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07.08.27修改稿)(共19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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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秦皇岛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07年8月27日修改稿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第三章 建设容量控制指标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五章 建筑物的高度及体量控制第六章 建设用地内的绿地第七章 建筑物退让第八章 附则附表一 城市建设用地适建范围附表二 分区容量控制表附表三 专用停车场配建标准附录一 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附录二 术语解释附录三 计算规则附录四 沿城市道路建筑高度控制图示附录五 建筑遮挡高度计算图示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市城市规划编制和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及与城市规划相关
2、的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秦皇岛市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城市规划区内临时建设,农村个人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进行城市规划管理,均须执行本规定。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第四条 本市的建设用地按国家建设部发布的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使用时可依据实际情况采用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可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第五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且必须建设的建设用地,按本规定附表一执行。凡附表一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3、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附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审批权限,批准后执行。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筑物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建筑在改造时暂不拆除的,纳入经济技术指标统一计算。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第九条 建设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按批准的详细规划
4、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且必须建设的,其建筑容量应按附表二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附表二规定的指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一条 未列入附表二规定的中小学校、体育场(馆)、医疗卫生、托幼、军事基地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按专业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建设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别墅及低层居住建筑为600平方米;(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三
5、)高层居住建筑、高层公共建筑为6000平方米。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未达到第十二条规定的最小建设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第十四条 建设用地内的建筑容量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第十五条 在符合消防、抗震、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满足自身功能需要以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该建设用地的规定建
6、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规定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该建设用地允许建筑容积率)。开放空间增加建筑面积指标允许建筑容积率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面积的开放空间,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平方米)小于22.0大于等于23.0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见附录一第十六条 建筑物之间因公共交通需要,架设穿越城市道路的人行通道且符合下列规定的,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范围:(一)通道内不设置商业设施,且全天候对公众无偿开放;(二)通道下的净空高度不小于5.0米。但穿越宽度小于16米且不通行公交车辆的城市支路的通道下的净空高度可不小于4.5米。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必须满足相应的停车指标要求,并在
7、总平面规划或单体平面图中明确标注。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物停车车位指标按附表三执行。附表三的停车指标不包括单位拥有的专业车队所需机动车停车位。综合建筑的停车指标按表中不同性质类别的建筑物分项累计计算。第十八条 机动车停车控制指标以小型汽车为标准当量按下表换算。车型微型汽车小型汽车中型汽车普通汽车铰接车换算系数0.71.02.02.53.5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十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之间,新建、扩建、改建建筑与原有建筑间的建筑间距除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防空、抗震、防灾、卫生、环保、通风和工程管线埋设等方面的规范和城市设计的要求。第二十条 建筑日照间距以遮挡建筑遮挡面(含阳台)至被遮挡建筑
8、主采光面外墙(含阳台)之间的最小距离计算。遮挡建筑屋面为坡屋面时,建筑日照间距的确定应考虑遮挡建筑屋脊对遮光的影响。被遮挡建筑每套房屋只确认一个主采光面,主采光面按建筑南、东、西方向的主次顺序排列。第二十一条 依据国家规范、有关标准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居住特征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一)多层住宅遮挡相邻住宅,建筑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1、与被遮挡住宅的日照间距按日照间距系数确定:海港区新区不小于1:1.74,旧城改造不小于1: 1. 63;北戴河区新区不少于1:1.73,旧城改造不小于1: 1. 63;山海关区新区不小于1:1.75,旧城改造不小于1:1. 64;南戴河、黄金海岸度假区
9、不小于1:1.73。2、当多层住宅朝向不是正南北向时,其日照间距可按下表规定的折减系数确定方位0- 30(含)30-60(含)60折减系数1.00L0.90L0.95L注:(1)表中方位为正南向(0)偏东、偏西的方位角。(2)L为当地住宅正南向布置时的日照间距。3、建设基地北侧现有住宅的,新建住宅与现有住宅之间的日照间距按照新区日照间距系数控制。4、多层条式住宅长度超过60米时,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在原计算系数的基础上增加0.1;增加长度超过10米时,建筑日照间距系数再增加0.1。5、多层住宅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其日照间距计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本条上述规定计算。6
10、、新建条式多层住宅之间侧向间距(含阳台)不得小于6米,新建条式多层住宅与现状多层、低层住宅之间侧向间距(含阳台)不得小于10米。7、低层住宅与其相邻低、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多层居住建筑间距有关规定控制。(二)高层住宅遮挡相邻住宅,建筑日照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1、采用大寒日为日照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8至16时。2、住宅日照标准应满足大寒日日照三小时,旧城改造区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大寒日日照一小时的标准(最小入射角 15 )。3、建设基地北侧现有住宅的,新建高层住宅与现有住宅之间的间距满足大寒日日照三小时标准。4、高层住宅之间及高层住宅与被遮挡的多层、低层住宅之间的间距必须满足上述
11、规定的日照标准要求,并通过日照分析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5、新建高层住宅在满足日照间距要求的前提下与被遮挡相邻住宅之间的间距须满足下列要求:(1)平行布置时: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8倍,且不小于40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0.6倍,且不小于30米。(2)垂直布置时: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的0.6倍,且不小于30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高层建筑高度的0.6倍,且且不小于30米;建筑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3)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等于45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45
12、度时,其最小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6、新建的高层住宅和新建的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侧向间距(含阳台)不得小于13米,新建的高层住宅与现状各种层数住宅之间侧向间距(含阳台)不得小于15米。(三)医院病房、休疗养院和干休所住宿楼、敬老院和老年公寓居住用房以及中小学教室采用冬至日为日照标准日,有效日照时间带为9至15时,日照标准应满足冬至日日照有效时间不小于2小时;幼儿园、托儿所不小于3小时。并通过日照分析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四)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居住建筑与其他建筑之间的视线距离在满足日照间距要求的前提下均不得小于18米。第二十二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下列标准执行:(一)非
13、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的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执行;(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其间距应满足视线干扰间距不小于18米的要求;(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侧面间距必须满足消防、环保、施工、安全和交通等要求。居住建筑侧面有居室门窗或阳台的,其侧面间距参照第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对被遮挡的违法建筑、属违法建筑但暂准使用的建筑以及临时建筑,不论住人与否,均不计入遮挡因素考虑建筑日照间距。第五章 建筑物的高度及体量控制第二十四条 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文物古迹、电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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