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肖像权之加害行为的认定及肖像权的保护原则上.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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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侵犯肖像权之加害行为的认定及肖像权的保护原则上.精品文档.侵犯肖像权之加害行为的认定及肖像权的保护原则(上)王成 北京大学法学院 副教授关键词: 肖像权/加害行为/保护原则内容提要: 肖像权加害行为的认定是肖像权侵权案件处理的难点。肖像权属于私权, 权利人得依其意思自治。如何限制肖像权才具有正当性, 无法设置一般的规则, 需要根据具体情形判断。将肖像分为不同类型分别给予不同的保护是此原则的体现。一、问题的属性按照四要件说, 侵权行为的构成包括过错、损害、因果关系及加害行为。 1在侵害肖像权的案件中, 困扰双方及法官的问题, 不是过错、损害和因
2、果关系, 而是侵害肖像权的加害行为。学说讨论及分歧也集中在加害行为上, 因此, 本文讨论的问题属于加害行为的范畴。对加害行为的判断需要关注细节, 故而本文对有关案例的介绍也较为详尽。二、作为讨论工具的案例法律关于侵权行为的规定甚为简洁、抽象, 因法院判决而获得规范生命, 促进法律进步,使侵权法具有案例法的性质。 2侵权法的研究及发展有赖于具体案例的处理。下文讨论中, 也选择一个案例, 作为讨论的工具。本案原告为刘翔, 被告为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以下简称精品报社) 、北京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及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友百货公司) 。本案事实很简单, 但是, 其中所包含的法律判断却颇
3、为复杂。一审和二审做出了不同的判决, 学者意见及社会舆论也存在很大的分歧。 3因此, 将其作为讨论工具, 不仅有助于问题的说明, 为民事主体提供行为的指导, 也有助于增进法律思维。为使话题集中, 本文主要讨论刘翔与精品报社之间的诉辩称, 仅在需要的地方, 将话题展开。(一) 案件的事实精品报社于2004年10月21日出版第80期(总第1003期) 精品购物指南。封面主题为“影响2004”, 封面右上角标有“出版千期特别纪念专刊”。封面使用刘翔在第28届奥运会上的跨栏形象。该形象在封面上所具备的特点如下: (1) 刘翔身着奥运会上所穿1363号运动装跨栏形象; (2) 奥运现场背景为红旗所取代,
4、 该封面底色亦为红色; (3) 刘翔上方有醒目的金色标题“影响2004”; (4) 原照片中奥运五环标识和刘翔运动鞋的商标被修改。封面下方另有约占封面1 /6的中友百货公司的广告, 广告内容为“中友百货第6届购物节, 开节狂欢连续”等文字, 并有卡通人物形象, 该广告使用以蓝色为主的多种颜色, 与上方的刘翔及背景以红色为主的图案之间有较明显区别。精品购物指南第18版有刘翔在第28届奥运会场怀抱国旗作扭头挥右拳奔跑形象的图片, 该图片左下角写有“中国能赢! ”, 上方有刘翔: 栏间的飓风一文。该期精品购物指南分别回顾评述了2004年与中国有关的大事, 其中包括北京市市长接奥运会会旗、西安宝马案等
5、事件。(二) 当事人的诉辩称原告刘翔诉称, 精品报社未经同意将我的肖像用作封面, 并为中友百货公司购物节作广告。精品报社侵犯了我的肖像权, 故请求判令: 停止使用肖像、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25万元。精品报社辩称, 对刘翔肖像的使用属于回顾性的新闻报道, 属于对公众人物肖像的合理使用。将刘翔作为封面与中友百货的广告没有关系, 其广告是连续的行为, 且具有广告边框, 广告画面中没有刘翔的肖像, 刘翔的肖像与中友百货的广告是两个彼此分割、独立的画面。我报社正当报道行为不构成侵权。中友百货公司辩称, 我公司与精品报社直接签订有为期一年的广告发布协议, 发布广告是连续行为。我公司同时在四家媒体上
6、刊登完全一样的广告, 广告内容与刘翔无关。精品购物指南的版面安排与我公司无关, 故我公司不存在侵犯刘翔肖像权的事实。(三) 一审裁判理由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 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 根据肖像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的关系, 可将肖像分为独立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的肖像和与特定意义公共事件相结合的肖像。肖像权是以肖像为前提而存在的权利, 基于上述对不同肖像的分类, 必然产生具有不同权利内容的肖像权。法律对两种肖像权的权利限制和保护范围不同。前者肖像属于权利人可依个人意志决定而自由支配的私人领域, 一切违背肖像权人意志而利用其肖像的行为, 都可能被视为侵权; 后者肖像是指权利人进入公共领域, 其形象融入某公共
7、事件, 此时法律对权利人的肖像权予以限制, 如果构成合理使用, 即使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其肖像, 也不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本案中涉及刘翔的肖像正属于后者。刘翔在赛场上的形象与具有特定意义的事件相结合, 成为具有持久新闻报道价值的事件。法律保护刘翔的肖像权, 但在一定范围内刘翔的肖像权受到限制。本案所涉精品购物指南, 无论从印象, 还是细读其内容, 均可得出该期报刊相关内容属于回顾性报道。故精品报社对刘翔相关事件进行回顾性报道并使用刘翔在公共领域中的肖像, 不构成侵权。关于中友百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刘翔的跨栏形象与中友百货公司广告在同一页中出现, 但两者却具有不同的意义,
8、在不同的位置属于各自独立的主题。刘翔跨栏形象和国旗红色以暖色为主, 中友百货公司购物节广告以蓝色等冷色调为主。根据精品购物指南长期使用人物形象作为封面的特点, 其读者群体对该报的认知常识以及从一般大众阅读理解角度分析, 刘翔跨栏形象与购物节之间不具有广告性质的关联性。中友百货公司选择在精品购物指南上发布广告时, 并不知道报刊封面会有刘翔的肖像, 刘翔肖像与其选择发布的广告出现在同一期刊不具有关联性。综上, 一审判决驳回刘翔诉讼请求。 4刘翔不服, 提出上诉。(四) 二审裁判理由及结果二审法院认为, 如何使用肖像, 原则上应由个人决定; 但因社会事件以人为主, 新闻报道、事物记叙评论以及信息宣传
9、若要真实再现当时情况, 增加准确性、生动性和感染力, 不免要经常使用个人肖像; 加之众多与特定场景相结合的特殊人物肖像, 往往具有代表国家、民族或者某一历史时期的特殊象征意义, 此等肖像亦不免被经常使用。在本案中, 千期专刊内容中虽然有关于刘翔奥运夺金的信息, 但千期专刊封面使用的刘翔肖像, 其背景、衣着、跨栏均有较大改动, 而且头部紧连文字“影响2004”。可见封面刊载的刘翔肖像并不是完全为了报道刘翔奥运夺金这一事件。故不属于单纯的新闻报道, 不能因此当然排除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的关联性。广告法第13条规定,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 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同时“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
10、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 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 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据此, 报纸等新闻媒体发布广告, 除广告本身具有可识别性以外, 还必须使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之间具有不使消费者产生误解之标记区别。因此, 就本案封面的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而言, 首先应确定刘翔肖像是否为购物节广告的组成部分; 其次要确定刘翔肖像与购物节广告是否具有不使他人产生误解的区别标记。对前者, 可称之为是否具有“直接的广告关系”;对后者, 则可称之为是否具有“广告性质的关联性”。就购物节广告本身的观察分析而言: 该广告居于千期专刊封面下方, 仅约占封面的1 /6。广告以浅蓝色为背景、与千期专刊封面的整体红色背景反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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