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码头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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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码头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精品文档.附件: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码头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大唐集团电厂码头及海上交通安全管理,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规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集团公司系统所属电厂码头和航运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制定本厂(公司)相应的管理办法。第三条 码头及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保证码头日常作业和船舶海上航行、停泊
2、、作业的正常秩序。第二章 码头作业第四条 对航运公司的运营资质严格审查,严禁与不具备运营资质或管理不规范、设备状况差的公司签订合同,通过资质审查并签订合同后,应与航运公司签订安全协议,从源头做起,以杜绝不安全事件发生。第五条 针对第一次进港或第一次使用的船只,事先要掌握煤船的详细资料,并同运输方、航运管理等单位一起对船舶入港、靠离泊的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论证通过后,才能签订运输合同。第六条 码头应当根据航道状况、码头设计靠泊能力和规定的靠泊宽度,安排具有足够水深、长度和相应设施的泊位供船舶靠泊。第七条 码头为船舶指泊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并与航道、港池、码头或者泊位的设计能力、使用用途和
3、实际水深相适应。第八条 提前沟通,及时告之。在船舶进港和靠泊之前,码头应提前与船舶方就港口航道水深、浅点、大角度转向的位置、浮标设置、富裕水深、引航员的联系方法等以及港口的水文、潮汐等信息进行沟通,以确保船舶进港和靠泊的安全。第九条 码头调度人员要掌握公司卸煤码头前沿水深,码头存在隐患不具备靠泊条件时要及时告知靠泊船只、引航和港调。确保进港和靠泊安全。第十条 强化预警管理。在船舶靠离泊前半小时清理码头前沿及调头区域,并按照规定显示信号,提醒船舶以安全航速和准确方向安全靠泊。第十一条 船舶靠泊前码头运行人员必须将卸船设备(卸船机等)移出靠泊位置或移至泊位中心并获引航员认可,若引航员提出合理建议码
4、头运行人员必须及时听从及调整,确保船舶安全靠泊。第十二条 船舶靠泊码头时码头调度必须安排充足人员配合船方系缆,在船方指定缆桩系缆后及时通知船方收紧缆绳,收紧缆绳时码头人员注意避让至安全区,待所有缆绳系桩完毕得到船方许可后系缆人员方可撤离。第十三条 船舶靠泊后码头运行人员必须要求船方提供船舶卸货方案(卸货指导书),并要认真审核,当由于设备或其他原因不能按照卸货方案操作时要求和船方及时沟通,调整方案,确保卸货作业安全。第十四条 卸煤作业前码头人员要按照靠泊船舶安全检查卡逐项对靠泊船舶进行检查、确认,发现隐患及时与船长联系处理,确保安全卸煤。第十五条 安全交底,严格要求。船舶靠泊后对船舶人员进行书面
5、安全交底,告知公司码头安全管理要求、所在港航道及航行注意事项、首航电厂码头船舶或新船型的船长告知报告等。第十六条 为确保突发天气变化时船舶具备及时离港状态,卸煤作业必须确保船体均衡卸载,杜绝首倾、尾倾及侧倾,码头调度定时巡视船舶动态,及时调整卸船操作。第十七条 船舶在港期间码头运行人员定时巡视船舶缆绳状态,特别涨、落潮差较大时段,发现异常及时通知船方调整,若船方调整不当可拒绝继续卸煤作业。 第十八条 卸煤作业完毕后码头调度通知船方及时离泊,离泊前运行人员须按船方指令解缆,所有缆绳安全解除后通知船方离泊,船舶驶离码头达安全距离后运行人员撤离。第十九条 码头安全设施不得妨碍船舶靠离泊安全。应定期对
6、码头安全设施进行隐患排查,建立定期隐患排查记录台帐,并对查出的隐患及时整改;对码头消防和救生设施应进行定期检验,对腐蚀损坏的爬梯、航标、标示牌要定期维修或更换。第二十条 港内停泊的船舶舷梯应当稳固并设有栏杆、安全网,夜间应当有足够的照明。第三章码头安全保障第二十一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港口设施时,港口设施、海上设施的安全支持保障系统应当与港口设施和海上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并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二条 新建码头使用前,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备泊位吨级、水深扫测图等与船舶安全航行、靠离泊有关的资料。第二十三条 负责航标等助航设备和导航设施的维护机构,应当保持航标等助航
7、设备、导航设施正常运行。航标发生位移、损坏、灭失,影响通航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使航标恢复正常状态。第二十四条 航道、锚地应当保持技术设计要求。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定期对水深进行测量,测量结果经航道管理机构确认后报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第二十五条 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应当保持设计水深。码头经营人每年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水深进行测量,测量结果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六条 航道、锚地、码头泊位、港池和调头区的水深、宽度发生变化的,航道、锚地的管理维护单位或者码头经营人应当及时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采取措施恢复正常状态。第二
8、十七条 在通航海域及其岸线范围内,设置或者建造水上水下固定设施或者海岸工程,可能影响水上航行、停泊、作业安全的,应当按照国家通航安全标准和规范,进行通航安全评估,并按照国家规定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设置水下管线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禁锚标志,并报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第二十八条 船舶、设施、码头及港口相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畅通。船舶在港口水域航行时,应当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的频道上进行联系。第二十九条 严格遵守码头准入管理制度,严禁非作业人员进入;强化码头现场管理,在船舶靠泊操作期间,所有无关人员不得停留在泊位或栈桥上,以防发生意外。第四章船舶和船员第三十条 船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机构核发的有效
9、检验证书,并依法进行登记。第三十一条 船舶应当保持连续符合检验技术规范规定的技术状态,船舶本身必须满足海上运输船舶安全开航技术要求,并保证适于安全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三十二条 船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要求配备船员。第三十三条 船员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适任考试、评估和发证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取得相应的有效证书,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船员值班规则以及其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第三十四条 航运公司不得聘用无有效证书的船员。第五章船舶航行、停泊和作业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当在核定的航区内航行,船舶航行应当遵守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挂靠港口地方的海上交通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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