务的人员参加谈判,合约或其附加技术条款中必须明确下列各项: 1。设计、制造、安装、检验依据的规程、规范和标准; 2。产品随机文件中应包括:总图、主要受压元件强度计算书、产品质量证明书、使用安装说明、安全阀和爆破片排量计算书; 3。是否需在制造国进行监造; 4。索赔期限、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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