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索赔宝典.doc
《交通事故索赔宝典.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交通事故索赔宝典.doc(37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交通事故索赔宝典作者:龙兴王爷 分类:民事 时间:23:03:40 | 评论(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2011-04-03【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115号 【发布日期】2011-03-23 【生效日期】2011-03-30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 (法释201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己于2011年3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
2、会第151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30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为了规范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二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由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它派出的法庭管辖。 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由委派的人民法院管辖
3、。 第三条当事人申请确认调解协议,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司法确认申请书、调解协议和身份证明、资格证明,以及与调解协议相关的财产权利证明等证明材料,并提供双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司法确认申请,应当在三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的,应当编立“调确字”案号,并及时向当事人送达受理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同时到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可以当即受理并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
4、)确认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收养关系的; (四)确认婚姻关系的。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司法确认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在人民法院作出是否确认的决定前,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审判人员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场,当面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如实陈述申请确认的调解协议的有关情况,保证提交的证明材料真实、合法。人民法院在审查中,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
5、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补充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可以按撤回司法确认申请处理。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四)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内容不明确,无法确认的; (六)其他不能进行司法确认的情形。 第八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符合确认条件的,应当作出确认决定书;决定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决定书。 第九条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
6、执行。 第十条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可以将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的情况定期或者不定期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三条经人民法院建立的调解员名册中的调解员调解达成协议后,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参照本规定办理。人民法院立案后委托他人调解达成的协议的司法确认,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412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作者:龙兴王爷 分类:民事 时间:20:5
7、7:56 | 评论(0) 民诉法再次修改工作已启动2011-03-10民诉法再次修改工作已启动 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 “目前修改民诉法的工作已经启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副主任扈纪华近日就我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的立法进程与展望,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透露。 扈纪华介绍,民事立法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在民事实体法方面,我国先后制定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婚姻法、收养法、继承法、侵权责任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等法律,在行政法、社会法等法律中,对民事关系也作出了一些规范,形成了以民法通则为基干,以具体法律为支撑的民事实体法。在民事程序方面,
8、先后制定了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海事诉讼法、人民调解法等法律。 民法通则通过前曾有过争论 新中国成立后民法通则制定之前,我国进行过民法起草工作,但因多种原因而中断。 “民法起草的中断,除了经济社会的客观条件和其他原因外,主观意识上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对商品经济如何认识。”扈纪华说。 1979年,粉碎“四人帮”后,立法机关开始民法的起草工作。但当时制定一部完整的民法典条件还不成熟,因此便采取化整为零的办法,先将那些急需的、比较成熟的部分制定单行法,如1980年制定婚姻法、1982年制定商标法、1984年制定专利法、1985年制定继承法。 1986年,我国制定了民法通则,这是国家的一部民事基本法律。扈
9、纪华透露,当时,对民法通则关于调整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的规定争论得非常激烈。一些批评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的制定与党和国家在经济立法上的方针和部署并不协调一致,在民法通则起草过程中以及关于草案的说明中,不提党中央提出的建立经济法体系这一当前立法工作中的主要目标和中心任务,将给经济法体系这一门新兴的法律部门和法律科学造成混乱,对经济建设、法律和法学建设(其中也包括民法)都是不利的。认为现在制定民法通则是不适宜的。 彭真同志为此专门召开委员长会议,把一些专家对制定民法通则的意见印发各位副委员长讨论。彭真同志在会上明确指出:“关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民法通则草案第二条规定了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10、。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第四条规定,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第三条、第四条是对第二条的补充。民法只能这么搞,管平等主体关系,没有包括领导关系、隶属关系,即纵向的经济关系。”委员长会议表示同意彭真同志的意见。民法通则在经过争论后,在全国人大会议上顺利通过。 民事的基本法律已相继出台 为进一步完善民事法律制度,受委员长会议的委托,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已有民事法律的基础上,形成了共有9编1209条的民法草案。 民法草案提交初审后,不少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方面认为,民法涉及面广,内容复杂,一并研究修改历时较长,以分编审议通过为宜,当前应抓紧制定物
11、权法。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列入了民法草案中的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物权法历经两届人大八次会议审议通过。”扈纪华说,物权法是一部明确物的归属,保护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规范财产关系的民事基本法律,是一部政治性、政策性和专业性很强的法律。 继物权法之后,民法草案中的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又分别于2009年12月和2010年10月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和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 关于民法草案中的人格权法的制定问题,扈纪华介绍,法工委曾与人民大学一起
12、于2008年和2010年10月召开过两次国际研讨会,学术界对于是否单独制定人格权法存在不同意见,有的主张单独制定;有的主张在民法的民事主体部分规定人格权的内容即可,不必单独立法。这一问题还需进一步研究。 民诉法适用经济审理有过争论 “在民事立法方面,我们是先制定的程序法,1982年制定民事诉讼法(试行)时,许多民事方面的实体法还没有制定。”扈纪华介绍,有人主张先制定实体法,然后才能制定程序法。之所以没有这样做,是因为实体法比较复杂,不是短期内就能够制定出来的。在实际生活中,存在着大量的民事纠纷,法院进行审理时需要有程序方面的规定,并且我们对民事审判工作有一定的经验,所以就先制定了民事诉讼法(试
13、行)。 “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重要基本法律。”扈纪华介绍,1982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根据大会的授权,通过了民事诉讼法(试行),于当年10月1日起试行。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了民事诉讼法。这部法律是在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基础上补充修改而成的。 在这次修订中,对于民事诉讼法是否适用于经济审理有较大争论,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对审理经济案件不适用,主张专门制定一部经济诉讼法;另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对经济案件原则上是适用的,可以对审理经济案件的一些问题加以补充,不必单独制定经济诉讼法。经研究,立法机关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民诉法实施16年后的2
14、007年,我国对民诉法进行了部分修改。扈纪华介绍,那次修改主要包括审判监督程序、执行程序等方面内容。 民诉法修改涉及八方面问题 “2007年对民诉法的修改仅是部分修改。”扈纪华介绍,当时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还提出了一些其他意见,如一审普通程序、简易程序、二审程序、公益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检察监督、调解制度等都有所涉及。 扈纪华介绍,目前启动的民事诉讼法修改涉及的问题较多,主要问题包括: 一是民诉法中的简易程序和小额诉讼程序。现行民诉法对简易程序规定的非常简单,只有5条,按民诉法规定,民事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原则,而简易程序属于有限的适用,但目前中国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司法实践中,50%至80%案
15、件基层法院都在适用简易程序,现在有人提出要对简易程序作出更加具体的规定。此外,有人提出一些标的额较小的案件是否适用比简易程序更简的制度,对小额诉讼是否可以在较短的期限内适用一审终审、一次庭审当庭宣判等特殊程序。我们需要研究是否要建立小额诉讼制度,是否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小额诉讼的适用范围、审级、程序、如何向普通程序转变的程序以及如何规定对当事人的救济程序等问题。 二是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制度。现行民诉法268条只有12条对证据问题作了规定,这些规定显然是不能适用司法实践需要的。关于调查收集证据问题我们国家规定的是法院依职权调查与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并举的制度,关于法院是否介入证据调查一直存在争
16、议,有人认为法院介入打破了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位的平衡;也有人认为,如果法院不介入调查,有些证据材料当事人拿不到,如银行、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掌握的相关证据,当事人收集有困难。要不要赋予律师在调查证据中的权利,给多大的权利等。此外,关于举证时限、证据的审核和认定、举证妨碍的措施、鉴定结论等相关问题都需要研究。 三是关于审前程序问题。目前有的法院在进行审前程序的探索试点工作,有的提出应当规定一个独立的审前程序,这个程序包括送达诉讼文书,对管辖、诉讼主体资格等程序问题的审查,行使释明权,进行审前调解的,进行繁简分流等。有的人认为审前程序不应当是一个独立的程序,主要是将审前准备程序细化的问题,现在反映的
17、问题是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这里需要研究的问题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有哪些工作应当在审理前完成,与审前准备程序的证据交换、争点整理等程序的关系等。 四是检察监督问题。检察院监督民事诉讼是中国的一个具有特色的制度。现行民诉法规定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监督,即事后监督。现在有的提出,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应当把检察监督扩展到事前和事中以及执行过程中,如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不予立案也不给当事人裁定的问题,审判中当事人对管辖异议、对回避申请等程序问题,执行中的执行乱等问题需要监督。这里涉及理论与实践问题,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研究、沟通取得共识。 五是公益诉讼问题。公益诉讼也是多年来人大代表、有关部门和社
18、会上关注的问题。如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环境污染的问题等,这些涉及到大众、国家的利益,谁来诉?尤其是对环境的破坏,光靠行政的、刑事的管理和处罚是不是就可以了,公益诉讼谁提起,诉权请求权应该包括哪些,是停止侵害还是对以前的侵害行为也要求赔偿,如何对众多的不确定主体赔偿等,公益诉讼需要研究的问题也很多。 六是诉讼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问题。调解在中国有着深远的历史传统的,现在诉讼外有行政机关的调解、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以及法院立案前的调解,诉讼外的人民调解一般是由一些德高望重的人居中调解解决民间纠纷。诉讼外调解达成协议后具有何种效力?人民调解法规定了确认程序,除此这外,其他调解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承包法
19、规定的调解、劳动争议纠纷、商事调解等,院外调解履行的没问题,如果不履行的到法院确认或者诉讼如何衔接需要在法律中作出规定。 七是再审问题。目前我们国家启动再审一是检察院抗诉,二是法院依职权再审,三是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有的人提出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否还应当保留,对检察院提起抗诉再审及抗诉的事由要不要有一定的限制,公权力机构介入私权利是否合适,是不是只对涉及公共利益、社会秩序的提起抗诉;有的提出需要对向哪级法院提起再审的级别问题、再审的次数问题是不是要有限制性规定、再审是否应当规定特定的审理程序等进行研究。 八是执行程序问题。有人提出执行要单独立法,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此中,对执行中异议的审查和救
20、济问题,是重新起诉还是在执行中纠正,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权人债务又不能用破产程序解决时,是按比例还是按顺序分配,与破产的区别与衔接,执行中的拍卖主体、拍卖程序等都是需要研究的。 “除了以上问题,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还有许多问题如送达问题、恶意或虚假诉讼等都是在民诉法修改中需要研究的。”扈纪华透露,目前民诉法的修改调研和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工作正在抓紧进行中。 来源:法制网法制日报记者陈丽平 作者:龙兴王爷 分类:民事 时间:22:35:55 | 评论(0) 民事反诉提起时间的辨析2011-02-18提出问题: 自1992年7月14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1、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92)22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以下简称民诉意见) 自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34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以下简称证据规则) 很明显,最高人民法院的民诉意见与证据规则,对民事反诉提起时间的规定不一致:前者是“法庭辩论结束前”,而后者是“举证期限届满前”,二者存在明显的冲突。那么,民事反诉提起时间究竟应该是怎样的呢? 主要观
22、点: 归纳一下,目前对民事反诉提起时间的争论,主要有如下三种观点: 1、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 理由:民诉意见与证据规则,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法律位阶平等的同位法。但是,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法理,不难得出应该适用颁布在后的证据规则,何况证据规则第82条明确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如此看来,民事反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起的结论是确定的。这也是大多数人的观点。 2、应该在法庭辩论结束前: 理由:尽管民诉意见颁布时间远在证据规则之前,证据规则第82条业已明确了前后司法解释不一致的冲突规则,而且,民诉意见是针对民事诉讼法(1991)的司法解释,其
23、后的该法已经修改为民事诉讼法(2008),但是,民诉意见在“第156条”提到的反诉是从诉讼请求的角度来规定,体现为一种诉讼权利;而结合证据规则第34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以及第34条第二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关联规定来看,“第34条第三款”提到的反诉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来规定,体现为一种诉讼义务。前后两者规定的角度不一样:前者规定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民事诉讼被告“有权利”提起反诉请求;后者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民事诉讼被告“有义务”就即将提起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交通事故 索赔 宝典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