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收费依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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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收费依据发表时间:2007-5-23 9:25:11 (国务院令第120号,1993年8月1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有下列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检举:(一)违法毁林或者毁草场开荒,破坏植被的;(二)违法开垦荒坡地的;(三)向江河、湖泊、水库和专门存放地以外的沟渠倾倒废弃沙、石、土或者尾矿废渣的;(四)破坏水土保持设施的;(五)有
2、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其他行为的。第三条 水土流失防治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任制。第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可以行使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安排水土流失地区的部分扶贫资金、以工代赈资金和农业发展基金等资金,用于水土保持。第六条 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按国家、省、县三级划分,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水土流失重点防治区可以分为重点预防
3、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第七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置水土保持中等专业学校或者在有关院校开设水土保持专业。中小学的有关课程,应当包含水土保持方面的内容。第二章 预 防第八条 山区、丘陵区、风沙区的地方人民政府,对从事挖药材、养柞蚕、烧木炭、烧砖瓦等副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根据水土保持的要求,加强管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第九条 在水土流失严重、草场少的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行舍饲,改变野外放牧习惯。第十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组织营造薪炭林,发展小水电、风力发电,发展沼气,利用太
4、阳能,推广节能灶。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在平地或者缓坡地建设基本农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将已开垦的陡坡耕地逐步退耕,植树种草;退耕确有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限期修成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第十二条 依法申请开垦荒坡地的,必须同时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十三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的,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当将采伐方案抄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实施采伐区水土保持措施。第十四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
5、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先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法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产使用。水土保持方案的具体报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法施行前已建或者在建并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水土流失防治
6、措施。第三章 治 理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有农场、林场、牧场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按照水土保持规划,修筑水平梯田和蓄水保土工程,整治排水系统,治理水土流失。第十七条 水土流失地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给个人使用的,应当将治理水土流失的责任列入承包合同。当地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第十八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水土流失,可以由农民个人、联户或者专业队承包治理,也可以由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投劳入股治理。实行承包治理的,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签订承包治理合同。在承包期内,承包方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承包治理合
7、同转让给第三者。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可以交纳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防治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物价的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对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资营造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时,所提取的育林基金应当用于营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和防风固沙林。第二十一条 建成的水土保持设施和种植的林草,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进行检查验收;验收合格的,应当建立档案,设立标志,落实管护责任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侵占水土保持设施。企业事业单位
8、在建设和生产过程中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第四章 监 督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护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水土保持监测网络,是指全国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大江大河流域水土保持中心站,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土保持监测站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重点防治区水土保持监测分站。水土保持监测网络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分别公告水土保持监测情况。公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水土流失的面积、分布状况和流失程度;(二)水土流失造成的危害及其发展趋势;(三)水土流失防治情况及其效益。第二十四条 有水土流失防治任务的企业事业单
9、位,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本单位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的情况。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法和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水土保持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水土保持监督检查证件。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六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非法开垦的陡坡地每平方米一元至二元。第二十七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擅自开垦的荒坡地每平方米零点五元至一元。第二十八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10、第二十九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造成的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二元至五元。第三十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幅度为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第三十一条 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二条 依照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应当提出申请报告。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受到水土流失危害的时间、地点、范围;(三)损失清单;(四)证据。第三十三条 由于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而造成水土流失时,有关单位
11、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种类、程度、时间和已采取的措施等情况,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实并作出“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认定的,免予承担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已于年月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年月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年月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年月日 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号
12、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土保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利用水土资源谁负责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的原则,正确处理农业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建设与水土保持工作的关系。第四条各经人民政府应建立政府领导人员任期内的水土流失防治目标责
13、任制。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情况。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专项资金的额度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水土流失防治工作需要确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防治任务,从小型农田水利和水土保持补助费中安排百分之十以上用于水土保持。第六条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土保持工作。市(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县级以上计划、财政、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农业、林业、地质矿产、能源、建设、交通、
14、物价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组织开展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和法律知识,增强公民水土保持意识。第二章预防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采取措施,保护植被,组织全民植树造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第十条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状况,划定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重点治理区的具体范围,制定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分布区、大中型水库上游植被良好
15、的区域、梯田集中分布区及其他治理成果集中区域划为重点预防保护区。崩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开发建设活动集中的区域、河流两岸、水库库区、城市规划区划为重点监督区。坡耕地、疏林地、荒山、荒丘分布集中的区域划为重点治理区。第十一条在山区丘陵区从事烧木炭、烧砖瓦、烧石灰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环境恶化。第十二条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和二十度以上直接面向水库蓄水区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禁止开垦的具体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第十三条开垦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必须提出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
16、,报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开垦的山坡地,应修建成水平梯田或采取等高种植、整治排水系统以及其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禁止顺坡耕种。第十四条在山区丘陵区采伐林木应采用合理的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采伐方案中必须有采伐区和集材道的水土保持措施。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伐方案后,应抄送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监督采伐区和集材道水土保持措施的实施。第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第十六条在山区丘陵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申请个体采矿,
17、必须填写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依法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第十七条编制水土保护方案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要求和规程。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水土保持方案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依法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必须严格执行,需要修改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八条建设工程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必要时还应先于主体工程施工并投入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其水土保持设施应同时验收。水土保持设施竣工验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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