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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精品文档.上海市建筑节能条例(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节能管理,降低建筑能耗,提高建筑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节能,是指在民用建筑的建设、改造、使用过程中,以及在工业建筑和城市基础设施的施工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要求,采
2、取有效措施,降低能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活动。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负责本市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机关事务管理、规划、财政、统计、质量技监、房屋管理、商务、旅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积极培育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建筑节能服务体系,推动建筑节能技术的开发应用,促进建筑节能国际交流与合作,做好政府投资建
3、设项目的建筑节能示范工作,并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建筑节能知识的宣传教育。 本市将建筑节能工作列入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各区、县人民政府的节能考核评价内容,对建筑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和建筑节能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建筑节能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的要求,结合周边建筑的特点,确定建筑的布局、形状和朝向。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民用建筑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就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同级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
4、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民用建筑投资项目需要审批、核准的,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审查建筑节能专项内容;建筑节能专项内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予审查通过。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市气候条件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在建筑围护结构、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技术、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等领域,组织制定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对尚未制定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施工能耗管理等领域,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九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设计、审查、施工
5、、检测、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执行地方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十条 本市鼓励发展用于建筑节能的新型建设工程材料,鼓励推广施工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纳入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的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目录进行管理。 本市建设工程应当优先选用列入推广使用目录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本市建设工程不得采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高能耗建设工程材料。 第十一条 本市鼓励开展太阳能、地热能、风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应用研究、示范和推广。 新建有热水系统设计要求的公共建筑或者六层以下住宅,建
6、设单位应当统一设计并安装符合相关标准的太阳能热水系统。鼓励七层以上住宅设计并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统一设计并安装与建筑能耗水平相适应的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十二条 新建以及实施节能改造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并根据能效测评结果在建筑的明显位置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发生下列情形的,前款规定的建筑所有权人应当重新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一)建筑围护结构实施改造的; (二)建筑主要用能设备更新置换的; (三)建筑能效测评标识有效期届满的。 鼓励其他
7、建筑进行建筑能效测评并张贴能效测评标识。 第三章新建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设计文件应当包括符合规定要求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 第十五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建设项目
8、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及时出具审查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应当由审查人员签字,并经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盖章确认。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审查报告。 经审查通过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并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并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检测完成后,通过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不得出
9、具虚假的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查看检测资料、现场抽查、组织比对试验等方式,对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市建管办应当对本市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中的相关数据进行分析,定期公布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质量检测状况。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进行现场抽检。抽检时,施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配合现场取样。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应当包括建筑节能专项内容。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中,应当有建筑节能验收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
10、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根据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将该项目的节能性能、节能措施、保护要求予以公示。 新建民用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合同中载明建筑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相关内容。新建民用建筑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使用说明书中载明以下内容: (一)建筑围护结构体系及相应的保护、维护要求; (二)建筑用能系统状况及使用要求; (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状况以及相应的保护、使用要求。 市和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建设单位申请房屋销售和交付使用时,应当对销售合同和建筑使用说明书是否载明建筑节能内容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建筑节
11、能规划和降低施工能耗的总体目标,组织制定民用建筑、工业建筑、城市基础设施等建设项目的施工能耗标准,作为考核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依据。 施工能耗标准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规章制度,明确节能目标和计划,并分解到所负责的各建设工程项目中予以落实。 施工单位编制建设工程项目施工组织设计文件时,应当明确降低施工能耗的相关技术措施,确保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能耗数据台帐,并做好本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数据分析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建管办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施工单位降低施工能耗的落实情况
12、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施工能耗报告,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汇总后送市统计部门。 市统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施工能耗信息。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建筑涉及建筑围护结构或者建筑用能系统的,应当执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中新建建筑的规定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 第四章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六条 本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地理气候条件等实际情况,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既有民用建筑分类节能改造;鼓励既有民用建筑在节能改造时,设计、安装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第二十七条 市房屋管理、机关事务管理、商务、旅
13、游、教育、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既有民用建筑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报告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建筑节能规划和既有民用建筑调查分析报告,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计划由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 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的节能改造计划,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 鼓励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优先采用合同能源管理。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综合改造、房屋
14、修缮或者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享受政府补贴的,应当同步开展建筑节能改造。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强制性标准,明确节能改造措施和费用。 前款规定的建筑节能改造措施应当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优先选用建筑外遮阳、门窗改造、幕墙抗热辐射等经济合理的节能技术措施。 第五章民用建筑节能设施维护和能耗监管 第三十一条 对采用建筑节能措施的民用建筑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坏建筑围护结构保温系统、建筑用能系统、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等设施。 第三十二条 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对统一设计、安装的建筑节能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确保
15、设施完好。发现建筑节能设施被损坏达不到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产权人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对共用建筑节能设施,应当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管理和维护的范围,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或者既有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进行节能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步安装与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联网的用能分项计量装置。 前款规定的建筑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确保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完好,并按要求传送相关能耗数据。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定期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应当包括
16、上一年度能源消耗总量及分类明细、节能管理的相关制度、采取的能源节约措施及效果。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能源审计等方式对民用建筑运行能耗情况进行检查,建筑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检查结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运行能耗检查由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市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情况抄送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经检查认定为能源利用效率低的建筑的产权人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六章激励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节能专项资金中安排建筑节能资金,用于下列活动: (一)
17、奖励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民用建筑示范项目; (二)住宅节能改造等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项目;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的推广; (四)推进建筑节能的其他活动。 建筑节能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按照财政预算严格执行。 居住建筑和公益性公共建筑的节能改造,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八条 民用建筑节能项目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民用建筑节能项目提供信贷支持。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既有民
18、用建筑节能改造及民用建筑示范项目等。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中需要采用没有相应标准的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专家、专业机构等进行技术论证;经论证符合节能要求及质量安全标准的,可以在该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技术条件成熟的,可以按法定程序纳入地方建筑节能标准。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合同能源管理的宣传和推广工作,并在本市建筑能耗监管信息系统上为从事合同能源管理的企业发布信息,提供服务。 鼓励社会资金以合同能源管理方式投资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 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实施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的,建筑节能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和本
19、市有关规定,享受资金支持、税收优惠和融资服务等。 第四十二条 鼓励建设单位根据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环保和节能运行管理的要求,建造优于现行建筑节能标准的绿色建筑,申报国家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安装规定的太阳能热水系统或者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
20、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或者擅自变更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建筑节能设计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建设项目施工或者销售现场公示建筑节能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
21、件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报告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三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建筑节能标准进行检测的; (二)未将检测数据实时录入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的; (三)未通过建设工程检测监管信息系统出具检测报告的; (四)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22、: (一)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使用不合格的节能建设工程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措施以致施工能耗不符合施工能耗标准的,可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建立施工能耗数据台帐或者做好数据分析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建管办、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23、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民用建筑,是指非生产性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住宅、办公楼、学校、商店、旅馆、医院等; (二)工业建筑,是指生产用的各种建筑物,包括车间、生活间、库房等; (三)城市基础设施,是指城市生存和发展所必须具备的工程性基础设施和社会性基础设施的总称,包括道路、隧道、桥梁、轨道交通、供排水、园林绿化、水利、港口等建设工程; (四)大型
24、公共建筑,是指单体建筑面积在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建筑; (五)能效测评,是指对反映建筑能源消耗量及其用能系统效率等性能指标进行检测、计算,并给出其所处的水平; (六)见证取样检测,是指在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人员的见证下,由施工单位的试验人员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规定,在施工现场从检测对象中抽取检测样品,并送至具备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活动; (七)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的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节能、节地、节水、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第五十一条 鼓励农村村民个人建设住房和临时建筑采用建筑节能措施。 第五十二条 本
25、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已经第58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二一年八月一日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监督,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规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主管
26、部门)的质量监督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主管部门实施对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可以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实施。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
27、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五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二)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三)抽查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四)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五)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六
28、)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七)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状况进行统计分析;(八)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实施处罚。第六条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二)制订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三)对工程实体质量、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进行抽查、抽测;(四)监督工程竣工验收,重点对验收的组织形式、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五)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六)建立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物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29、第八条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工程质量状况,逐步建立工程质量信用档案。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工程质量监督中发现的涉及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质量问题及整改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监督机构每三年进行一次考核。监督机构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依法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并对工程质量监督承担监督责任
30、。第十二条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监督人员。人员数量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监督人员应当占监督机构总人数的75%以上;(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满足工程质量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具等;(三)有健全的质量监督工作制度,具备与质量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信息化管理条件。第十三条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工程类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或者工程类执业注册资格;(二)具有三年以上工程质量管理或者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经历;(三)熟悉掌握相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四)具有一定的组织协调能力和良好职业道德。监督人员符合上述条件经
31、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工程质量监督工作。第十四条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职称以上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第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对监督人员进行一次岗位考核,每年进行一次法律法规、业务知识培训,并适时组织开展继续教育培训。第十六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的考核情况进行监督抽查。第十七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八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
32、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05号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建设交通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现将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和情况及时反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二一年一月八日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城市轨道交通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城市轨道交通
33、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活动必须坚持先勘察、后设计、再施工的原则,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保证各阶段合理的工期和造价,加强全过程安全质量风险管理。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二章建设单位安全质量责任第五条建设单位对工程项目管理负总责。建设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安全质量管理机构,配备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安全质量管理人员,对勘察、设计、施工
34、、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安全质量履约管理。第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开展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安全质量风险评估(含建设工期、造价对工程安全质量影响性评估)并组织专家论证,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抗震、抗风等专项论证。建设单位在报送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经专家论证的安全质量风险评估报告。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向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提供气象水文和地形地貌资料,工程地质和水文地质资料,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管线、桥梁、隧道、道路、轨道交通设施等(以下简称工程周边环境)资料。建设单位因工程需要,组织调查前款相关资料时,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支持配合。第八条工程周边环境严
35、重影响工程实施或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其严重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线路规划方案时尽可能予以避让。无法避让且因条件所限不能进行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组织开展现状评估,并将现状评估报告提供给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报送经认定具有资格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条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安全、质量监督手续。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勘察单位向设计单位进行勘察文件交底,在施工前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向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交底。勘察、设计文件交底应当重点
36、说明勘察、设计文件中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内容,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第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工程监测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和质量检测。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算时,应当包括安全质量风险评估费、工程监测费、工程周边环境调查费及现状评估费等保障工程安全质量所需的费用。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和造价进行论证,论证时应充分考虑工程的复杂程度及其周边环境拆除、迁移等对施工工期和造价的影响。专家论证报告作为招标文件编制的依据。第十五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国家有关勘察设计费、监理费等管理规定,不得明示或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以低于成本的价格
37、或政府指导价竞标。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等各阶段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或政府指导价竞标,或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导致发生安全质量事故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量清单时,应当将安全措施费用单列,施工单位竞标时不得删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合同中明确安全措施费用,以及费用预付、支付计划,使用要求及调整方式等条款。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将安全措施费用拨付给施工单位。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组织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向施工单位进行现场交底,并形成文字记录,由各方签字并盖章。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完工
38、后组织不载客试运行调试,试运行调试三个月后,方可按有关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第三章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质量责任第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具有相应资质,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第二十条勘察、设计单位对工程项目的安全质量承担勘察、设计责任。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勘察、设计安全质量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经验。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安全质量负责。从事工程勘察、设计的执业人员应当对其签字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第二十一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建立
39、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设置或明确安全质量管理机构,对工程勘察、设计的安全质量实施管理。勘察外业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勘察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有关规定,并采取措施保护勘察作业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和地下构筑物等,保证外业安全质量。勘探孔应当按规定及时回填,避免对工程施工等造成影响。第二十二条勘察单位进行勘察时,对尚不具备现场勘察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在勘察文件中说明情况,提出合理建议。在具备现场勘察条件后,应当及时进行勘察。工程设计、施工条件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委托勘察单位进行补充勘察。第二十三条勘察单位提交的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可靠,符合国家规定的勘察深度要求,满足设计、
40、施工的需要,并结合工程特点明确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必要时针对特殊地质条件提出专项勘察建议。第二十四条 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并应根据工程周边环境的现状评估报告提出设计处理措施,必要时进行专项设计。设计文件中应当注明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重点部位和环节,并提出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设计处理措施。施工图设计应当包括工程及其周边环境的监测要求和监测控制标准等内容。第二十五条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质量风险评估确定的高风险工程的设计方案、工程周边环境的监测控制标准等组织专家论证。第二十六条工程设计条件发生变化的,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变更施工图设计。施工图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
41、当按有关规定重新报审。第二十七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将勘察、设计文件和原始资料归档保存。第二十八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委派专业技术人员配合施工单位及时解决与勘察、设计工作有关的问题。第四章施工单位安全质量责任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从事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活动,必须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第三十条施工单位对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质量负责。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施工安全质量工作全面负责,项目负责人对所承担工程项目的施工安全质量负责。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项目负责人应当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城市轨道交通工程施工管
42、理工作经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第三十一条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质量责任制和管理制度,加强对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管理。项目安全质量管理人员专业、数量应当符合相关规定,并满足项目管理需要。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原则上在一个工程项目任职,如确需在其它项目兼任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总责。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工程分包给专业分包单位的,专业分包合同应当明确各自的安全责任。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对专业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依法进行劳务分包的,总承包单位和专业分包单位应当对劳务作业进行管理。第三十四条
43、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编制合理的施工进度计划,不得盲目抢进度、赶工期。施工单位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将安全措施费用用于施工安全防护用具及设施的采购和更新、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安全生产条件的改善等,不得挪作他用。第三十六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周边环境进行核查。工程周边环境现状与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及时补充完善。第三十七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含可能对工程周边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的分部分项工程,下同)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专项施工方案应当根据设计
44、处理措施、专项设计和工程实际情况编制,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第三十八条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项目技术人员应当就有关施工安全质量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施工现场地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等,在施工前将地下管线、地下构筑物等基本情况、相应保护及应急措施等向施工作业班组和作业人员作详细说明,并在现场设置明显标识。第四十条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支护结构、围岩以及工程周边环境等进行施工监测、安全巡视和综合分析,及时向设计、监理单位反馈监测数据和巡视信息。发现异常时,及时通知建设、设计、监理等单位,并采取
45、应对措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编制施工监测方案,并经监理单位审查后实施。第四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落实设计文件中提出的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设计处理措施,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等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理单位见证下,按规定进行现场取样,并送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第四十二条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成后,施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手续。第四十三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质量教育培训,教育培训情况记入个人工作档案。教育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第四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安全质量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保证安全质量文件真实、完整。第四十五条施工单位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明确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五章监理单位安全质量责任第四十六条监理单位从事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