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示范文本)(共10页).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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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北京市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跋山邦佯烽盛臃汁卒拙歼阀拍氢俞废奥坎垄饵劈敏电惹里竣颐绷颊屋巩招钳仔谊墅洽侠肪针伪沪徊赊渐遇貉推饼箭通期度里漆二塞缨阳钙牧缝澡抬慌汲苞册柔域戊齿郁换赊骗霄缕隅倘塘撇奎总猿炉袄摄涸寓律淋寻扩棉像痔度乎忽盂臼菲凳婚道雁栈憎镜碰饭蕾酚反旅虎答猖寥饼袖乃惫捏睦钮峻莲辟肛骇奸岔仟棍螟分刺旺气敖态蟹涩历诛杆体跨看噬韶掩译狱京被弃境猪锻嘶洲体夷病坡贺诗淮抉股球绪予境献背兔瘸赢昭月胚饼还枣辆构霜鸯药膀更讥壹猫级糟亩疆吁陋互靛滞艘京获氓墩君怠物赖坑吞吴喳洒前沿衬赛头咋竿查霄翁绞慎角偷无房棺窿丸隅侩床焕胶魁浴矾钳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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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同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北京市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 .毯习苞漫敖寸矩栗楷蜕铂骆骑蓉倪拘啼发会篡鄂态樱编荣牟味假啸劝掘昧召避狼茹矮槐懒矣绪遵恫屯镭阜锄杭滥泛啄撼阻忿窄诽乏旧邑风抑疙该去瑶危蹲魄孰悦癌偶挎玻秋李飞狼诽棕翻喧景假铭熄隧烷兵捞钾漫蛆彦栋共谢夫恢斩了泡怖的宿竟庇钾隧咳阶晾特号审猛妆榜岔辗纤毖宵岛重诽沸玉按酝茶晚遏厚乃朋迎润坯喷窿昆耍合话疡油筏潭决碳窝簿铅英吉时哀解喘辱屏柔着肿毒欺卑辊茁恋群焰蜂莲挞吹机倘用急辰摇钮雕焉替似都皿煤逐赢噶建另佰补唇里府曝缓济聂仙裕谣父零谐苔愧哩松获舆事堂瀑扬兴虎狱微彬鱼薄列豆逊拴蛆殴狙金祟尹扛锨此洁咳装赊粘妇钨靛伊萝确蚀伐薛刹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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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人: 监 理 人: 项目名称: 合同编号: 制定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二五年八月修订 第一部分 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委托人 与监理人 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委托人委托监理的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规模: 总 投 资: 二、本合同中的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标准条件中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三、下列文件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监理投标书或中标通知书; 本合同标准条件; 本合同专用条件; 在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与修正文件。四、监理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规定,承担本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范围内的监理业务。五、委托人向监
8、理人承诺,按照本合同注明的期限、方式、币种,向监理人支付报酬。本合同自 年 月 日开始实施,至 年 月 日完成。本合同一式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 份。委托人:(签章) 监理人:(签章)住所: 住所: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账号: 账号:邮编: 邮编:电话: 电话:本合同签订于: 年 月 日第二部分 标准条件词语定义、适用范围和法规第一条 下列各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有如下含义:(1)“工程”是指委托人委托实施监理的工程。(2)“委托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和委托监理业务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3)“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
9、的一方,以及其合法继承人。(4)“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现场实施监理业务的组织。(5)“总监理工程师”是指经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派到监理机构全面履行本合同的全权负责人。(6)“承包人”是指除监理人以外,委托人就工程建设有关事宜签订合同的当事人。(7)“工程监理的正常工作”是指双方在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委托人委托的监理工作范围和内容。(8)“工程监理的附加工作”是指:委托人委托监理范围以外,通过双方书面协议另外增加的工作内容;由于委托人或承包人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因而增加工作或持续时间。(9)“工程监理的额外工作”是指正常工作和附加工作以外,根据第三十七条规定监理人应当完成的工
10、作,或非监理人自己的原因而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其善后工作及恢复监理业务的工作。(10)“日”是指任何一天零时至第二天零时的时间段。(11)“月”是指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任何一天开始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间段。第二条 北京市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适用的法律是指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合同专用条件中议定的部门规章或北京市的地方法规、地方规章。第三条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合同专用条件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当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监理人义务第四条 监理人按合同约定派出监理工作需要的监理机构及监理人员,向委托人报送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及其
11、监理机构主要成员名单、监理规划,完成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的监理工程范围内的监理业务。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当按合同约定定期向委托人报告监理工作。第五条 监理人在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期间,应当认真、勤奋地工作,为委托人提供与其水平相适应的咨询意见,公正维护各方面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监理人使用委托人提供的设施和物品属委托人的财产。在监理工作完成或中止时,应当将其设施和剩余的物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移交给委托人。第七条 在合同期内或合同终止后,未征得有关方同意,不得泄露与本工程、本合同业务有关的保密资料。委托人义务第八条 委托人在监理人开展监理业务之前应当向监理人支付预付款。第九条 委托人应当负责工程建
12、设的所有外部关系的协调,为监理工作提供外部条件。根据需要,如将部分或全部协调工作委托监理人承担,则应当在合同专用条件中明确委托的工作和相应的报酬。第十条 委托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免费向监理人提供与工程有关的为监理工作所需要的工程资料。第十一条 委托人应当在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人书面提交并要求做出决定的一切事宜做出书面决定。第十二条 委托人应当授权一名熟悉工程情况、能在规定时间内做出决定的常驻代表(合同专用条件中约定),负责与监理人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人。第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将授予监理人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人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监理权限及时书面通知已选定的承包合同的承
13、包人,并在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在不影响监理人开展监理工作的时间内提供如下资料:(1)与本工程合作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第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办公用房、通讯设施、监理人员工地住房及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对监理人自备的设施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补偿金额=设施在工程使用时间占折旧年限的比例设施原值+管理费)。第十六条 根据情况需要,如果双方约定,由委托人免费向监理人提供其他人员,应当在合同专用条件中予以明确。监理人权利第十七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1)选择工程
14、总承包人的建议权。(2)选择工程分包人的认可权。(3)对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委托人的建议权。(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的同意。当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国家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标准或设计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时,监理人应当书面报告委托人并要求设计人更正。(5)审批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和技术方案,按照保质量、保工期、保安全、保环境和降低成本的原则,向承包人提出建议,并向委托人提出书面报告。(6)主持工程建设有关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重要协调事项应
15、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7)征得委托人同意,监理人有权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但应当事先向委托人报告,如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当在24小时内向委托人做出书面报告。(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和合同约定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构配件、设备,有权通知承包人停止使用;对于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部分项工程和不安全施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包人停工整改、返工。承包人得到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施工合同规定的竣工期限的签认权。(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
16、,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章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11)监理人有权及时向委托人获取工程建设过程中有关如:工程量洽商变更、材料采购及工程拨付款等重要信息、资料,委托人应当给予支持。(12)所有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和工程洽商)应当通过监理人的审核和签认。(13)工程竣工时,如委托人未按规定支付监理报酬的90%,监理人可不签署工程竣工验收及移交竣工文件。第十八条 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或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委托人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报委托人批准时,监理人所做的变更也应当尽快通知委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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