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城市房屋转让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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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北京市城市房屋转让管理办法.精品文档.北京市城市房屋转让管理办法(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本市房地产市场的发展,保障房屋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转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含在建房屋)的转让,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转让概念及方式 本办法所称房屋转让,是指房屋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交换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屋所有权以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前款所称房屋权利
2、人,是指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条第一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方式;(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屋权属发生变更的;(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作开发房地产,并以房屋分成的;(三)因企业合并、分立或者收购、兼并、重组、破产、公司制改造,房屋权属随之转移的;(四)以房屋作价清偿债务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四条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 房屋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第五条转让原则 房屋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管理机关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
3、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转让的主管机关。各区、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国土房管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转让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国土房管局领导。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转让基本条件 进行转让的房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商品房预售的除外。第八条不得转让的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转让:(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件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第九条商品房销售条件 商品房现房已交清全部土地出让金并取得国有土地使
4、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方可销售。第十条当事人 房屋的转让人应当是本办法第三条所称房屋权利人。房屋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境外自然人购买住宅房屋,还应当取得本市有关部门批准。第十一条合同 房屋买卖时,买卖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四至范围以及设备、装修等状况;(三)房屋用途;(四)房屋权属证书编号;(五)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和使用期限;(六)买卖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七)房屋交付使用条件和日期;(八)违约责任;(九)争议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
5、的其他内容。房屋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制定。当事人可以参照该示范文本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程序 房屋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申请。房屋转让双方在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持房地产权属证书、转让双方的身份证明、房屋转让合同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到市或区县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二)审核。国土房管局应当自当事人提交转让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对不符合转让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转让条件但需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材料内容及要求:对符合转让条件且材料齐全的,自国土房管局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三)纳税。
6、房屋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缴纳税费。国土房管局认为房屋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成交当时市场价格且无正当理由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转让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并以评估价作为征收税费的依据。国土房管局认为需要评估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评估工作并支付所需评估费用。(四)发证。国土房管局应当自受理房屋转让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完成房屋产权转移审核手续,为受让人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第十三条身份证明 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房屋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一)当事人为企业法人的,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还需提交其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单位出具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承诺书。(二)当事
7、人为党、政、军机关的,提交依法批准成立的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三)当事人为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提交依法注册成立的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四)当事人为自然人的,提交身份证明。第十四条委托和公证 当事人委托他人转让房屋的,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但房屋转让的各方当事人不能委托同一人。外国企业、组织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用外国文字书写的,还须提交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第十五条价格 房屋转让价格,除享受国家优惠政策实行限价的以外,均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屋转让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转让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房屋转让应当以申报的转让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第十六
8、条预付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受让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向受让人收取预付款性质费用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受让人返还所收费用。第十七条商品房交付使用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受让人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属商品住宅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当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房屋面积测绘数据。第十八条新建房屋的保修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所出售的新建房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受让人应当在买卖合同中就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做出规定。保修期从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商品住宅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
9、建筑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证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存续期少于商品房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保修期不得低于商品房住宅实行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制度的规定中确定的最低保修期限。非住宅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出具的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的存续期。在保修期限内发生的属于保修范围的质量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分摊部位产权转移 房屋产权转移时,房屋共有建筑分摊部位产权同时转移。第二十条合同继续履行 房屋产权转移后,房屋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履行完毕的,房屋转让人与房屋受让人应
10、继续履行合同。第二十一条风险转移 房屋的风险责任,房屋交付使用前由房屋转让人承担,房屋交付使用后由受让人承担。第二十二条优先购买权 以买卖方式转让房屋时,房屋转让人应提前30日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下列当事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一)房屋共有人;(二)房屋承租人。同一房屋同时具有上列当事人时,当事人按上述顺序依次享有优先购买权。第二十三条相关情况的告知 房屋权利人转让房屋时,涉及房屋抵押、租赁、物业管理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应如实告知受让人。房屋权利人违反前款规定引起纠纷或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第二
11、十五条划拨土地上房屋买卖 划拨土地上的房屋转让时,转让人应当将转让房屋价款金额的百分之三作为土地收益上缴国家。第二十六条产权交换 房屋权利人将房屋所有权进行交换的,由价值较大的房屋所在地国土房管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分别由房屋所在地国土房管局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第二十七条企业买房后清算 企业购买房屋后,该企业解散并已按规定清算的,市或区县国土房管局可依据经有关部门批准或经公证的清算报告为该房屋的受让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第二十八条企业买房后解散 企业购买房屋后,该企业解散但未进行清算的,主张该房屋产权的单位需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确认房屋所有权后,市或区县国土房
12、管局可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第二十九条纠纷解决方法 因房屋转让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第三十条广告发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发布商品房现房销售广告,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商品房预售和销售广告应当明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名称、商品房坐落、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或房屋所有权证号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委托代理预售(销售)商品房的,还应当明示代理预售(销售)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名称。第三十一条广告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预售(销售)广告中关于商品房的结构、户型、装修、
13、面积、设备、质量、供水、供热、供气以及小区的绿地、医院、学校、会所等内容的表示(含图示),应当真实、准确、清楚。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的商品房预售(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购房人有权要求开发企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第三十二条广告管理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核实商品房预售(销售)广告的内容。对内容不真实或者预售商品房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现房没有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商品房销售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第三十三条展示会 参加房地产交易展示会的,参展单位应当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交易展示会主办单位
14、应进行核实,并于展示会开幕前15日将参展项目报市国土房管局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项目不得参展,因主办单位责任造成不符合规定项目参展的,主办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四条信用制度 市国土房管局可根据消费者的投诉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法律法规情况,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的信用等级,并定期公布。第三章商品房预售第三十五条预售许可证制度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方可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管理、印制。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租借、转让、冒用。第三十六条预售许可证申请条件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市国土房管局申请办理商
15、品房预售许可证:(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二)交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三)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交取得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批复文件;(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五)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六)工程施工合同;(七)已完成工程建设投资总额25以上的证明;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八)与银行签订的预售款监管协议;(九)房屋共有建筑分摊部位说明和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十)预售方案。包括房屋销控表,房屋分层平面图、户型图,房屋装修标准,房屋设备,竣工交付使用日期等;(十一)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第三十七条预售许可证办理时限 市
16、国土房管局应当自收到预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曰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预售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预售条件但需补充相关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材料内容及要求;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预售条件且材料齐全的,自国土房管局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市国土房管局受理预售申请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许可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予预售的日期。第三十八条预售许可证的内容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名称;(二)许可证号:(三)预售商品房坐落;(四)核准预售房屋的面积、幢号、楼层;(五)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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