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方与无资质的施工人签定的合同无效是否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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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承包方与无资质的施工人签定的合同无效是否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精品文档.承包方与无资质的施工人签定的合同无效是否具有平等的民事主体 无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告(反诉原告)襄城县源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 鉴于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事实部分争议较大,我先就本案的事实简要陈述如下: 2008年春,张群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与襄城县源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茂公司)协商由张群德为源茂公司建熟料库一事,约定仓库为混凝土基础和立柱、屋顶为钢结构工程,由张群德自主设计
2、,自主施工,包工包料,仓库建成以后源茂公司支付工程款。2008年7月,张群德找到付学义,由付学义分包该仓库的土建部分,张群德建造该仓库的钢结构屋顶,2008年9月底,仓库基本完工,经源茂公司检查发现仓库屋顶存在大梁下沉变形的情形,源茂公司立即通知张群德修复,要求在每间大梁中间加一立柱支撑,防止倒塌。张群德本人也亲自到仓库现场查看,并表示同意维修,但却以没钱为由将修复工作一拖再拖,源茂公司也一直未敢使用该仓库,直至2009年11月12日上午仓库彻底倒塌。 仓库倒塌当天,襄城县电视台、工信局来到现场查看拍照录像,张群德本人也到了现场,源茂公司要求张群德为公司重建仓库,张群德拖了两个月未能组织重建,
3、源茂公司另找王聚川在张群德所建仓库的原址上重建了仓库,重建费用为180元/1470 = 264600元。 上述事实均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支持,现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就合议庭归纳的焦点和相关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普通的加工承揽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十六章对建设工程合同作了专章规定,第二百六十九条指明:“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
4、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第二类第八项即是对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分为三个等级,不同等级的资质标准不同,每个等级可承包工程的范围也不同。 基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确定,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企业属于建筑业企业,所从事的活动应为建筑活动,因建筑活动所签订的合同也应为建设工程合同,具体到本案,张群德为钢结构工程的承包人,负责具体施工,源茂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引发的纠纷也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另外,从理论上来讲,建设工程合同属于特殊的加工承揽合同,在法
5、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应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优先适用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合同法第十六章等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法规。 因此,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规范。 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 合同无效是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
6、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又再次强调:“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建筑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以上这些规定都是对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强制性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情况下是不能承揽工程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更是明确规定: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所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张群德在承建该工程时没有取得任何等级的建筑企业设计资质和施工资质,因此本案所涉的建筑施工合同关系应当认
7、定为无效合同关系。 合同的无效是法定的,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提前告知而改变,因此张群德所主张的其在双方商定合同内容时就已告知源茂公司自己没有资质的说法不能改变合同无效的性质。 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当然无效,对于无效的合同,任何一方都不能再依合同内容主张权利。 三、张群德承建仓库的主体结构质量严重不合格,无权要求源茂公司支付工程款。 张群德所建仓库完工后一个月即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屋顶大梁弯曲变形),但其却迟迟不予修复,以致最终于2009年11月12日(建成一年后)全部倒塌,倒塌的事实证明张群德所建工程是不合格的,而且其在庭审中并未提供任何应当提供的、证明其恰当履行合同的证据,如工程的设计图纸
8、、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交付时间、验收合格等证据。解释第三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是承包人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需要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张群德不能证明其承建的钢屋架仓库工程合格,并且未经使用即全部倒塌,反而证明其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因此,张群德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法院依法不应支持。 四、张群德应当赔偿其给源茂公司造成的损失。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筑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条也
9、都有类似的规定,即承包人对自己建造的工程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并对质量不合格的工程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张群德所建仓库质量不合格并最终倒塌,属主体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并且倒塌的事实发生在仓库建成后仅仅一年多,远远没有达到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因此其应当对仓库倒塌给源茂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源茂公司的最直接损失就是重建费用264600元。 综上所述,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篇二: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无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 案件要旨: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
10、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是否应当向方文亮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方文亮系公民个人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了金土地公司的拆迁资质进行施工而归于无效,但该工程已经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验收合格,因而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方文亮。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因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
11、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邮?a class=“_cf_email_” href=“/cdn-cgi/l/email-protection” data-cfemail=“59bdfae335382e203c2b373c2e19686f6a773a3634”email protected/* */)。 一、案件来源 河南省马村区人民法院(2011)马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河南省焦作
12、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三终字第46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 二、基本案情 2009年5月3日,金土地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屋拆除合同,工程地点马村区水采社区,造价68.5万元,工期2009年5月5日到2009年5月20日。2009年7月2日,原告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补签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由原告方文亮组织实际施工马村区水采社区拆除工程。原告方文亮借用被告金土地公司的资质,以金土地公司的名义中标了马村区水采社区拆除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马村区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
13、部办公室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于2009年8月26日对金土地公司拨付了工程款68.5万元。方文亮于2009年7月2日向被告金土地公司交纳了2万元工程管理费。原告方文亮给被告金土地公司提供的(2008)豫地完电4005374号完税证系虚假的,致使金土地公司为此补交税款25100.70元并受到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其中伪造发票和完税证处罚4000元,长期未建账处罚5000元。现原告与金土地公司就68.5万元工程款的归属产生争议,形成诉讼。 三、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金土地公司与马村区南水北调中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的房屋拆除合同客观、真实、有效。方文亮与金土地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因作为实际施工
14、人的方文亮系公民个人不具有拆迁资格,借用了金土地公司的拆迁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该工程已经南水北调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方文亮。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沁阳市金土地房地产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方文亮工程款655899.3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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