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规则的修改与完善(共14页).doc
![资源得分’ title=](/images/score_1.gif)
![资源得分’ title=](/images/score_1.gif)
![资源得分’ title=](/images/score_1.gif)
![资源得分’ title=](/images/score_1.gif)
![资源得分’ title=](/images/score_05.gif)
《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规则的修改与完善(共14页).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规则的修改与完善(共14页).doc(14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精选优质文档-倾情为你奉上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规则的修改与完善马占军 2012-04-24 15:29:59来源:法学评论2011年第2期 作者简介:马占军,南方医科大学人文社科学院法学系副研究员,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南方医科大学医疗仲裁研究中心主任。内容提要: 我国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的立法缺陷主要是:将仲裁机构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决定机构;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界定为“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放弃、法院管辖、审判组织形式以及程序要求等问题的规定不明确。解决我国仲裁法上述立法缺陷的最有效作法是对仲裁法进行修改和完善,即:由法院和仲裁庭并存决定仲裁协议效力之异议;
2、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提前至“答辩期届满前”;明确当事人默示接受仲裁管辖的原则;规定由仲裁机构所在地中级法院以合议庭的形式开庭审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案件。关键词: 仲裁协议效力 决定机构 异议期限 异议放弃 法院管辖 庭审形式仲裁管辖权是商事仲裁中首要而必须解决的问题,1因为其涉及到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是否具有对特定商事争议进行仲裁的法律权限。2仲裁员对案件没有管辖权而作出的裁决不具有合法性。仲裁庭对案件缺乏管辖权亦属法院不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重要理由之一。因而有必要在早期就妥善解决管辖权问题。3仲裁管辖权问题主要包括当事人是否签订了有效的仲裁协议、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以及仲裁机构或仲裁员的权限
3、三个因素。4而其中当事人是否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则是仲裁管辖权问题的核心和关键所在,因为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不但确立和保障了仲裁庭对争议的管辖权,限制了当事人将争议诉诸法院解决的权利,还排除了法院对争议的管辖权。而且,仲裁协议还是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重要依据之一。正如英国著名仲裁法专家Alan Redfern和Martin Hunter所指出的那样:“仲裁庭只能有效地解决当事人业已同意由其解决的那些争议。这个规则是仲裁自愿性必然和固有的结果。在合意仲裁中,仲裁庭的权力或者能力来自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事实上,除此之外不能来自其他来源。”5因而有学者甚至认为,作为商事仲裁基石的仲裁协议“几乎等同于仲
4、裁管辖权”。6我国1994年仲裁法并未就商事仲裁管辖权问题作出明确而完整的规定,而是仅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决定机构及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期限两个问题作了规定。7其实,完整而明确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制度应主要涉及五个问题:一是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决定机构;二是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期限;三是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的放弃;四是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法院管辖;五是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庭审组织形式和程序要求等。笔者拟结合世界主要国家的仲裁立法以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仲裁法的司法解释,从理论和实践两个方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加以探究,以期对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规则的修改和完善有所裨益。一、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决定机
5、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决定机构的问题,即谁有权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出决定。依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或者请求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机构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8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法释199827号中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
6、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解释)再次明确了法释199827号的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9由此可见,我国关于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决定机构的规定主要有两点:一是采用法院与仲裁机构的“并存控制”,即法院和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均有决定权;二是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具有最终决定权,但在仲裁机构先于法院就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则取得对此问题的终局决定权。我国仲裁学术界和实务界对上述规定的共同看法是,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决定权赋予仲裁机构的做法并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通例而应予修改和完善,但对
7、于如何修改和完善该制度却产生了两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一是部分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所提出的由仲裁庭自己(而非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观点。他们认为,由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并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通例以及世界主要国家仲裁立法所确立的仲裁庭的自裁管辖权原则。10因而我国应采用由仲裁庭而非仲裁机构和法院并存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作法,主要理由有三:(1)通过增强仲裁庭的管辖权,可以最大程度地减少当事人滥用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可能,使仲裁程序得以顺利进行;(2)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所普遍接受的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增强了仲裁庭决定自己管辖权的说服力,因为依照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对主合同的任何异议都
8、不影响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其效力:仲裁庭仍可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11(3)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实践来看,仲裁庭在传统上就具有决定自己管辖权的权力。TOPCO v Libya一案被认为是仲裁庭决定自己管辖权的著名案例。12英国著名学者Alan Redfern And Martin Hunter就认为,仲裁庭有权调查自己的管辖权是一项“固有的权力”。13二是部分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所认可的法院和仲裁庭的“并存控制”,即仲裁庭和法院对仲裁管辖权均具有决定的权力,但法院对此问题具有最终的决定权。这部分学者和仲裁实务工作者并不反对将仲裁庭作为仲裁协议效力的决定机构,但却反对将仲裁庭作为决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唯一机构
9、。他们认为,仅将仲裁庭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机构,虽能最大程度地减少法院的干涉,有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推进,但却并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现实情况,因为仲裁实践中,法院会在仲裁开始时或仲裁程序进行中以及仲裁裁决作出后的任何一个阶段就仲裁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这就使得仲裁庭事实上无法单独就自己的管辖权问题作出最终的决定,因而法院和仲裁庭并存控制仲裁管辖权是对仲裁现实情况的真实反映。此外,由法院和仲裁庭并存控制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可使当事人相对较快地知悉其所处的阶段和所面临的情况,如果仲裁程序被证明是没有根据的,则当事人可以节省时间和金钱。”14综上可知,仲裁学界和实务界虽对如何修改和完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规则
10、存有分歧,但却普遍认同仲裁机构并非合适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决定机构的观点。笔者认为,仲裁学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普遍看法无疑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我国这种由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出决定的方式源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的传统作法。新中国建立后,我国建立了与国内行政仲裁体系不同而与国际商事仲裁惯例较为接轨的涉外仲裁体系。而贸仲长期以来在其规则中就由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我国仲裁法采取了贸仲规则中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决定方式的规定。由仲裁机构就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出决定的好处固然是在仲裁庭未组成之前,仲裁机构即可就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及时作
11、出决定,从而推动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但问题的关键是仲裁机构的“这种裁判权并不因仲裁庭的组成而消失。”15贸仲专家虽对由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作了权威解释:“对同一个案件的管辖不进行双重审查,而且仲裁委员会通常将管辖权争议作为紧急事项处理。这种机制被认为能够有效地减少费用和加快程序。”16但有学者却提出“仲裁员实际上对案件进行决策,但其权力似乎受到了限制,更为严重的是,由于无权决定自己是否有管辖权,仲裁员被看作是依附于仲裁委员会。这种依赖性自然使人们怀疑其仲裁的独立和公正性。”17在我国仲裁法颁布实施十年以后,贸仲为使该会仲裁规则更加顺应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需要,已改变了由仲裁机构自行决定仲
12、裁协议效力异议的一贯立场,而是对此作了变通性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如有必要,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授权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根据表面证据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18而北京仲裁委员会则比贸仲走的更远,具体是由仲裁机构授权仲裁庭决定自己的管辖权:“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19由
13、此可见我国商事仲裁管辖的实践已开始不再支持由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传统作法。二是从理论上来说,仲裁机构仅是提供仲裁程序管理的服务机构,其本身并不具有裁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权力。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将裁断他们之间争议的权力赋予了仲裁庭。因而由仲裁庭对自己的管辖权问题作出决定,既符合仲裁法理,也反映了当事人由仲裁庭而非仲裁机构裁断其争议的真实意愿。三是从仲裁程序的实际操作来看,由仲裁庭而非仲裁机构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并不妨碍仲裁机构的初步决定权。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协调仲裁庭决定自己管辖权和仲裁院对管辖权问题的处理方面提出了较为合理的解决方案:国际商会首先承认仲裁庭对管辖权问题的决定权,其次仲裁院
14、可就管辖权问题作出初步决定以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再次,仲裁院和仲裁庭就仲裁管辖权问题有不同意见时,则仲裁程序不能进行,但当事人可以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此作出最终决定。由此可见,在保证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的前提下,可通过赋予仲裁机构对此问题的初步决定权,从而既可初步解决仲裁庭组成前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问题,又可使仲裁机构发挥其服务仲裁程序的特别作用。笔者虽不反对将仲裁庭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处理机构,但也不赞成将仲裁庭作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唯一决定机构。相较而言,笔者认为法院和仲裁庭的“并存控制”方式应更有利于解决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决定机构的问题。这是因为,由仲裁庭决定自己管辖权的理
15、论本身就存在逻辑上的悖论,即仲裁庭作出的任何因无有效仲裁协议而自己没有管辖权的决定都包含有一个推论既然关于仲裁管辖权基础的仲裁协议都不存在,则仲裁庭也就缺乏决定自己管辖权的权限。20当事人从未同意进行仲裁,他们如何授权仲裁庭去决定自己管辖权的权力呢?显然,在此种情况下,仲裁庭对管辖权的取得缺乏契约基础。相关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赋予仲裁庭自裁管辖权也并非具有说服力,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则仲裁规则对当事人的适用并未获得他们的同意,因而仲裁规则中对仲裁庭自裁管辖权的规定并不能对当事人产生当然的约束力。可见仅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缺乏理论上的充分说服力。反之,如果仅由法院来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16、则当事人一方仅通过抗辩仲裁协议的存在及其效力就可轻易否定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仲裁协议,或至少可以制造对仲裁程序的合理拖延。因而有学者不无疑虑地指出,“将仲裁管辖权问题诉诸法院解决将严重损害仲裁这种有效的私人争议解决方式、使仲裁丧失其吸引力。”21所以,仅由法院来决定仲裁协议效力异议亦非是理想的选择。此外,尽管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效力之异议有助于仲裁效率的提高,并能提升仲裁这种私人争议解决方式的权威,但却并不符合法院介入仲裁协议效力审查的普遍作法和现实需要。二、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期限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需要解决的第二个问题是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期限,即当事人最迟应在何时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因而该问题
17、乃是决定当事人是否行使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权以及该项权利的行使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关键所在。我国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22仲裁实务界和学术界对我国仲裁法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确定为“首次开庭前”均持批评态度,但对如何修改和完善该项规定却有分歧。部分学者和仲裁实务工作者认为,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的主要问题在于对异议时间的确定存有疑义,即“首次开庭前”是否包括“首次开庭当日”。实践中以拖延仲裁程序为目的的一方当事人对此通常持肯定态度,即首次开庭前自然包含首次开庭当日,他们通常也会在首次开庭当日当庭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造成仲裁程序的拖延
18、;而以推动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为宗旨的仲裁机构通常则持否定态度,即“首次开庭前”并不包括首次开庭当日,当事人无权在首次开庭当日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23因而他们认为,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的修改重点应在明确规定“首次开庭前”并不包括首次开庭当日。但是部分学者和仲裁实务工作者则认为,我国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方面不仅存在异议时间不明确的问题,更存在异议期过长的问题,修改的重点不在明确“首次开庭前”的具体含义,而是应缩短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期限,使仲裁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笔者赞成关于缩短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的观点,主要理由如下:一是我国目前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间固然存在异议时间不明确的问题,但广受诟
19、病的问题却主要是异议期限过长的问题。异议期限过长不但会使仲裁协议效力处于长期的不确定状态,更会使已进行的仲裁程序的合法性受到质疑,造成仲裁资源的浪费。二是我国对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的规定并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惯例。世界主要国家的仲裁法以及国际上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将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期限确定为答辩期届满之前,而唯独我国将异议期限确定为“首次开庭前”。我国这种“颇具特色”的规定不仅无助于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更不利于我国仲裁制度与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接轨。三是合理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的确定不仅需要给予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充分考虑时间,更要保证仲裁协议效力的尽早确定,从而使仲裁程序得以顺利进行。答辩
20、时间为十五日,已足以保证当事人有时间去考虑是否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而且答辩期本就属于当事人拥有的法定期限,将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纳入此期限内,通常不会拖延仲裁程序的进行。因而合理的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应当是对当事人提出异议前所需之考虑期限与仲裁程序顺利进行之间的微妙平衡。三、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放弃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所解决的是当事人最迟须于何时提出效力异议的问题,而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放弃则解决的是当事人未在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期限内提出效力异议的法律后果。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是衡量当事人是否放弃仲裁管辖权异议的重要标准。而我国仲裁法却未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放弃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我国 仲裁 协议 效力 异议 规则 修改 完善 14
![提示](https://www.taowenge.com/images/bang_tan.gif)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