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成诉刘莉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一案.doc
《刘文成诉刘莉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一案.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刘文成诉刘莉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一案.doc(50页珍藏版)》请在淘文阁 - 分享文档赚钱的网站上搜索。
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刘文成诉刘莉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一案.精品文档.刘文成诉刘莉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一案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成,男,1962年9月18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莉华,女,1967年9月9日出生。辩护人吴石头,男,1954年2月5日生,湖南省常宁市人,汉族,大学文化,常宁市中医院医生,住常宁市宜阳镇群英西路1号,系上诉人刘莉华之夫。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成诉原审被告人刘莉华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于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常刑自初字第01号刑
2、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文成和原审被告人刘莉华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文成、刘莉华及其辩护人吴石头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4月,自诉人刘文成与建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租赁建行原老办公楼(常宁市宜阳镇群英东路52号)房屋经营餐饮、住宿,租期5年(2003年4月期满)。期间,自诉人刘文成先后添置了新建筑物908、6平方米,其中9、1平方米为门面用房,该房于2003年2月,被告人刘莉华在拆除建行旧办公楼时,一并被拆除。经诉讼,判决被告人刘莉华赔偿自诉人刘文成建筑材
3、料损失款5000元。817、6平方米为大院内房屋,2000年竣工,未办理相关手续。2001年10月22日,自诉人刘文成与建行签订终止协议书,终止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终止协议书中约定“该房产由甲方出卖(110万元),乙方不愿购买,但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新添建筑物等由乙自行与买方议定,甲方不再参与”。同月,被告人刘莉华在竞买该房地产前,与建行签订了关于房屋买卖有关事宜协议草案,并在该草案中约定“刘文成租赁房屋后,新添置的设施不在此次房屋买卖之内,按照建行与刘文成解除房屋租赁协议,建行不再参与处理有关事宜,由购买房屋方自行解决,矛盾自行处理”。同月25日,被告人刘莉华以143万元在建行举行的房产拍卖会上
4、竞买了该宗房地产。同年11月,常宁市国土资源局对建行违法用地和非法转让国有土地的行为分别罚款9000元和10000元,但未制作罚款决定书。2003年1月24日,建行和被告人刘莉华向市国土局申请为被告人刘莉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月25日,市国土局与被告人刘莉华签订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被告人刘莉华补交土地出让金8、8万元、罚款1、2万元。同月26日,常宁市政府给被告人刘莉华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594、96平方米、为此,自诉人刘文成提起行政诉讼。2007年2月27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以自诉人刘方正成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自诉人刘文成的行政诉讼。终审裁定同时指出
5、,市建行擅自拍卖国有划拨土地行为违法,市国土局颁证行为不当,并建议按省高院2005年6月15日向常宁市人民政府发出的司法建议书通过行政诉讼以外的途径解决。省高院作出终审裁定后,市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都没有按省高院司法建议书的内容作出处理。2007年6月26日,被告人刘莉华曾组织人员和机械欲强行拆除自诉人刘文成以建行旧址内的房屋,后被制止。被告人刘莉华夫妇又于同年6月27日、7月4日两次以书面报告的形式向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要求依法处理,并扬言如上及时处理,将组织人员强行拆除该违章建筑物。2007年7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莉华打电话给龙冬生,要求其晚上开一台挖机到宜阳镇群英东路
6、52号原桃林宾馆帮她拆屋。同时又打电话给龙冬成、邓建国、龙云等人,要求他们到现场“维持秩序”。当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莉华请来的挖机和龙冬成、邓建国、龙云等几十名“维持秩序”的人员到达原桃林宾馆现场后,被告人刘莉华即安排他们先到屋内清场,把院内房间内的人都清出来,并要求清场人员做到“打不还手,骂不还口”,只把人拖到宾馆大门外不准他们再进院子就行了,并承诺如被对方打伤,由她负责医疗费。龙冬成、邓建国、龙云等几十人把屋内的李爱容、徐运花、董昭时、陈杰、李启生等十几个人全部拖到宾馆大门外,不准他们再进院内。清场完毕后,被告人刘莉华将桃林宾馆这边的电源线剪断。随即,被告人刘莉华安排龙冬生开始用挖机铲挖
7、房屋,被告人刘莉华不许董昭时、李爱容、徐运花等人将屋内家具及财产搬出来。并扬言损坏了东西由她负责。挖机挖了四、五个小时,直到次日凌晨3时左右结束。刘文成、尹国洪两住户的家具家电等财物被毁损。整个过程,被告人刘莉华一真在现场指挥。案发后,自诉人刘文成于2007年7月18日向常宁市公安局报案,常宁市公安局登记受理。在常宁市委、市政府、市政法委的指示下,常宁市公安局成立了专案组,于2007年8月8日作出立案侦查决定。当日即委托了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所损毁的财产进行清理 、登记、鉴定。经鉴定,损毁刘文成及租赁经营户尹国洪的财产(动产)总价值为114989元(其中自诉人刘文成占86566元,尹国洪占28
8、423元,违章建筑未作价值鉴定)。同年 8月9日,常宁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刘莉华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07年9月13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5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08年10月13日,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莉华的行为不宜以犯罪论处为理由,作出对被告人刘莉华不予起诉的决定。自诉人刘文成不服,于2009年3月9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刘莉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922300元。另查明,自诉人刘文成在租赁期间添建在建行院内的的房屋(建筑面积817、6平方米)经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社会组于2003年3月15日委托了常宁
9、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重置价格总额为560912元。同时,此次被毁财物中尚有部分财物(动产)因毁损严重,无法清理登记或作价格鉴证。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有以下经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常宁市公安局调查报告、现场照片、勘查记录、汇报材料 、起诉意见书;2、被告人刘莉华的供述;3、证人李某、欧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龙某某、谭某某、周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5、被毁坏的财物清单及发票、到案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6、常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价格鉴定报告书。7、相关书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莉华因为自己期盼的利益长期不能得以实现,而擅自组织数十人将自诉人刘文成的违章建筑的房屋和房屋内的合
10、法财物用挖机拆除毁损,损毁财物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刘莉华的行为事出有因,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为对被告人刘莉华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刘莉华对自诉人刘文成所造成的经济损失657478元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刘莉华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赔偿自诉人刘文成财产损失657478元。原审自诉人刘文成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刘莉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对其依法从重惩
11、处,并判决被告人刘莉华赔偿其实际损失920000元。原审被告人刘莉华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附带民事判决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错误。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莉华因自己期盼的利益长期不能得以实现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损毁财物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刘文成上诉提出“原判对被告人刘莉华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对其依法从重惩处,并判决被告人刘莉华赔偿其实际损失920000元”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莉华是基于与上诉人刘文成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经过诉
12、讼和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多年未果的情况下所为,事出有因,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一审对其依法适用缓刑并无不当。上诉人刘莉华犯罪行为所损毁的上诉人刘文成违章建筑的房屋,因该违章建筑在上诉人刘莉华与建行签订合同草案前就已存在,上诉人刘莉华在与建行签订合同草案时承诺愿与上诉人刘文成协商处理,且上诉人刘文成在建设该建筑时确实投入了相应的资金,按照重置价格予以赔偿于法有据。对其他没有登记且无法鉴定的被损毁财产,原判已酌情考虑由上诉人刘莉华赔偿10000元也是合理的。故上诉人刘文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刘莉华及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附带民事判决
13、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错误”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刘莉华无权擅自拆除上诉人刘文成的违章建筑。其故意损毁该违章建筑及建筑物内的财物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判以被告人刘莉华提起的反诉不符合自诉的规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一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合理。上诉人刘莉华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但罪名表述不当,应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14、 长 刘 文 斌审 判 员 陈 红代理审判员 肖 正 元二 0 一0年 八 月 二 十 日书 记 员 丁 卉以影响其采光权为由强行拆除邻居的违法建筑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发布时间:2012-08-27 文章来源:本网原创 浏览次数:625次【编者按】:本文系包头律师原创发表。严禁转载本文内容,本网将定期对搜索引擎收录内容检查,非法转载者必究,谢谢合作。问题:甲在自己的宅院内未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自行搭建一个凉亭,其邻居以影响自家的采光权为由,纠集多人,将该凉亭强行拆毁,经鉴定,给甲造成经济损失7000元。(1)甲修建凉亭未经相关管理部门审批,系违法建筑,盖财物是否属于甲的合法财产,是否
15、受法律保护?(2)其邻居是否有权进行拆除,其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审判主流观点:1、从物权法看,甲通过建造即取得该凉亭的所有权。但是,从行政法的角度看,处于公共管理和维护公共安全秩序的需要,公民通过建造而取得所有权的形式要受到公法的限制,即相关管理部门要对该建筑进行审批。因此,在甲没有依据相关法律程序取得批准而自行搭建凉亭时,其所有权属于未被国家承认的财产权,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但是,此时的不受法律保护是相对于国家强制力的,其实质是且只有国家有权力依据相应的法律程序拆除该建筑而不被认为是侵犯公民的私有财产。2、根据通说,即使该凉亭不是甲的合法财产,其拆除工作也只能由国家根据相应的法律程序
16、完成,其他的任何自然人均没有权利进行拆除,否则其行为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对于其法理依据,赵斌志从刑法演变的角度认为,因为与1979年刑法相比,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刑法的任务、关于犯罪的概念的规定中删除了“私人财产”的定语“合法”,这种做法已经体现了刑法在某种意义上对非法财产的保护。因此,基于现行刑法规定,无论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甚至是用于犯罪的物品,都是不可侵犯的,都可以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对象。任何无视法律,任意毁坏此类财物的行为,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应当明确的,刑法对于毁坏此类财物的行为,均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论处。但应当明确,刑法对于此类非法所得的保护不
17、在于保护其非法取财行为或者非法使用行为,而在于保护所有社会财富免受非法侵犯。保护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稳定。张明楷则从犯罪客体角度认为,侵犯财产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本权。很据其观点,财产所有权的合法与否由其他法律认定,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违法建筑在行政法上确实不受保护,但是其意味着在行政法上应当通过法律程序恢复应有状态,而不是说行为人对该违法建筑的占有本身不受保护。即行政法不保护非法财产意味着应当根据行政法或其他法律程序恢复原状,而刑法保护行为人的占有意味着他人不得随意侵犯该占有本身。3、若不以犯罪论处,会鼓励“以暴抑恶”行为的发生,导致社会秩序的不稳定。包头著名律师观点:1、违法建筑即
18、使不受法律保护,但是也应当依照法律程序拆除。2、关键看是否符合自救行为的要件。至少缺乏紧迫性的条件,不属于自救行为,因此具有非法毁坏财物的性质。至于是否定罪,还要看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对象的非法性不阻却侵害者的不法性质。属于事出有因的行为,在是否值得处罚上要认真考虑。 (包头律师网刑辩团队供稿)村民组长带人强拆他人房屋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获刑又赔钱2011-11-18来源:中国法院网浏览次数:574只为多得政府拆迁补偿款,在未明确土地权属之前,村民组长吴某竟带领40余人将他人房屋、猪圈强制拆除,更胆大妄为的是,当民警赶往现场后,吴某又带领村民将警车砸毁。近日,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以
19、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量刑标准 )判处被告人吴某拘役五个月。同时通过法院调解,吴某与四户受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四户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69726.08元。宣城市宣州区飞彩办事处团山村李村组村民认为,敬亭山茶场长山分场戴某等几户人家建房所占土地系李村组所有,遂要求村民组长吴某处理此事。2011年6月11日,吴某组织李村村民组49户村民开会,安排村民轮流值班防止戴某等人继续建房。此后,因戴某继续建房,且双方协商未果,吴某于6月14日上午带领村民40余人携带铁锤、锄头等至敬亭山茶场长山分场,带头使用铁锤砸击戴某的房屋。其他村民见状与其一同将戴某的一间房屋、两间猪屋拆除。此后,吴某带领村民与汪某、
20、陈某两户协商未果,吴某又于6月15日下午带领村民40余人将陈某的五间猪屋、汪某的两间房屋、夏某的三间猪屋拆除。为阻止飞彩派出所民警取证,被告人吴某带头持铁锤将现场执勤的警车前挡风玻璃、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其他村民见状也上前将警车右后侧车窗玻璃、后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被毁坏财物价值共计44748元。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戴某、夏某、汪某、陈某向区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吴某与四户受害人达成协议,赔偿四被拆迁户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726.08元。宣城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警车部分被损毁所造成的损失,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吴某赔偿,同时对被告人吴某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予以谅解。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
21、吴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持铁锤等物损毁他人财物,价值4474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吴某亲属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四名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吴某酌情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放弃赔偿并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顺马、高四铁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作者:柴晓彦 发布时间:2011-04-10 11:39:10 【要点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是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规定,违章建筑能否成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侵害对象以及关于合法承包地上的违章建筑
22、物的民事权利保护。【案件索引】一审:(2010)包九原刑初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二审:(2010)包刑二终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案情】公诉机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玉明,男,1974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07197403244430,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幸福南路一号街坊19栋3号,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洪涛,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顺马,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于包头市,身份证号码150207195412156318,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九村35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农民。因
23、本案于2010年4月13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赵立文,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高四铁,男,1968年6月7日出生于包头市,身份证号码150207196806075315,汉族,文盲,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哈业胡同镇乌兰计九村62号,户籍所在地同上,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4月12日被包头市公安局九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九原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冠坤,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以包九原检刑诉2010 75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顺马、高四铁犯故
24、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14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玉明依法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萍、王慧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任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涛、被告人张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文、被告人高四铁及其辩护人李冠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5月1日,王超向乌兰计九村村委会以每亩土地每年3元承包费,承包了2200亩,承包期50年。2003年11月5日、2008年5月22日王超经乌兰计九村村委会同意将其中1100亩承包地转包给任玉明。2007年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文成 诉刘莉华 故意 毁坏 公私 财物 罪一案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