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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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精品文档.东府201430号关于印发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现将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东莞市人民政府2014年2月19日东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和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6号)和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
2、域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用水及相关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供水管理工作,制定本市近、远期供水工作目标、行业用水定额、行业服务规范,对水质、水压、供水服务进行监督检查。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质量技术监督、城乡规划、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在
3、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各镇街(园区)应按照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各自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应坚持开发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与保障安全优质供水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在城市供水工作中,应加强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开发、推广及应用,保障饮用水水质,促进节约用水,提高城市供水现代化水平。第五条 城市供水应推进城乡一体化供水。在城乡一体化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逐步淘汰不符合供水水质要求的水厂,由属地政府制定处置计划并依法组织实施。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经
4、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供水企业根据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规范突发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市城市供水规划,并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各镇街(园区)负责供水行政管理工作的机构应根据相关区域供水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镇街(园区)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镇街(园区)供水专项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按照市、镇街(园
5、区)供水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方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卫生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各镇街(园区)供水工程的建设依据镇街(园区)供水专项规划进行。工程建设按国家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基本建设程序进行管理。涉及供水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审批、招投标及施工质量安全监督、竣工验收等工作按水务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九条 供水工程建设资金采取国家投资、地方拨给、企业自筹、银行贷款及社会融资等方式筹集。供水企业应按年度将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助监督管理财政投入的供水工程建设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第十条 从事市政供水
6、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并遵守国家现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单位应委托有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从事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和施工。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接供水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业务。第十一条 供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报建手续。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禁止开工建设。第十二条 供水管线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在供水管道覆土前实测管顶坐标和标高,绘制地下管线竣工图,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资料。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应有
7、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从事城市供水专用产品、设备生产的单位,其产品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质量、计量标准,对耗水量大、质量差、国家强令淘汰的产品和设备,不得生产和使用。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必须依规建立供水设施档案,并向规划、住建行政主管部门报备,依法取得保护。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设施等情况。施工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与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因施工损害供水设施的,施工单位应承担
8、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以及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及规程的要求有计划地进行制水工艺提升和供水管网更新改造。第三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按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取措施确保作为饮用水源的江河、水库、湖泊等水质满足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的相关要求。划为供水水源地的江河、水库、湖泊等需严格执行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规定,禁止在保护区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源水质的设施及进行其他有碍水源水质的行为。第十八条 各镇街(园区)管辖范围内的东江、各水库的水资源分配量必须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东莞市水资源分配方
9、案执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各镇街(园区)的管网漏损率情况,经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对各镇街(园区)的水资源分配量进行调整。各镇街(园区)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社会、人口发展情况、水源分布和用水需要,开发新的备用饮用水水源。确定为备用饮用水源的,采取措施加强保护。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和管理,按规定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按规定开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和卫生学评价工作。在发生可能影响城市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市水务、环保和卫生等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加强跟踪监
10、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开展水质自检工作。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二十一条 凡由城市供水企业安装,作计算用水量标准的水表称为结算水表。用户作为内部核算和分摊水费,在总表后安装的水表称为内部分表(简称分表)。结算总表的安装,根据户籍门牌、建筑物位置和使用性质,按有利于不同用水类别计费、有利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管理的原则由供水企业确定。对于居民生活用水,应逐步实施按住宅单元安装结算水表,实现抄表到户。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设
11、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其安全运行。第二十三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物品或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四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建设单位应承担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所产生的工程及其他费用。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
12、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且验收合格。严禁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第二十六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由属地政府负责。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应装表计量,损耗由属地政府给予补偿。第五章 经营服务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与用户订立供用水合同,按合同约定的事项为用户提供不间断供水,同时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供水分类价格收取水费。符合城镇供水规划及用水
13、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第二十八条 供水服务水压应满足本区域供水规划规定的最小服务水头压力标准。对于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当用户水压要求超出市政自来水服务正常水压标准时,应设置二次供水设施。第二十九条 用于贸易结算的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对擅自安装未经强制检定或经强制检定不合格的水表,供水企业不予办理用水手续。第三十条 用户和供水企业有保护水表的义务。供水企业应按规定做好水表检修工作,并按规定向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强制检定,确保计量准确。用户和供水企业任何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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