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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医疗事故赔偿参考判决书.精品文档.(2009)望民初字第157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望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曾,女,19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望城县铜官镇村委托代理人王,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城县中心卫生院,住所地湖南省望城县镇。法定代表人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阳,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卞,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与被告望城县中心卫生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
2、阳、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诉称:2009年9月12日16时30分,原告因腹部疼痛入住被告处诊疗护理,入院后被告给原告做了B型超声波检查化验,其诊断参考意见原文为:1、餐后胆胰;2、考虑阑尾区炎性包块可能?并特别注明“以上诊断仅供参考”。随后被告通知原告及其家属原告为慢性阑尾炎,拟行阑尾切除术。术后,被告相关施术者告诉原告及其家属:麻醉满意,手术顺利,炎性包块已切除。但原告手术后腹部一直感觉不适,并伴有剧烈疼痛。2009年9月15日,原告家属找到相关施术者详细询问原告病情,却被告知给原告施行的是输卵管切除术,而不是阑尾切除术。2009年9月18日、9月25日原告分别在中南大学
3、湘雅三医院、长沙市望城坡医院、湖南航天医院复查就诊,上述三医疗单位的病理诊断结果证明,原告的病因不是慢性阑尾炎,被告对原告的诊断是一种误诊,手术也是一种不当处置。2009年10月14日,湖南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右侧输卵管部分切除,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1月27日,长沙市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以上一系列的重大过失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知情同意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9元、误工费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8元、陪
4、护费742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39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358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135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6973元,共计14140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望城县中心卫生院辩称:1、原告输卵管本来已经发炎,被告施输卵管切除术是合理的,被告的过错只是程序上的不当,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分析意见中指出医方的过失行为是“在诊断不明确时,未请妇科医生会诊协助诊断”,实际情况是主治医师钟有妇科医生方面的从业资格,依其专业知识判断切除原告右侧部分输卵管并无不当。被告在施行手术前原告签名同意过,并在手术同意书中已注明“术中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方案”,被告认为调整方案应指将原告已发炎的右
5、侧部分输卵管切除,而且被告在施术过程中与原告及其家属有语言交流并形成默契,被告的过错主要是在医疗操作流程上不细致。因此,被告对原告全部损失的责任承担不应超过51%。2、本案诉争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性质属医疗事故,相关的赔偿项目、标准应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核算,然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不一致。3、被告不应承担因原告不当诉求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租房协议1份和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及陪护人
6、林自2008年起至今在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居住、工作,所在行业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望城县卫生局出具的中心卫生院的注册登记情况,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住院证,拟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法律关系。5、望城县中心卫生院出具的B型超声波报告单、入院患者护理评估、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手术记录单、护理记录和长期医嘱单;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病理科病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湖南航天医院彩超检查报告单、长沙市望城坡医院数字化超声影像报告单和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证人林和谭的证词。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和知情同意权。6、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
7、鉴定意见书和长沙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事实。7、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用说明以及交通费发票、餐饮发票、医药费收据和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的居民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范围和数额。被告望城县中心卫生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向本院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同时,另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有医疗资格。2、钟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专业技术资格证书(中级),拟证明主治医师钟有相应的执业资格。3、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入院
8、时的情况。4、手术同意书,拟证明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手术前,原告已签字同意。5、手术记录单,拟证明手术时的情况。6、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部出具的病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拟证明原告(右侧)输卵管显著慢性化脓性炎症。7、钟的母婴保健技术证书,拟证明钟有资格从事妇科手术。8、望城县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实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每人每月130元。9、原告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望城坡街道环卫所无权出具证实原告身份的证明;对第5组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林系本案原告的丈夫,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9、其所作的证言不能认定,证人谭因未出庭作证,对其提交的书面证词不应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6组证据中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已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取代,不予认可,另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拟证明的事实有异议;第7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发票的发生时间与原告就医的时间不符,且发票存在连号情况,不应认定,对原告在被告处发生的医疗费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发病医疗费用不应包括在赔偿范围内,司法鉴定费不予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面选定的鉴定机构发生的费用,被告对原告复查的费用1884元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第1组书证系复印件,该复印件未加盖发证机关的证明印记;第2组证据与本案不具
10、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施行的手术属于西医,而钟的医师执业证和中级专业技术等级证的执业类别为中医,执业范围与本案完全无关;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入院记录的内容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第十八条之规定,发生本案医疗事故争议时,入院记录未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启封和保管;手术同意书是患方与被告的护士签订的,不能证明原告已同意经治医师钟对其施行手术,而且也未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对该证据封存、启封和保管;手术记录单双方也未共同封存、启封和保管,既不是手术者亲自书写,也没有手术者签名;第6组证据的内容不符合病理诊断图文分析报告书写的法定要求,报告单上众多内容空缺,不能起到证明本案
11、案件事实的作用;对第7组证据的异议是医师执业要有医师执业证,该证据不能证明钟有资格从事妇科手术;第8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第9组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以及第5组证据中的第、份证据均无异议,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参照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否在城镇应出具暂住证或居住证,或由当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委会出具相应的证明;租赁房屋的除房屋租赁合同书外,应有房屋出租人的证人证言、房租缴费收据、水电费收据和当地公安派出所的备案登记材料等予以佐证;主要收
12、入来源地在城镇的应提供向工商、税务、环卫等行政管理机关缴纳管理费的凭据。因此,原告仅提供1份租房协议和1份望城坡街道市容环卫所出具的证明尚不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并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两份证据相互之间未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法律规定,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可以出庭作证,证人林虽系原告丈夫,但了解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情况,且已出庭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因此,林的证言可以结合本院已认定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证人谭日祥未依法出庭作证,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证人身份本院无法核实,故谭
13、日祥出具的书面证词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长沙市医学会对原、被告之间的医疗事故争议进行技术鉴定,长沙市医学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本次鉴定程序合法,原、被告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湖南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所以本院确认该鉴定书为有效证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且鉴定意见已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取代,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第7组证据中的赔偿费用说明是原告对自己所提诉讼请求的一种解释,且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发票存在许多连号的情形,有些票据的发
14、生时间是在原告住院治疗前,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原告也未证实该系列交通费发票是因原告患病就医而产生,亦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出院后因到长沙市各医院复查、鉴定而实际发生的700多元餐饮费票据,本院认为,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非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属于医疗事故赔偿的项目,故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在望城县铜官中心卫生院已预交1500元医疗费的事实以及原告出院后在各医院门诊检查治疗支出的1884元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505元鉴定费票据系正式发票,加盖有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财务专用章,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医疗
15、机构执业许可证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的内容一致,两者均能证实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参照湖南省各级综合医院手术分类及批准权限规范的相关规定,阑尾切除术属普通外科一类手术,单纯输卵管切除术属妇产科二类手术,各级医师在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注册后可开展规定的各类手术,钟权颂系剖宫产、结扎的外科主治医师,可担当二类手术的术者,原告的质证意见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依据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第2、7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虽对入院记录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了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进行反驳,入院记录中记载的在2009年9月12日入院时诊断为慢性阑尾炎
16、以及2009年9月13日17时40分术后修正诊断为右侧化脓性输卵管炎的结论与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单等资料记载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亦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第4、5、6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中的第、份证据在内容、形式和来源上等相互一致,故本院对该几组证据予以认定。第8组证据系望城县铜官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证明,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其证明内容与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助水平的通知(长政办函2008123号)的规定相一致,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9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
17、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9月12日16时30分许,原告因腹部疼痛到被告处接受治疗,住院病历号为20090730,入院后原告预交了1500元医疗费。同日,被告给原告作了B型超声波检验,参考意见为:“1、餐后胆、胰;2、考虑阑尾区炎性包块可能?”。被告在手术同意书上记录术前诊断原告为“慢性阑尾炎、剖腹探查,拟行阑尾切除术术中将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方案”,原告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认可。2009年9月13日,被告对原告在连硬外麻下拟行阑尾切除术,术中探查发现是右化脓性输卵管炎,遂行右输卵管部分切除术。2009年9月18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出具的病理诊断图
18、文分析报告诊断原告为“(右侧)输卵管显著慢性化脓性炎症,管壁充血出血,局灶纤维及肉芽结节状增生,有玻变及灶性出血梗死。”2009年9月25日,原告在长沙市望城坡医院进行了复查,诊断意见为“肝胆胰脾未见明显异常声像。建议复查。”同日,原告在湖南航天医院作了彩超检查,超声提示“1、阑尾区暂未见明显包块声像;2、盆腔少量积液;3、宫内节育环位置正常;4、胆囊餐后改变。请结合临床,建议进一步检查。”2009年10月10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出具的彩色多普勒超声报告单提示“宫内节育器声像,位置正常。”在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其医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长沙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
19、定后,长沙市医学会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长沙医鉴201001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到2009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9天,医疗费除原告预交的1500元已被支出外,尚欠被告部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先后在长沙市望城坡医院、湖南航天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和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884元。另外,原告还支付司法鉴定费505元。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故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曾系望城县铜官镇村村民、与丈夫林(沅江市镇村村民)于2000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林。原告父亲曾(1955年7月29日出生)现从
20、事泥工职业,母亲汤(1953年10月21日出生)现在家务农,弟弟曾(1986年6月18日出生)在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原告另有公公林(1943年10月11日出生)和婆婆黄(1950年1月10日出生)在家务农。本院认为,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医疗机构施行手术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患者有权了解和认识自己所患疾病,有权参与涉及其医疗计划的一切决定。长沙市医学会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为“(一)患者反复右下腹疼痛3月,再发加重2天,有剖腹探查的指征,医方行剖腹探查术未违反腹部
21、外科治疗原则;(二)医方在医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失行为:1、在诊断不明确时,未请妇科医生会诊协助诊断;2、术中发现不是阑尾炎而是输卵管炎后,根据术中所见情况,可保守治疗,也可手术治疗。但医方未请妇产科医生上台会诊决定治疗方式,也未经患方同意,切除了患者右侧部分输卵管,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医方以上过失行为与患者目前的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此医疗事件构成医疗事故。”并根据以上分析意见作出本病例属于三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结论。双方在收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委托湖南省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该鉴定书已具备证据效力,可作为认定本
22、案事实的依据。现被告无法证明医护人员已向原告或者其家属在手术前告知拟对原告行输卵管切除术,也无法证明原告在充分了解的条件下,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是否进行输卵管切除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和处分权,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参照医疗事故等级、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75%的责任。原告右侧输卵管显著慢性化脓性炎症,原告本身的病变也是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根据医疗事故损害结果与原告本身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以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等因素,原告对自身的各项损失也应承担25%的责任。2003年1月6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
23、通知第一条“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上述通知第三条规定“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因此,在处理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时应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本案属于医疗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此外,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在城镇,故相关费用的赔偿应按照原告户籍所在地即农村户口的标准予以核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
24、条、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五)、(八)、(九)、(十一)项之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核查如下:1、医疗费。由于被告的过错主要是在施行输卵管切除术前未履行告知义务,而且原告有剖腹探查的指征,医疗费不应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在被告处发生的医疗费用依据不足;被告对原告在各医院复查治疗的1884元医疗费无异议,此医疗费应当计算在原告损失范围内。原告已支付的505元鉴定费系本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也应计算在内。2、误工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原告主张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 521
25、-2004)第8.8条的规定确定、原告因输卵管损伤误工时间为90天并无不当,故误工费为3847.56元(15604元365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9天12元/天)。4、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住院期间需留陪护人员,但考虑到原告已行输卵管切除术的实际情况,原则上需一人陪护,因此,陪护费为384.76元(15604元365天9天)。5、残疾生活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考虑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年限为20年,残疾生活补助费为15220元(3805元/年20年20%)。6、原告与其丈夫林生育有一子林(2000年11月30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
26、费按照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补助水平的通知确定的望城县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30元/人.月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1元(130元/人.月87个月20%2人);原告未举证证实父亲曾、母亲汤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公婆在法律上不属于原告扶养的对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父母及公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虽未被本院采信,但考虑到本案原告在输卵管切除术后多次到各医院检查复诊,已实际发生有交通费,故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8、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农村居民年
27、平均生活费计算,鉴于原告右侧输卵管部分切除后已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情确定赔偿年限为3年,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415元(3805元/年3年)。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为34995.32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6246.49元(34995.32元75%)。据此,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望城县中心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曾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246.49元;二、驳回原告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7元,由原告曾负担707元,由被告望城县中心卫生院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彭喜云审判员文飞跃人民陪审员周树秋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黄凌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29、。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
30、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
31、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三级甲等医疗事故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是指患者因医疗事故全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时应获得的生活费用,具有明确的补偿性。条例规定,残疾生活补助费计算方法是: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年;但是
32、周岁以上的,不超过年;周岁以上的,不超过年。具体计算公式是:平均生活费赔偿年限赔偿系数。相关项目的来源如下:1、平均生活费:可以从医疗事故发生地统计部门(如统计局)得到。部分地区的该项统计指标不是以“平均生活费”表示,而是以“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概念表示。2、赔偿年限:最高不超过年,但是条例没有规定如何具体计算赔偿年限,实践中多是按最高年限计算。 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假定我国的人均寿命是75周岁(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假定的人均寿命70岁相比,延长了5年),故该项中“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的规定,可按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的方式进行计算:60周
33、岁计算5年、61周岁计算14年、62周岁计算13年、68周岁计算7年、69周岁计算6年,依次递减,70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须注意计算年限确定后,仍要乘以伤残等级系数。3、赔偿系数:与伤残等级具有对应关系。伤残等级越重,赔偿系数越大。根据与条例同时生效实施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与伤残等级具有对应关系,即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具体是一级乙等医疗事故患者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二级甲等为二级伤残,二级乙等为三级伤残,以此类推。这样,最重的一级伤残,赔偿系数为,二级伤残为, 以此类推,十级伤残的赔偿系数为。评定伤残等级的主要目的是确定赔偿系数。4、关于伤残
34、评定的时间,因为该时间将直接影响伤残等级。但是,条例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可参照“治疗终结”规定。例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规定为“医疗期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规定为“治疗终结”。5、伤残生活补助费赔偿=伤残等级医疗事故发生地的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赔偿期限上诉人赣州市立医院因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来源:匿名 发表时间: 2009年08月06日关键词: 医疗事故 人身损害 赔偿 纠纷 法律文书 阅读次数: 147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赣中民一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立医院。法定代表人王法长,院长。委托代理人傅枕华,该医院医务科副主任。委
35、托代理人陈敏丽,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作锋,男,(略)。委托代理人吴运奎,男,(略)。上诉人赣州市立医院因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一(3)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5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吕赣平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吕赣平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中受伤后被立即送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受“左股骨骨折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 于9月8日出院。2003年9月30日在被告处复查X线片示“左股骨断处欠佳,
36、内固定螺丝欠佳”。2004初原告在被告处再次复查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2004年2月16日至3月11日,原告在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行“空心螺钉内固定取出术”及“全髋置换术”,手术顺利,术后恢复良好。因双方当事人对被告的医疗行为及责任发生争议,章贡区卫生局委托赣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赣州市医学会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1、根据现有资料分析,该患者(原告)左股骨颈骨折诊断成立,医方(被告)选择左股骨颈骨折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无原则错误;该患者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伤情严重,此类严重骨折伤情本身较易出现股骨头坏死的损害后果;但医方在该患者治疗过程
37、中,左股骨颈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失败,且未及时发现,医方存在医疗过失。2、该患者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出现股骨头坏死与医方的医疗过失有因果关系”,其结论为“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赣州市立医院承担主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可以以交通事故责任人吕赣平及赣州市立医院为共同被告,原告表示因不知吕赣平的住址,无法将其列为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手术治疗中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对原告作出赔偿。原告的损害最初系由交通事故造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已经考虑了原告的原发伤情严重、较易出现股骨头坏死的因素,并斟酌原发伤情及被告的过失程度,最终确定被告对原告遭受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
38、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虽辩称医疗事故鉴定中关于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认定不合理,但因其未申请再次鉴定,也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和理由予以反驳,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的规定,医学会是医疗事故的法定鉴定机构,卫生部受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条的授权制定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其“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的规定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在赣州市医学会已经作出鉴定结论确定为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的情况下,可按照规定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而不应当再对
39、原告的伤残等级再作鉴定。原告提交的司法伤残鉴定书所依据的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也不应当在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伤残鉴定书效力不予认定。据上述分析,原告提出的医疗费42152.86元、误工费7978.43元、陪护费(护理费)1461.26元、医疗事故鉴定费 2000元符合有关规定,木院予以认定。其他财产损失项目应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25天200元;2、残疾生活补助费6901.44元年 30年 30% =62112.96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440元年15年3人7200元。原告的伤情现虽暂时稳定,但其所受的髋关节置换并不能够保用终生,
40、原告仍然年轻,在达到预期人均寿命的漫长年岁中,仍要定期接受大型手术,其带来的肉体痛苦和精神压力是巨大的,有鉴于此,虽原告的伤残等级并不高,但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法定的3年限度内以较高水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即 6904.44元年2年13802.88元。据此,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赣州市立医院赔偿原告朱作锋医疗费42152.86元、误工费7978.43元、陪护费1461.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6211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00元的各80,并赔偿原告医疗事故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802.88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
41、112687.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98元及其他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承担1634元,由被告承担4064元。上诉人赣州市立医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一(3)初字第491号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主要有:1、原告朱作锋与被告赣州市立医院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原告左股骨颈骨折损伤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但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称“原告表示因不知吕赣平的住址,无法将其列为被告”,事实上原告的交通事故案件当地交警部门已经立案处理,我院认为原告不可能不知其
42、地址,交通事故责任人吕赣平应同时作为被告承担原告的第二次医疗费用以及交通、误工等相关费用,共同承担其后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用和继续治疗费用。2、赣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我院为原告所选择的手术方法无原则错误,且此类严重骨折伤情本身易出现股骨头坏死的损害后果,因内固定手术失败,医方存在医疗过失。但章贡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对原告的手术治疗中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与鉴定事实不符。既然法院同意损伤及手术本身存在风险,被告在庭审答辩中也己提出手术本身的失败风险在40以上,但章贡区人民法院仍按主要责任划分被告的责任,我院认为不妥。因此我方要求重新认定责任以及应承担的赔偿比例。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
43、十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必须按基本医疗费用支付,计算医疗费用需要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医师的处方等。对原告在外院实施“全髓置换术”的高额医疗费用我院认为原告必须提供其具体的收费明细清单和凭证等,以界定我方应当承担的实际费用。被上诉人朱作锋书面答辩称,一、交通事故的起因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2003年8月25日,答辩人确系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但上诉人在对答辩人的手术过程中,由于左股骨颈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失败,且未及时发现,导致答辩人于2004年初在上诉人处复查时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股骨头坏死”而不得不在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全髋置换术”。答辩人进行“全髋置换术”所产生的费用
44、均是由于上诉人的医疗事故所导致。所以,答辩人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与上诉人所造成的医疗事故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联,交通事故的起因并不能免除上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二、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赣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的赣市医鉴字(2004) 038号技术鉴定书已明确认定“本病例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赣州市立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现上诉人并没有其它证据来推翻或否定这份鉴定结论。上诉人认为股骨头坏死的概率非常高,在赣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鉴定分析中对此己经有了明确的说明“该患者左股骨颈骨折伤情严重,此类严重的骨折伤情本身较易出现股骨头坏死的损
45、害后果,但医方在该患者的治疗过程中,左股骨颈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失败,且未及时发现,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该患者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出现股骨头坏死与医方的医疗过失有因果关系。”可见,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已经充分考虑了答辩人伤情严重的因素,因而确定本病例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不予采纳。三、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及双方的陈述和答辩,所作出的判决是公平和客观的。答辩人希望二审法院能够维持原判,以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46、。本院认为,赣州市医学会于2004年11月15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方在该患者治疗过程中,左股骨颈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失败,且未及时发现,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该患者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出现股骨头坏死与医方的医疗过失有因果关系。”该事故“属三级丙等医疗事故,赣州市立医院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真实、科学,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和原因力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左股骨颈骨折损伤的直接原因系交通事故所致,交通事故责任人吕赣平应同时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被上诉人的第二次医疗费用以及交通、误工等相关费用,共同承担其后续的残疾生活补助费用和继续治疗费用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上诉
47、人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与上诉人过失所造成的医疗事故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上诉人的过失造成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治疗与交通事故责任人吕赣平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人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交其它证据否定赣州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为此,上诉人要求重新认定责任以及应承担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在外院实施“全髋置换术”的高额医疗费用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必须提供其具体的收费明细清单和凭证等,以界定其应当承担的实际费用的问题。经合议庭评议认为, 被上诉人在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实施“全髋置换术”住院病历、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结算)收据,在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已当庭向法庭出示,并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并未就被上诉人在江西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收费问题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任何异议。二审时上诉人再提出业经双方质证无异、法庭已确认的证据,但又未提交能足以推翻上诉人自己在一审时已认可事实和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对上诉人这一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
限制150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