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新)(共12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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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蒙古国企业所得税法(新修订)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宗 旨1.1、本法调整与企业收入所得税的征收和上缴预算以及报表有关的关系。第二条 法 律 法 规2.1、企业所得税(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律、法规是由税务总法和本法以及配套出台的其他法律文件构成。第三条 法 律 适 用 范 围3.1、本法适用于对下列企业课以所得税有关的关系:3.1.1、按蒙古国法律创办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代表处。3.1.2、领导机关在蒙古国的外国企业;3.1.3、在蒙古国有收入的外国企业及其代表处;第四条 法 律 术 语4.1、本法所述下列术语应理解为:4.1.1、“国外所得收入” 是指纳税人按本法第7.3
2、条规定在国外获得的营业收入、财产及财产销售收入;4.1.2、“商品”是指除货币以外的其他动产和不动产;4.1.3、“不动产”是指民法第84.3、86.2条所指财产;4.1.4、“无形资产”是指不具有形状的,在一定期限内以自己的占有、优先权获得专利的非物质财产;4.1.5、“企业”是指经国家机关注册登记,开展经营活动的公司、联营体、合作社、政府和地方所有的经营核算的工厂以及与之类似的有义务缴纳所得税的法人;4.1.6、“代征人”是指有义务按本法对纳税人的收入课以所得税并上缴国家和地方预算的人。4.1.7、外汇牌价收入/亏损/是指销售外汇或支付以外汇结算的业务所产生的外汇差价收入/亏损/;第五条
3、纳 税 人5.1、纳税人是指在税务年度已获得课税收入或虽未获得这样收入但有义务按法律规定交纳税收的企业单位;5.2、将本法第5.1条所指纳税人分为在蒙古国长期居住和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人。5.3、在蒙古国长期居住的纳税企业包括:5.3.1、按蒙古国法律创办的企业;5.3.2、领导机关在蒙古国的外国企业;5.4、不在蒙古国居住的纳税企业包括:5.4.1、通过代表处在蒙古国开展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5.4.2、除本法第5.4.1条规定外在蒙古国以其它形式获得收入的外国企业;5.5、将完全或部分从事本法第5.4.1条所指企业的经营活动的下列单位纳入代表处范围:5.5.1、分部、处、部门;5.5.2、工
4、厂;5.5.3、贸易、服务场所;5.5.4、石油油井、天然气气井以及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井;第六条 相 关 人6.1、下列人员为纳税人的相关人:6.1.1、占普通股20%或以上者;6.1.2、有权分得20%或以上分红、利润者;6.1.3、有权委派20%或以上企业管理成员或确定与经营有关的政策者;第二章 所得税收入第七条 所 得 税 收 入7.1、对本法第5.3条所指纳税人以税务年在蒙古国境内或外国获得的收入课以所得税。7.2、对本法第5.4条所指纳税人以税年度在蒙古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获得的收入课以所得税。7.3、对纳税人的下列收入课以所得税:7.3.1、营业收入;7.3.2、资产收入;7.3.3、
5、资产销售收入;7.4、课以所得税时应核减免税收入。7.5、确定互易商品、劳务、服务所得税收入时,以不相干第三人的同等商品、劳务、服务价为参考。7.6、将外汇交易所得收入和支出兑换图格里克时,按蒙古银行当天的牌价折算。第八条 经 营 收 入8.1、对纳税人的下列营业收入课以所得税:8.1.1、基本或辅助性生产、劳务、服务的销售收入;8.1.2、权益销售收入;8.1.3、股票、证券销售收入;8.1.4、金钱游戏、赌博、彩票收入;8.1.5、销售或有偿利用色情刊物、书籍、图片或从事色情表演所获收入;8.1.6、从他人处无偿获得的商品、劳务、服务收入;8.1.7、销售无形资产收入;8.1.8、提供技术
6、、管理、咨询或其它服务所得收入;8.1.9、从未履行合同义务一方获得的利息、罚金/罚款、亏损/、损失赔偿所得收入;8.1.10、外汇牌价差额实际收入;8.1.11类似于本法第8.1.1-8.1.10条所指其它收入;8.2、销售权益所得收入包括由权力机关授予的从事某种行为的许可权或按法律规定将占有、使用财产权有偿转让与他人所得收入。8.3、销售无形资产所得收入包括按法律规定将本法第4.1.4条所指非物质财产的所有权依法有偿转让与他人所得收入。第九条 资 产 收 入9.1、对纳税人的下列资产收入课以所得税:9.1.1、资产和不动产租赁所得收入;9.1.2、权益提成所得收入;9.1.3、股份分红所得
7、收入;9.1.4、利息所得收入;9.2、权益提成所得收入包括下列补偿费:9.2.1、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受法律保护作品的使用补偿费;9.2.2、根据专利法规定利用发明创造、实用新型所付补偿费;9.2.3、根据商标、产地法规定使用商标补偿费;9.2.4、根据技术转让法规定转让技术补偿费;9.2.5、有关生产、贸易和科学研究方面的信息使用费;9.2.6、与本法第9.2.1-9.2.5条规定类似其他权益的使用补偿费;9.3、本法第9.1.3条规定的股份分成收入包括从入股企业以现金和非现金形式获得的红利、利润及利息;9.4、本法第9.1.4条所指利息收入包括贷款利息、往来账余额利息、存款利息、担保费、债券
8、凭证/证券利息等利用现金或以现金利用为目的的货币流通而给纳税人支付的费用、给予的减免和奖励。第十条 资 产 销 售 收 入10.1对纳税人的下列资产销售收入课以所得税:10.1.1、销售不动产所得收入;10.1.2、销售动产所得收入;第十一条 确定相关人之间交易商品、,从事劳务、服务的课税收入11.1、本法第6条所指人员相互之间以低于或高于市场价销售或转移商品、从事劳务和服务的,税务机关应根据不相干双方之间完成的同类行为的市场价为参考确定课税收入。11.2、本法第7.5、11.1条所指参考价的办法由财政部部长审批。第三章 课以所得税收入中核减的费用第十二条 所得税收入中应核减的费用12.1、核
9、减下列费用后确定所得税收入:12.1.1、原材料、基本或辅助材料、半成品、气、水、电力、燃料、配件、罐、包装等所有材料费用支出;12.1.2、已缴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基金并课以个人所得税的工资、基本劳动报酬和增加部分;12.1.3、医疗、社会保险基金;12.1.4、给职工发放的奖励、奖金,提供的住宿费用和饮食、燃料费用的减免;12.1.5、固定资产的折旧和损耗;12.1.6、流水线维修费用;12.1.7、贷款利息;12.1.8、外汇牌价差额实际亏损;12.1.9、雇用他人完成工作和服务的酬金;12.1.10、租金;12.1.11、融资租赁利息;12.1.12、专业报纸和杂志订购费用;12.1.1
10、3、强制或自愿投保费用;12.1.14、已上报预算的特别税,不动产和部分产品价格上涨税,除固定资产以外的进口产品、材料、原料的关税,汽车运输或自动运输工具的税收,土地、自然资源补偿费;12.1.15、从事存贷业务的合作社贷款风险基金、从事其它业务的合作社的不可预见亏损基金;12.1.16、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预防贷款风险储备金;12.1.17、广告宣传费;12.1.18、与员工培训、集中教育、实习有关的费用;12.1.19、公务差旅费;12.1.20、籽种化肥、牲畜饲料、医疗及植物防护措施所支出的费用;12.1.21、运输费;12.1.22、低值易耗品购置费用;12.1.23、劳保费用;12
11、.1.24、通讯、纸张、清洁、保安费用;12.1.25、根据预防灾害法律第4.1.10条规定,为消除已出现的灾害所支出的费用;12.1.26、货物、材料的自然损耗;12.1.27、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8.1.8、39.1.9条规定,为恢复环境为目的积累的货币资金;12.1.28、为集中技术培训和实习提供设备、修缮房屋的费用;12.1.29、培养师资人员的费用;12.1.30、为企业培养技术人员向培训机构提供的资金扶持;12.1.31、向培训基金赞助的资金;12.1.32、购买股票的价值或该股当时的持股价值;(2009年02月13、20日修改增补)12.2、本法12.1.6条所指核减的费用,对于不
12、动产不得超过剩余价值的2%;其他财产不得超过剩余价值的5%;超过此限度的维修费用为大型维修。12.3、本法第12.1.13条所指核减的自愿投保费用总和不得超过该企业课税收入的15%。12.4、本法第12.1.16条规定的核减费用不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部门正常贷款余额库中预留的资金。12.5、本法12.1.19条规定的核减费用按实际报销凭证计算且不得超过政府工作人员出差费用的2倍。12.6、应根据相关部门的结论确定本法第12.1.25条规定的损失程度。12.7、本法第12.1.26条规定的损耗计算办法由政府制定;12.8、下列费用不得从课税收入中核减:12.8.1、融资租赁费;12.8.2、因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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