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科)第十章金融法教学ppt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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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科)第十章 金融法教学ppt课件概概 念念(一)金融法的概念(一)金融法的概念(二)、金融法的调整对象金融调控关系金融监管关系金融交易关系三、金融法的体系结构 金融组织法、金融调控法、间接融资法、直接融资法、特许融资法和金融中介法;银行法、信贷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与支付法、涉外金融机构法;金融机构与金融监管法和金融服务市场管理条例、货币市场管理法、资本市场管理法;银行法、货币法、证券法、票据法、金融信托法、保险法。 第二节 人民银行法一、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其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国家所有。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监督管理全国金融事业的职能部门。二、
2、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二)职责范围三、人民币的发行和管理(一)人民币的法律地位(二)人民币的发行 (三)人民币的管理四、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范围 (一)作为政府银行的业务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2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3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4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政府银行从事的其他业务。1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2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3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
3、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4中国人民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从事的其他业务。 (二)作为银行的银行的业务(三)对金融业检查、监督的业务1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2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3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4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5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6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7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8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9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五、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行为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三节 商业银行法o一、商业银行法概述商业银行是指依照商业银行
4、是指依照商业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和公司法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由此可见,商业银行是依法成立,以营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由此可见,商业银行是依法成立,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是经营货币金融业务的特殊企业。它既受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是经营货币金融业务的特殊企业。它既受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法法的调整,也受的调整,也受公司法公司法的调整。的调整。商业银行法是指调整商业银行内外部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业银行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商业银行法是指一切规范商业银行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狭义的商业银行法仅指立法机关颁布实行的商业银行法。
5、二、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o(一)商业银行的设立o(1)商业银行设立条件o(2)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o(3)商业银行的设立程序(二)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三)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三、 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和业务范围 o(一)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o(1)商业银行经营的一般原则o商业银行作为市场主体之一,其经营与一般企业并无二样,应该遵守以下原则: 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公平竞争的原则。o(2)商业银行经营的特有原则o商业银行法第四条规定了商业银行经营的特有原则: 安全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按期收回资本本息的可靠程度; 流动性原则,是指银行资产和负债在
6、无损状态下迅速变现的能力,也就是银行能随时应付客户提取存款或满足必要存款的能力; 效益性原则,是指商业银行通过业务经营产生效益。在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中,效益性是目的。商业银行作为一个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是它的内在要求和动力,追求效益贯穿于银行经营的全部过程。(二)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o商业银行法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
7、服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o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者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商业银行的变更、接管与终止o(一)商业银行的变更(二)商业银行的接管 (三)商业银行的终止 o(1)因解散而终止 o(2)因撤销而终止o(3)因破产而终止o(4)因清算而终止五、 违反商业银行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 票据法o一、票据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o(一)票据的概念o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票据
8、相当于有价证券,泛指一切体现商事权利或具有财产价值的书面凭证,权利的发生、转移和行使均以持有该凭证为必要。狭义的票据则专指票据法所规定的汇票、本票和支票。在法律上所说的票据,仅指狭义的票据,即由出票人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者自己委托的人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持票人的有价证券。(二)我国的票据立法概况o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深化的要求,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票据法施行以后,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布了商业银行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票据法制度。三票据行为o(一)票据行为的概念o票据行为,指票据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以发生、变更或消灭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即以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而在票据上为意思表示的法律行为。(二)票据行为的种类 o1)主票据行为,又称基本票据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发生的行为。主票据行为仅指出票行为,它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是制作票据的原始行为,是汇票、本票、支票所共有的行为,包括签发票据和支付票据两个行为。出票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是从票据行为有效成立的前提。只有主票
10、据行为依法成立,票据才能有效。o2)从票据行为,是指能够引起票据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行为,包括背书、承兑、参加承兑、保证和保付等。由于这些行为要以票据已经出票为前提,要附属于主票据行为(即出票)而存在,故又称附属票据行为。(三)票据行为的代理o票据行为的代理,又称票据代理,是指代理人基于被代理人(本人)的授权,在票据上明示本人的名义,表明为本人代理的意思并签名的行为。o1)越权代理指票据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为的票据行为。越权部分由越权代理人自己承担责任。我国票据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o2)无权代理是指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的名义在票据
11、上签名的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o3)自己代理是指代理人以本人名义同自己发生法律关系;双方代理则是指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代理人同时代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票据法和民法一样,规定自己代理和双方代理为无效。o4)表见代理是指代理人虽然没有代理权,但是客观上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理由而为的票据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成立时,持票人既可以向本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无权代理人主张权利。(四)票据权利o1)票据权利的概念。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享有的能够请求票据债务人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o 付款请求权是指票据债权人请求票据主
12、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按照票载金额支付金钱的权利。付款人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其权利主体是持票人,其主债务人是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及支票的付款人。其他付款义务人是参加付款人、参加承兑人、担当付款人等。o 追索权是指持票人于不获付款、不获承兑或其他法定原因发生时,在保全票据权利的基础上,向除主债务人以外的前手(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或其他债务人)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损失的权利。被追索人已为清偿,而对另外的相对人再行使追索权,称为再追索权。追索权虽然在有其他法定原因(如不获承兑、破产宣告)时也可在票据到期日前行使,但在原则上是为票据不获付款时而设立的票据权利,一般应在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时才能使用
13、,所以称其为第二次请求权。同时,追索权的行使,不仅是为了追回票据金额,而且在支付内容上增加了有关费用,如票载金额利息、做成拒绝证书的费用等,因此,追索权又被称为偿还请求权。(四)票据权利o2)票据权利的取得。票据权利是证券化权利,是以持有票据为依据的,因此,行为人合法、有效地取得了票据,即取得了票据权利。当事人取得票据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从出票人处取得; 从持有票据的人(持票人)处受让取得; 依照法定方式,如税收、继承、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票据。o按照票据法的规定,行为人合法取得票据,便依法取得票据权利,但应注意以下问题。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法
14、定情形下票据取得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我国票据法一方面强调票据的取得要以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要以给付对价为必要;另一方面也承认一些例外情况下无偿取得票据行为的有效性。票据法第十一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这里的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五)票据抗辩权o1)票据抗辩权的概念。票据抗辩权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享有的、因法定事由的存在而对抗持票人,拒绝履行票据债务的权利。o2)票据抗辩权的种类。根据抗辩的事由及其效力的不同,票据抗辩可以分为物的抗辩和人的抗辩两类。
15、物的抗辩权又称绝对抗辩或者客观抗辩,是指基于票据本身所存的事由而发生的抗辩。因抗辩事由是基于票据这个客观物体而发生,故称物的抗辩;又因该抗辩事由可以对一切持票人提出,所以又称绝对抗辩。(五)票据抗辩权o3)票据抗辩权的限制。票据抗辩权的限制是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债务人对特定持票人不得抗辩的限制。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o4)票据抗辩权限制制度的除外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票据抗辩权不受限制: 持票人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自己的前手之间有抗辩事由,仍收取票据的; 持票人无对价取
16、得票据的。无对价取得票据者,继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票据债务人与该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不但未被“切断”,反而转移至持票人,故持票人请求付款时,被请求的债务人不得以无对价取得为由,行使抗辩权,拒绝其请求。二、 汇票 o(一)汇票的概念和种类o(1)汇票的概念o汇票是出票人或者承兑人对付款人或者受托付款人发出的一个支付指令,要求后者在接到到期汇票时无条件地向持票人支付票据上记载的款项,付款人付款后所有的汇票关系就此消灭,如果不能付款,持票人即可行使追索权,直至票据权利实现为止。我国票据法第十九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
17、据。这个概念比较准确地反映了汇票的特征和作用。o(2)汇票的种类o根据汇票指定的付款日期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根据汇票出票人的不同,可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根据票据上是否记载收款人的姓名或商号,可将汇票分为记名汇票与无记名汇票。(二)汇票出票o(1)汇票出票的概念o出票是指出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要求记载汇票所必须记载的事项,签署自己的姓名、加盖单位公章(或者与银行约定的财务章),然后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由于票据的背书、保证、承兑、付款和追索等行为都产生在出票行为之后,所以人们将出票行为称为基础票据行为,由出票行为陆续产生之后的各种票据权利和义务。o(2)汇票出票的记载
18、事项o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必须记载以下事项: 表明“汇票”的字样; 有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确定的金额; 付款人的名称; 收款人的名称; 出票日期; 出票人签章。o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在出票时应当予以记载,但如果未做记载,票据法另有补充规定,汇票并不因此失效。它主要包括以下事项: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o任意记载事项是指出票人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记载的事项,但是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我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可见,出票人可以自由决定是否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如果不做记载,汇票效力不因此受到影响。o不得记载的事
19、项是指出票人在出票时有些事项是不得记载的,否则此项记载无效。根据我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如果出票人违反此项规定,在汇票上记载了“免除担保承兑和免除担保付款”,该项记载无效,汇票的效力并不因此受影响。(三)背书转让(2)背书的法律后果 (3)汇票背书转让的限制 (1)背书交付(四)汇票承兑o(1)承兑的概念o承兑是指汇票付款人承诺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的三种票据中只有商业汇票才有承兑制度,目的是明确出票人在汇票中所记载的事项是否为付款人所承认,如果同意承兑,在票据的正面加盖“承兑”印章并签章后,就成为该汇票的主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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