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抚顺原抚顺特钢FEGK董事长张玉颖受贿罪辩护词 (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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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原抚顺原抚顺特钢FEGK董事长张玉颖受贿罪辩护词 (2).精品文档.原抚顺特钢董事长张玉颖受贿罪辩护词审判长、合议庭:辽宁清明律师事务所、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玉颖的委托,分别指派张清明律师、韩嘉毅律师担任被告人张玉颖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参加了庭审活动。现根据已经查实的证据情况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考虑。一、关于受贿罪根据法庭审理所查实的相关证据和刑法的具体规定,辩护人对控方指控被告人构成受贿罪的犯罪性质不持异议,对起诉书中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大部分犯罪事实证据尚不
2、够充分,需要进一步查实;对于一些证据的适用提出异议;对部分案件的定性持有异议。为了更清晰表明辩护人的观点,这里首先结合法庭调查所查明的情况谈一谈受贿罪的法律适用,以便在具体谈及每一起案情时更加简单清楚。根据我国刑法第385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关于此罪名的规定,表述上看较为简单,理解上好象也不是很难,但是由于个案情况越来越复杂,逐渐的我们发现越来越多的案件难以判断、难以定性。司法实践中、理论界争议较大的问题主要是存在于客观方面的各种各样的具体表现,比如说:1、收受他人财物,不作为、相反作为或没有证据表明作为时,
3、行贿人确有得到利益结果时,如何认定的问题。即有没有不作为为他人谋利的情况。单纯从立法方面看规定的非常清楚,既收受他人财物的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两者必须同时具备。具体实践中情况就复杂了,简单的情况如:希望同钢厂做生意,但没有证据表明曾帮了忙(没管),甚至都不知道时,不能认定是受贿行为;复杂的是职务任免、投资决策等过程中给予帮助的请托,经常出现的情况是班子成员集体讨论研究的情况,此时可能有许多情况:积极争取的、同意或不反对大家意见的、提出反对意见但无效的、甚至有特殊情况临时出去没参加会议的,实际上是水到渠成无须实施帮助行为的情况,等等多种可能。这时就要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谋利情节区别情况予以不同的认
4、定,并不是只要收钱了,只要有请托事项得以实现的结果一律按受贿定性。本案中大部分的情况是在是否谋利方面的证据不足,既没有证据证明是积极争取、还是其他情况,而事实上确实存在上述几种可能的情况。此时我们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原则、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被告人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从而不能以受贿论处。2、感情投资与收受贿赂行为相混淆的问题。不论是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有时容易将为了拉关系、讨好而给付钱物的行为与被告人收受贿赂行为相混淆。因为这两者之间的界限有时确实难以区分。体现在个案中,有的时候在事前给钱、有的时候在事后给钱、有的时候分若干次给钱,还有时是在已无职权时给钱,如何区分行为性质必须结合具体案情加
5、以分析。本案中,由于被告人所处的地位,决定了许多情况下给钱的人并非只是针对某具体事项而实施给付行为,有许多情况下行为人只是为了讨好、拉关系而给钱,期待的是长期的利益,而并无明确的权钱交易。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给付行为带有明显的对应性,符合钱、权交易的特点,则可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受贿行为;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给付行为没有明显的对应关系,带有明显的期待长期利益、讨好、拉关系的特点,则不应以受贿论处。本案中大部分情况是事后送钱,而这种事后送钱的行为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搞好以后的关系,当然也有对以前的帮助有感激的成分。究竟感激的成分和感情投资的成分各占多少,各案情况不同,不好统一制定标准。但是总体的原则是不
6、变的,即在无法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坚持有利于被告的原则。3、请托事项与被告人行为之间缺乏因果联系,能否认定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问题。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这样的问题:请托人希望得到工程项目,被告人没有在请托人是否得到工程项目中起到作用,却在请托人是否应该被评定为具有某种资质等级企业的过程中起到作用;请托人希望的是职务上的提升、政治上的帮助、个人岗位的变化引起的收入的增加等等,然而许多情况、尤其在本案中,被告人很多情况下只是在请托人平职调动中起到作用。此类行为经常被起诉,之所以此种情况也被起诉,是因为从表面上看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过程中公正性和廉洁性受到侵害,而且被告人的行为结果与请托事项之间有一定
7、的联系。但是,从被告人为行贿人谋利的角度上看,证据不一定充分。因为受贿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受贿人以其职权行为与行贿人的贿赂进行交易,这就要求不具有公正性和廉洁性的职务行为与行贿人的请托事项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如果被告人的履行职务行为,既不是请托人请托的,也不是请托人希望的,即不符合钱权交易的特征,则虽然可以认定被告人收取请托人的财物,但认定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利的特征并不存在,认定被告人犯有受贿罪的证据并不充分。基于上述分析,下面具体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各案,逐项进行论述:(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姜赂案,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作为原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抚顺特钢)的董事长,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是指
8、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如果其利用了经手、管理、主管等便利条件,也应当是与企业经营管理有关的活动。在本案中,检察机关作为与企业经营毫不相关的行政机关,既没有纵向的领导关系,也没有横向的制约关系,完全是独立于企业经营活动之外的单位。被告人找检察机关,只能是介绍情况、反映问题,这与其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这与帮忙到街道办理计划生育指标、到卫生防疫部门帮忙办理卫生许可证后,收取酬谢礼物是一样,由于跟职务行为没有关系,不能以受贿罪论处。(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张贿赂案,辩护人不持异议。(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曹贿赂案,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另案曹宝信受到
9、刑事追究的案卷中、以及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中辩护人了解到,在是否购买曹的厂房、设备问题上,被告人责成企管、基建、财务等八个职能部门联合组成了联合调查小组,到现场进行了实地考察,形成了调查报告,提交到企业职工代表议会决议后(辩护人庭前向法院提出调取相关资料,法庭不能调取),才决定购买。在购买后正如被告人希望的那样,安置了富余人员、进行了一年多的生产。没有证据表明被告人为行贿人在交易价格上谋取了任何利益。为了进一步查清事实,辩护人庭前向法庭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希望法庭能够调取企业职工议会的议事决议记录,同时也向法庭提出申请,希望法庭传唤证人曹到庭,但是法庭不能依法调取,也没能传唤证人到庭。因此辩护人
10、认为从目前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上看,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人为行贿人谋取了利益,故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受贿证据不足。(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李贿赂案,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经审理查明:李是在1997年9月送给被告人10万元的,但是李同抚顺特钢做生意是在1999年3月签定的经济合同。加上被告人所述两个人认识交往已久,被告人也正好在装修房屋的情况,辩护人认为给钱的事实存在,但可能存在礼金、贺礼、赞助的性质。最为关键的是:一、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被告人在行贿人同抚顺特钢做生意的过程中,起到任何作用。行贿人对此也没有任何不利于被告人的描述;二、从给钱收钱到做生意事隔两年,钱权交易的对应关系特征
11、并不明显。辩护人希望进一步查清事实,庭前向法庭提出要求证人李出庭的申请,但法庭没能保证证人出庭。因此,辩护人认为控方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申贿赂案,不构成犯罪。庭审调查表明:在被告人任抚顺特钢董事长之前申所在的公司已经同抚顺特钢开展以汇票购买债权的业务。被告人认为1:2的比例过高,于是经过几次谈判最终将购买比例定为1:1.25。在1998年2月23日签定了合同后,申为了搞好同被告人的关系,于1998年6月送给被告人20万。很明显申的目的是为了期待以后的利益,并非感谢被告人的帮助,因为以往的工作中被告人不但没有给对方任何帮助,而且降低了对方的利益,维护了企业利益。而
12、证据表明以后的工作中,被告人与申没有进一步的交往,根本不存在谋利的可能。所以辩护人认为本起指控不存在谋利情节,故不能认定是受贿罪。(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洪贿赂案,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非极其严重。法庭调查表明,是因为有上级机关的领导打电话、写条子,所以被告人才打的招呼;打招呼之后也只是抹帐的速度快了,并没有造成企业损失;事后被动收钱等情节表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非极其严重。(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蔡贿赂案,不构成犯罪。庭审查明:蔡从办公室的全民岗位到新成立的三产公司任经理,本身不存在被告人为其明显谋利的情节。更为重要的是蔡在1999年
13、6月、2001年1月给钱时,正好是被告人的两个孩子出国时,同事之间在遇到结婚、升学、过年等情况时送礼,是带有贺礼性质的,属于人情交往,不应一概以受贿罪论处。(八)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王贿赂案,在被告人是否为王谋利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的工作从抚顺某单位主任到抚顺某有限公司董事长,表面上看失去了全民岗位到下级公司,跨了不同的行业,工作难度增加了,没有明显的得利的情况(为了进一步证实上述情况,庭前辩护人向法庭提出申请,希望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但是法庭不能传唤证人到庭)。从控方掌握的所有证据上看,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是被告人在王玉树的调动过程中起到任何作用。所以辩护人认为在被告人是否为王谋利方面,事实
14、不清证据不足。(九)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刘贿赂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是犯罪。刘在控方取证和辩方取证时,分别作了给钱和没给钱的证言;被告人虽然在侦查机关作了有罪的供述,但是庭审时坚持否认以往的供述。基于目前庭审查明的证据,辩护人认为不能认定被告人接受他人贿赂。特别需要说明的是,侦查人员在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刘的证言后,又重新找证人核实产生的证据,辩护人认为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从程序上看,法院审理阶段侦查机关的工作已经结束,在没有新的立案依据、没有退补文件的时候,侦查机关的侦察行动没有法律依据,其所取得的证据是非法证据,而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控方认为辩护人的证据存在问题,控方可以要求
15、证人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在证人不能出庭接受询问时,只能认定行贿的事实并不存在。(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罗贿赂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是在1996年到四川旅游,还是在1997年到四川旅游是认定指控第一笔是否是受贿的关键。1996年被告人不在抚顺特钢,如果去旅游并接受了罗的钱财,与其职权没有任何关系,只能认定是朋友交往;如果是在1997年到四川旅游则可能与职权有关系。在案证据中,既有被告人、行贿人承认的在1997年旅游的笔录,同时也有承认是在1996年旅游的笔录,特别是承认在1996年旅游的笔录,是在起诉的关于贪污的案卷材料中,更具有真实性。加上被告人所述的:1997年国庆是他刚到抚顺特钢,
16、工作最忙的时候根本不可能有时间旅游的表述也确实合理。又因为庭前辩护人向法庭提出申请,要求证人罗出庭作证不能得以实现,辩护人认为本起指控的事实不清。第二笔指控同样也是事实不清。第二笔指控的证据中缺乏:被告人是如何帮助罗同抚顺特钢做成生意的证据;缺乏证据证明同抚顺钢厂做生意的四川某有限公司与罗有何关系的证据。加上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坚决否认有该笔贿金的情况,辩护人同样认为该笔指控的事实不清。(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何贿赂案,辩护人认为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并非极其严重。证据表明,双方做生意是从1998年12月24日开始签定合同(庭前辩护人向法庭提出希望法
17、庭调取该份合同的申请,但是法庭不能依法调取),当时抚顺特钢模具钢生产线确实存在开工不足的情况,为了打开销售市场找到对方,在对方的帮助下,抚顺特钢才打开市场。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是有求与人,并非行贿人求助于被告人。在此背景下,就算被告人收受财物,在量刑时也应与其他普通受贿相区别。(十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李贿赂案,辩护人不持异议。(十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尹贿赂案,辩护人不持异议。(十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张贿赂案,在是否存在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方面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是犯罪。首先,从工作的角度上看,张作为某银行的行长,被告人作为贷款较多的企业的董事长,只能是有求于人;其次,从私人的角度上看
18、,被告人要求张安排自己的孩子在该银行工作,在孩子出国时求张保留职位,也是有求于人;还有,控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被告人任职期间,是被告人安排向银行多付利息。实际上被告人所在的企业一直是欠息的贷款户;再有,张给钱时也明确表示是由于孩子出国才给的钱,明显是带有贺礼的性质。所以,辩护人认为控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是犯罪。(十五)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张贿赂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庭审调查中,被告人翻供坚决否认曾收受过第一笔贿金,辩护人也认为作为美国某公司的中国代表,在抚顺特钢急需原料时,迫切的需要对方帮忙,不存在张向被告人行贿的合理动机,于是向法庭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但是法庭不能找到证人出庭。在证人不能出庭
19、的情况下,控方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在同对方做生意的过程中为对方谋取了利益,所以,辩护人认为控方在为对方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并不充分。被告人当庭描述第二笔收受的美元是合作对方的美国公司给的零用钱,并且列举了同时出国同样收到零用钱的人员的名字。按照国际惯例,国外的企业、组织在招待出国人员时可能会给些零用钱,所以不能排除给的是零用钱的可能性。所以,如何正确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确实需要进一步查清其他人员收受财物的情况。当然,这里辩护人也不排除零用钱、贿金同时存在的情况,但是作为被告人在此情况下收受钱财,主观上并不存在受贿的主观故意。(十六)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刘贿赂案,在是否存在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利
20、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托人本身并没有明确在职务变化过程中,是否得到什么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庭前辩护人向法庭提出申请,希望证人出庭接受质证,但法庭不能依法传唤证人到庭);被告人明确表述刘的工作调动是正常调动,是由于刘本身具有相当的能力。级别没有提高,经济上多得的补贴也基本上用于日常支出,不会有节余。在此情况下给钱主要是为了讨好、拉关系,期待以后的利益。所以,辩护人认为本起指控在被告人是否为请托人谋利方面的证据不足。(十七)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张贿赂案,辩护人不持异议。(十八)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刘贿赂案,在是否存在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利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托人本身没有明确在职务变化过程中,
21、是否得到什么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庭前辩护人向法庭提出申请,希望法庭传唤证人到庭,法庭不能做到);被告人明确表述刘的工作调动是正常调动,级别没有提高。被派到韩国的工作条件是非常艰苦的,经济上多得的补贴肯定是不够日常支出,不会有节余。在此背景情况下给钱主要是为了讨好、拉关系,期待以后的利益。所以,辩护人认为本起指控在被告人是否为请托人谋利方面的证据不足。(十九)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杨贿赂案,在是否存在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利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杨原职务是抚顺特钢某部经理,被调到下级公司任财务负责人,表面上看级别是降低了。被告人当庭陈述中也明确表明,是由于需要提拔年轻干部才调整干部人选的。以此来看实际
22、上,如果说被告人的作为起到作用的话,也是对杨不利的作用。在此情况下,杨给钱也是不可能有感谢的含义,只不过是为了讨好、拉关系,期待以后的利益。所以,辩护人认为本起指控中,控方证据在被告人是否为杨谋取利益方面的证据不足。(二十)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尹贿赂案,在是否存在被告人为请托人谋利方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尹原职务是抚顺特钢某处的处长,后被调到其他处任处长,这是典型的企业内部的平级调动。现有证据上,看不到尹在政治上、经济上得到了什么好处。此时送钱不可能存在感谢,只可能是讨好、拉关系,期待以后的利益。所以,该笔指控在被告人是否为请托人谋利方面的证据不足。(二十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接受金贿赂案,不构
23、成犯罪。被告人作为原抚顺特殊钢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是指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的行为,如果其利用了经手、管理、主管等便利条件,也应当是与企业经营管理有关的活动。在本案中,检察机关作为与企业经营毫不相关的行政机关,既没有纵向的领导关系,也没有横向的制约关系,完全是独立于企业经营活动之外的行政机关。被告人找检察机关,只能是介绍情况、反映问题,这与其职务行为没有任何关系,更谈不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另一方面,金虽然后来被企业留用,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是被告人在其中起了作用。所以,就算被告人收受了钱财,在既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又没有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情况下,不能构成受贿罪。(二十二)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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