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2010年6月修订和《国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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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2010年6月修订和国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精品文档.中级商密特 急兴 业 银 行 文 件兴银2010484号兴业银行关于印发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2010 年6月修订)和国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2010 年6月修订)的通知各分行:为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加强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规范业务操作,现将修订后的兴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和兴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认真组织学习,遵照执行。一、由于国内保理所涉及业务品种较多,此次修订的兴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对市场运用面较广的有追索权明保理、有追索权
2、暗保理、无追索权明保理等三种国内保理业务品种进行了规范。对于非融资型国内保理业务则由各分行自主叙办和管理,但要求各分行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严格控制操作风险。二、各分行在办理国内保理业务中,如遇管理办法中未涉及的业务品种,可根据业务实际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报总行审批后执行。三、国内保理业务项下涉及的合同文本将另行印发。业务办理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径向总行企业金融部反馈,联系人:赵恩,联系电话:302227,059188012677。附件:修订说明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公司业务 保理业务 通知 抄送:本行行领导,总行办公室、审计部、授信审批部、风险管理部、法律与合规部、企业金融部、小企业部,存档
3、。 兴业银行办公室 2010年7月27日印发 兴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2010年6月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行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推动业务健康发展、规范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行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属于“管理办法”,适用于本行各级机构。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是指本行受让国内卖方因向同处于国内的买方以赊销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并在此基础上为卖方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承担应收账款买方信用风险等的一系列综合性金融服
4、务。第四条 本规定中所引用的术语释义如下:卖方:指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方,是应收账款的权利人。买方:指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一方,是清偿应收账款的责任人。保理商:指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并向卖方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承担应收账款买方信用风险等服务的金融机构。在本办法中保理商仅指本行。商务合同:指卖方与各买方签订的由卖方向买方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各项合同或协议的统称。应收账款:指买卖双方在真实贸易的基础上,卖方采用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对买方的合法债权,以及与该债权相关的权利和利益。应收账款净额:卖方依商务合同约定向买方收取的扣除预付款、已付款、佣金、现金折扣、销售
5、折让以及单独计价且合同中有以满足服务为条件的服务性收费等或有事项后的款项净额。商业发票:在应提供增值税发票的交易项下,即指增值税发票,无增值税发票的交易项下,则是指其它符合行业惯例或买卖双方交易习惯的商业发票。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指本行和卖方将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告知买方的行为。保理费:指本行因向卖方提供保理服务而向卖方收取的费用。保理融资:指本行根据卖方申请在保理合同约定转让并经本行核准的应收账款金额内,在应收账款到期前提供一定比例的资金融通或以其他授信方式向卖方融资的行为。追索权:指买方未付款或未足额付款时,本行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并归还保理融资款项及利息(包括逾期利息)的权利。争议/交易纠纷
6、:一旦买方拒绝接受货物、发票,或提出抗辩、反索,或抵消(包括但不限于因第三方对于应收账款主张权利而引起的抗辩),则视为发生争议。争议由买卖双方自行处理,本行不参与争议的处理,也不对其处理结果承担任何责任。贷项清单:是指卖方向买方出具的,用于因退货、货物降价、修正差错等原因而调减原应收账款的一种单据。保理特户:保理特户是以本行名义开立的、专门用于存放应收账款款项的账户。第五条 对于国内保理业务项下应收账款,本行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与公示系统办理登记手续,以对抗善意第三人和取得优先顺位求偿权。第六条 国内保理项下融资业务属于贸易融资业务的一种,纳入本行对卖方或买方的统一授信管理
7、,适用本行有关信用业务管理的基本规定。第二章 分类及定义第七条 国内保理业务按照是否通知买方债权转让事宜,分为国内明保理业务和国内暗保理业务。国内明保理业务是指应收账款转让一经发生,本行和卖方立即以书面形式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买方,指示买方将应付款项直接给付本行指定的保理特户。国内暗保理业务是指应收账款转让一经发生,卖方在转让之时并不立即通知买方,本行仅委托卖方作为收账代理人继续向买方收款,买方将有关款项付至卖方开立在本行的、由本行监管的账户。本行在国内暗保理融资逾期时或已转让的应收账款实现遭遇不利影响时可以本行名义随时将账款已转让事实通知买方。第八条 按照卖方与保理商之间是否有融资行为发生分为
8、非融资型保理和融资型保理。(一)非融资型保理:是指本行受让卖方应收账款,仅为卖方提供保理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服务的业务。(二)融资型保理:本行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并于应收账款到期日之前向卖方提供融资的保理业务。融资型保理按照是否保留对卖方追索权,又分为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和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1、有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是指根据卖方申请,本行受让其与买方因交易产生的应收账款,由本行为其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当买方不论何种原因到期不付款时,本行享有对卖方的追索权,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由卖方承担。2、无追索权的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卖方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本行,由
9、本行为其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等服务,当其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因发生买方信用风险本办法中所称的买方信用风险,是指除下列以外情形:争议、欺诈、不可抗力或司法裁定或仲裁的原因,买方到期不付款的风险。而到期无法收回时,本行不能够向卖方进行追索,所转让的应收账款的买方信用风险完全由本行承担。第三章职责分工第九条 总行企业金融部作为全行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部门,主要管理职责为:(一)负责拟定并完善国内保理业务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二)负责国内保理业务的产品研发、业务创新和专业培训工作,并负责国内保理业务的营销策划和组织推动工作;(三)负责对分行发起的国内保理业务给予必要的指导和支持
10、,提出业务指导意见和建议,并参与、督促和指导分行做好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重要客户关系维护工作;(四)负责全行国内保理业务的统计分析。第十条 总行相关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相应负责保理业务的各项支持性工作,包括风险管理、授信审批、法律合规、支付结算和会计核算等工作。第十一条 各分行具体职责如下:(一)负责辖内国内保理业务的拓展;(二)负责国内保理业务有关操作,包括受理卖方国内保理业务申请、办理发票转让、通知买方、保理融资等;(三)负责建立保理台帐和业务统计等。 第四章 业务办理的基本条件第十二条 卖方在本行申请办理国内保理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 (
11、二)在本行分支机构开立结算账户,并与本行具有良好的业务关系;第十三条办理融资型国内保理业务的卖方,除应符合第十二条所列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为本行的客户,信誉良好,并持续经营2年以上;(二)实力雄厚、在行业中的信誉良好;(三)产品畅销、质量好、具有稳定的市场;(四)生产经营正常、已与买方形成稳定的贸易伙伴关系,以往的贸易往来正常;(五)办理国内暗保理业务时,卖方在本行的信用等级评定须在A级(含)以上;(六)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办理融资型国内保理业务的买方必须具备的条件:(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公用事业单位以及政府机关等;(二)主业突出,持续经营2
12、年以上;(三)有较强的经济实力和偿债能力,经营情况良好;(四)在行业中信誉良好;(五)办理无追索权国内明保理业务时,买方在本行的信用等级评定须在A级(含)以上;(六)本行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国内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应满足以下条件:(一)商品交易真实、合法、有效;商品质量可靠,不易变质、破损,价格较稳定,质量标准清晰,不易产生贸易纠纷;(二)卖方已履行了商务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及劳务,并能够提供商业发票、发货单等相应证明;(三)合同条款合理可行,不得载有“销售不成即可退货”的条款,不存在法定禁止转让的情形,且买卖双方在商务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条款;(四)卖方对申请应收账款融资
13、的债权未设定任何形式的担保,无权利瑕疵;(五)买卖双方不存在商业纠纷或争议,买方对于转让的应收账款不存在抗辩权;(六)应收账款有明确的到期日或根据商务合同可以明确推断出到期日。如果应收账款无固定到期日的,应由买卖双方协商确定到期日;(七)应收账款账期一般不超过180天(含),最长不得超过360天(含)。(应收账款账期是指应收账款所对应的商务合同或发票上所载明的赊销期)(八)本行规定的其它条件。第十六条 对于以下应收账款不得办理保理:(一)可能发生债务抵销的应收账款;(二)基础合同项下的尾款;质量保证金类的尾款; (三)以鲜活产品、服务、劳务、知识产权等为交易标的的应收账款(卖方已履行完毕全部义
14、务、不存在质量保证或后续服务等义务和责任的除外);(四)存在其他权利瑕疵的应收账款。 第五章 业务管理第十七条 保理融资额度的核定保理融资额度的核定参照本行公司客户授信的相关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保理融资额度分为卖方保理融资额度和买方信用担保额度,分别根据卖方或买方的基本情况核定。办理有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占用本行为卖方核定的卖方保理融资额度;办理无追索权国内保理业务,占用本行为买方核定的买方信用担保额度。 第十八条 融资期限办理国内保理项下融资业务,融资期限根据融资日距发票规定的付款到期日的期限,再根据双方历史交易记录加上本行可接受的宽限期确定,融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第十九条 融资比例及币别
15、国内保理融资比例应综合考虑买卖双方资信状况、应收账款质量、结构、期限、付款进度安排及前提条件、预期坏账比率、买卖双方商务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情况、违约事项及违约金等因素合理确定,最高不超过应收账款净额的80。国内保理融资的币种仅限于人民币。第二十条 融资利率融资利率按本行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规定执行,融资利息按实际融资天数计收。对于卖方未按期偿还本行融资款项的,自逾期之日起执行逾期贷款利率。第二十一条 融资本息的计收(一)国内保理融资利息计息方式采取利随本清的方式。(二)保理融资利息的收取方式有两种,即预收和实收。预收指本行在发放保理融资款时直接从保理融资金额中预先扣收预计的融资利息;实收指保理融
16、资利息在保理融资还款时一并收取。采用预收方式的情况下,可根据本行预计保理融资天数与实际融资天数的差异,对预收的利息进行多退少补;采用实收方式的情况下,若收款金额不足以偿还保理融资本息,应要求卖方另行补足。(三)如保理融资到期前收到买方付款,经客户申请并经本行批准的情况下可提前归还本行保理融资款。第二十二条 保理费的计收保理费可在应收账款转让时计收或在收到买方付款时扣收。(一)保理费收费标准按保理业务的服务内容、交易性质、风险大小、综合收益及市场竞争情况等具体核定。1、有追索权保理:一般不低于发票金额的0.25;2、无追索权保理:一般不低于发票金额的0.43、非融资型保理:一般不低于发票金额的0
17、.1。(二)对于保理业务连续、稳定的客户,可采用年费方式收取保理费。年费按保理额度收取,有追索权保理的标准一般为每年不低于额度金额的1,无追索权保理一般为每年不低于额度金额的2。该收费方式下不论额度是否实际占用均应按期收费。(三)如卖方已委托本行申请了买方信用担保额度并获得批准,却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装运货物,本行可视情况额外收取资信调查费,资信调查费按300元/笔计收。第二十三条 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方式本行认可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方式包括以下三种:(一)获取买方签字盖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的回执;(二)在寄送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时办理公证,并及时进行查询以确保邮件送达买方;(三)经本行法律部门认可的符
18、合行业惯例并能保证通知法律效力的其它方式。第二十四条 国内保理业务项下收款账户的管理(一)办理国内明保理业务,本行应以自己的名义开立保理特户,用于直接回收应收账款。1、保理特户按不同客户分设子账户。保理特户的收入只能是保理业务中向买方收取的应收账款款项(若卖方直接收到买方付款也需交付至保理特户)。保理特户的支出首先用于归还本行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余款可转入客户账户。保理特户不得用于客户的日常结算。2、保理特户内的资金客户不得支取,不得用来抵偿客户的其它债务或挪作他用。3、经办机构应在办理应收账款转让通知时,明确要求买方将款项付至保理特户。4、经办机构应加强对保理特户的管理,凡收到买方划入
19、资金,应与卖方立即进行账务核对。(二)办理国内暗保理业务,经办机构可以指定卖方作为本行的收款代理人,以卖方的名义在本行开立用于回收应收账款的账户,该账户的支出必须由本行监管。每月月末,对有余额的保理特户,本行均应与卖方进行账务核对。第二十五条 若商务交易过程中出现原来未能预见的情况,买卖双方需调整应收账款到期日,卖方应提供买卖双方签字确认的修改后的商务合同以及修改申请等材料,经本行书面同意,买卖双方可在原到期日前修改到期日。第二十六条 争议的处理(一)如经办机构收到买方发来的争议通知,应立即通知卖方,督促卖方尽快解决争议。(二)如涉及争议的应收账款已在本行办理融资,经办机构应密切关注争议解决的
20、进展情况及卖方财务状况,对于卖方财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不足的,经办机构应及时向卖方发送回购应收账款通知书并取得回执,要求卖方立即还款,并主动从卖方账户扣收融资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时视情况采取必要的追偿措施。卖方不予归还或账户余额不足的,应转入不良资产管理。(三)在争议解决之前,经办机构对该笔应收账款对应的买卖双方名下的全部应收账款暂停提供新的保理融资服务。第二十七条 应收账款的回购除第二十五条所提及的情况外,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行也有权向卖方发出回购应收账款通知书,要求卖方立即回购全部未偿付的应收账款并立即归还融资利息及费用,或依法对卖方进行追索:(一)卖方所转让的应收账款存在瑕疵;(二
21、)买方已将应收账款金额支付给卖方,但卖方未全额转付给本行保理特户;(三)有追索权保理融资期届满但买方仍未付款;(四)因卖方原因而导致保理合同无效。第六章 国内保理业务风险控制原则及措施第二十八条 办理国内保理业务的风险主要包括买方的信用风险、卖方的履约风险、欺诈风险以及本行的操作风险。(一)买方的信用风险:买方资信差,财务状况差。(二)卖方的履约风险:交易的商品不适合办理保理,商品适销性较差、易引起商业纠纷,卖方的履约能力差。(三)欺诈风险:无真实的贸易背景,买卖双方以伪造单据骗取银行融资。(四)操作风险:在国内保理业务操作过程中,本行业务人员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制定的规章制度进行
22、业务操作。第二十九条 严格审查买方的历史履约情况,对资信不佳、经常出现拖延付款、不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要求付款至保理特户的买方应审慎办理。 第三十条 严格审查卖方的资信情况。对于申请融资的应严格按照本行授信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授信手续。对初次与卖方开展保理业务,以办理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为宜,以控制风险。办理保理融资业务应考察交易商品的可保理性、买卖双方的历史交易记录、重点审核商务合同的质量认证条款和纠纷解决机制条款等。第三十一条 审核买卖双方的关系。(一)对于买卖双方为关联公司的不得办理无追索权保理,审慎办理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且办理有追索权保理时,应严格审核商业发票等单据,落实贸易背景,切实防
23、止买卖双方通过虚构商品交易,套取银行资金。(二)对经常出现发票冲销或贷项清单的卖方,要了解原因,发现异常情况应采取调减卖方保理融资额度,暂停保理融资等措施。(三)对于买方经常出现不按应收账款转让通知要求付款至保理特户而直接向卖方账户付款的交易,要及时了解原因,严加防范。第三十二条 严格执行总行统一制定的操作流程,落实通知程序,使用统一的业务协议文本、凭证文件和业务联络文件。第三十三条 办理融资型国内保理业务,以应收账款有效转让为前提条件,本行可在充分评估第一偿债来源可靠性的基础上办理,一般不需要卖方另行提供担保,但对于有追索权保理业务中买卖双方为关联关系或应收账款实现存在较大不确定性的可要求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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