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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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精品文档.公司治理的司法介入从股东应然治理权救济的视角(马黎)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2期第59页一、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现状二、公司治理与公司自治及司法介入(一)公司治理本质上是私法自治公司治理本质上是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私法自治在民商事领域具有核心价值,是民商法的核心理念。私法自治在公司领域包含两个方面,一方面公司作为法人对交易行为享有充分的意思自治;另一方面,公司在内部治理活动中实行公司自治。公司治理性质上属公司自治的理念的形成有助于对股东权利的尊重和保护,有助于正确对待司法介入公司的治理活动。自治并非是不受任何限
2、制,它仍然受到社会公共道德和公共利益的限制。一方面自治应在不损害公共道德和公共利益的范围内;另一方面私法自治的实现是以主体之间平等且信息对称为基础条件的。当存在的不平等导致私法自治难以实现时,就需用强制来排除障碍,保证自治的真正实现,私法自治与国家强制不是矛盾而是兼容的。公司自治同样应适应国家维护市场秩序的需要,并在不侵害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实现公司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均衡,这应该是公司法理论研究的核心命题。因此,公司治理是自治与国家强制的兼容。(二)司法介入是国家对公司治理干预的最主要形式国家强制的形式包括立法干预、行政干预和司法介入。国家强制在公司治理中的实现方式是通过立法的形式
3、参与公司治理的静态的制度安排及以行政管理和司法介入参与公司治理的动态管制和干预活动。公司治理的制度设计也即公司内部权责制衡的治理结构的搭建是由法律、行政法规和股东制定的章程合力的结果,是国家立法干预和股东自治的共同作用产物,立法干预公司治理的目的在于对权责容易失衡之处以强制,从而形成内部制衡得当的公司治理模式,给公司实现真正的自治提供制度基础。国家对公司动态的治理活动的强制,一方面是行政管制,通过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活动使立法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所确立的强制性规范得以落实,另一方面是司法介入,通过对股东提起诉讼回应的司法介入的方式使公司自治得以实现。立法干预是制定有关公司治理方面的强制性规
4、范,行政管理是落实该强制性规范,而司法介入呢?只要股东就有关公司治理活动提起诉讼,无论该活动是违反强制性规范还是任意性规范或股东合意的规范,司法都应介入,以保证国家立法和股东合意所形成的公司治理结构在动态治理活动中得以实现。公司自治意味着在公司治理方面国家立法干预和行政管制的减少即有关公司治理的强制性规范的减少,意味着在公司这一私法主体内部的制度设计上国家意志让位于股东意思自治,即国家参与公司治理制度设计事先强制退缩,而保证意思自治实现的事后救济的司法介入开始强化,意思自治的领域就是司法介入的空间。(三)司法介入是维护公司治理活动的公平性基础公平与效率一直是法律追求的终极价值目标,任何民商事法
5、律的价值取向都是保证二者在法律内部的均衡,从整体看二者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会发生冲突,法律常常取公平舍效率,公平往往给人们最直截了当的心理满足,学者们也认为公平是“法律本身的救世主思想”。【(美)哈德罗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年版,第125页。】但某个法律内部具体制度的价值取向上二者的选择可能有所偏向,学者们主张的公司治理权力配置的董事会中心主义就是如此,但这种偏向于效率的选择必须有一定的矫正机制,使之不能完全舍弃公平。法院受理股东提起的公司治理的诉讼,对本已倾斜的公司治理权力进行司法介入,既是公司治理权力制衡的需要,也是维护公司治理活动的公平正义的需要。(四)
6、司法介入的价值在于保障公司实现自治公司内部主体利益、权利和权力的恰当配置是公司自治的基础,而对股东权利和利益的司法救济是公司自治真正实现的保障。虽然公司在法律上有独立的人格,有自己的独立利益,但事实上它只是股东实现自己利益的手段,公司虽拥有自己的财产,但该财产是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在公司盈利时,须按章程在股东间进行分红,公司终止时,须将剩余财产在股东间进行分配,公司作为权利主体虽有独立的公司利益,但它并非该利益的终极享有者,它只是为实现股东的最终利益过程中而暂时持有利益,所以公司作为权利主体对权利的享有具有非终极性。另外,公司的意思形成及表达不同于自然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在权利受到侵害时
7、是否保护自己权利的决定可以看成是其自由意志,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他人一般无权干涉。而公司一方面是股东财产的聚合体,另一方面其决定是否保护自身利益的意思表示是由控制它的经营管理层形成的,其行为也由经营层代理。因此,就容易出现意思表示与其利益保护相悖的情形。作为权利主体的公司并非自身利益的最终维护者,股东才是公司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国家也是一个抽象的主体,国家只能为公司利益的维护提供一定程度的制度资源,不可能在每一个公司的某个具体利益受损时站出来维护,所以国家也不是公司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尽管在实现公司利益的手段上和在对公司的实际控制上,董事会中心主义也是不争的现实,但在公司的最终利益上,公司运营的
8、目的上仍应以股东为中心,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虽应该得到保护,但它不是通过公司这一企业主体在其内部组织治理中实现的,不是通过公司法这一市场主体立法来实现的,而是通过公司的市场交易行为实现,如合同法、担保法、劳动法等来实现的。我们在公司利益保护的理念和制度设计上,应该充分重视股东保护公司利益的原始驱动力,坚持公司利益保护方面的股东本位主义,而不是国家制度本位,更不是经营管理层本位。公司治理的最主要主体应该是股东。股东提起的治理权诉讼是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途径,是股东参与公司动态治理的形式,股东治理权诉讼在公司治理中有着防止实践中公司治理的权力与权利的制约出现偏斜,并使其循着静态制度既定目标的动态纠偏
9、功能。当公司治理主体要素的股东之间,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纠纷,使公司治理出现障碍,公司自治难以实现时,司法对股东治理诉讼积极回应,“司法介入公司是保障公司自治,矫正公司自治机制失效的重要手段。”司法介入的价值就在于保障公司自治的真正实现。但股东治理权诉讼具有两面性:一种是股东滥讼行为,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其利己心理使其有当权利有受到侵害之虞时,动辄提起诉讼的冲动,因而有以诉讼形式参与治理的积极性;另一种是由于维权成本的考虑及“搭便车”的心理,有股东权利受到侵害时消极不讼,消极参与治理的一面。滥讼行为会不当消耗司法资源,也会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股东受到侵害时的消极不讼行为看似私法主体处分私权
10、行为,不应多加干涉,而实际上如果应讼而不讼是因为我们的制度增加的成本而产生的,那么我们的制度就有不当的抑制诉讼,忽略股东治理权诉讼在公司治理中有着制衡经营层滥用权力的积极功能一面。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司法如何恰如其分地介入呢?三、现行法股东治理权利的司法救济与程序完善(一)现行法的系统化缺陷股东的权利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共益权又可称为治理权,泛指股东为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不含直接的财产内容。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共益权应该包括针对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诉权、表决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知情权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的诉权等,并且这些权利在
11、公司法中应有系统规定,但我国公司法此方面规定不系统并有缺失。如总则部分第20条仅规定了股东不得滥用权利(或称诚信义务),没有在总则规定股东的派生诉讼权利,而是在第六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义务”专章中作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制衡手段加以规定,导致对控股股东的派生诉讼权利没有明确规定。立法者对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应有系统化的理念,应该在公司法总则和分则中相互补充规定股东的权利。首先,总则部分应以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股东的各种权利,除自益权外还应系统地规定股东的共益权,并明文规定对股东权利的救济即直接诉讼权利和对董事经理等经营层和监事及控股股东的派生诉讼权利。然后,在分则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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