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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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精品文档.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草案)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第四章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乡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建筑垃圾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危
2、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市其他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是关系民生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本市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方针,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权责明确、规范有序的原则对生活垃圾进行管理。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活垃圾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活垃圾管理工作,落实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目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的相关管理工作,组织动员市民积极参与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综合协调、检查指导、督促考核和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的监督管理。发
3、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农村工作、商务、卫生、工商、园林绿化、城管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管理的宣传教育,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和网络等媒体,宣传、普及生活垃圾管理的相关知识。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处理设施对外开放,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宣传教育基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处理的知识,纳入中小学校课程。第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生活垃圾管理的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
4、理费用,并有权了解相关的政府及企业信息,举报、投诉违反生活垃圾管理的行为。第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作业标准、规范以及相关规定,提供安全、稳定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服务。本市鼓励、引导社会投资进入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及循环利用等领域。第九条 本市坚持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采用焚烧处理、生化处理、卫生填埋等方法综合处理生活垃圾,逐步减少垃圾填埋量,支持有关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先进技术、工艺的研究开发与应用,提高生活垃圾的再利用和资源化水平。提倡单位和个人使用再利用产品、再生产品以及其他有利于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的产品。第十条 本市
5、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一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生活垃圾管理事业发展的,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涉及设施规划布局和用地的,纳入本市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本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明确生活垃圾处理体系,确定设施总体布局,统筹生活垃圾处理流向、流量。第十二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生活垃圾处理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县生活垃圾处理规划,报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涉及设施建设的,应当与所在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相衔接。区、县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应当
6、明确本区、县生活垃圾的处理方式,确定生活垃圾设施的布局和处理工艺、能力。第十三条 编制涉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城乡规划,应当依法征求专家、社会公众及设施周边居民的意见。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应当依法予以公告,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十四条 本市有关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年度投资计划、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时,应当统筹安排重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的统筹安排,制定年度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保障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建设与运行。第十五条 按照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
7、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市容、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编制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规划管理技术标准,根据设施的工艺和规模,对设施周边地区实施规划控制。第十六条 本市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及周边环境保护建设,给予投资、土地等方面的支持与保障。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应当符合生活垃圾处理规划。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核准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建设项目时,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就项目处理工艺、规模、服务范围等内容提供相关意见。第十八条 建设生活垃圾集中转运、处理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8、分析、预测和评估可能对周围环境造成的影响,并提出环境保护措施。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向社会公示。建设单位在报批环境影响文件前,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报送环境影响文件时,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采取密闭、渗沥液处理、防臭、防渗、防尘、防噪声等污染防控措施。第十九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标准中的有关内容,纳入本市建设项目公共
9、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指标,并在对公共建筑项目进行行政许可审查时,就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配套建设征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用地平面图并标明用地面积、位置和功能。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建设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总投资;建设工程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并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示。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
10、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停用生活垃圾分类集中收集、转运、处理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按照规定先行重建、补建或者提供替代设施。第三章 生活垃圾减量与分类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产品进行合理包装,减少包装材料的过度使用和包装性废物的产生,对列入国家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按照规定予以标注,并进行回收。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减少使用或者按照规定不使用一次性用品,优先采购可重复使用和再利用产品。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提示消费者避免浪费,适量点餐,将剩余食品打包带回,并提供
11、相应服务。本市鼓励净菜上市,提倡家庭、居住区安装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处理装置。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对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优先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及可以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应用标准。第二十五条 可回收物应当交由经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置,或者投入可回收物收集容器中,回收统计数据纳入生活垃圾统计内容。可回收物目录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第二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遵守下列规定:(一
12、)在服务范围内,公示可回收物目录,公布回收价格及服务电话;(二)根据可回收物目录,扩大收集渠道,做到应收尽收;(三)配备相应的储存设施设备,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储存;(四)运输可回收物品,采取措施防止扬散、渗漏;(五)消防、环境保护和市容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二十七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一)餐厨垃圾、厨余垃圾、可回收物、其它垃圾分别投入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二)废旧家具等体积较大的废弃物品,单独堆放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指定的地点;(三)建筑垃圾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单独堆放;(四)农村村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灰土单
13、独投放在相应的容器或者分类管理人指定的地点;(五)国家和本市有关生活垃圾分类的其他规定。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单独收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第二十八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一)城市居住地区,包括胡同、街巷、住宅小区等,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单位自管的,由自管的单位负责。(二)农村居住地区,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四)用于办公的公共建筑,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委托管理单位管理的,由管理单位负责。(五)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
14、,由建设单位负责。(六)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沿街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七)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车站,由管理单位负责。(八)河湖及其管理范围,由河湖管理单位负责。(九)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由管理单位负责。(十)城市道路、公路及其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等附属设施,由清扫保洁单位负责。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二)在责任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三)根据
15、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相关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四)明确不同种类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分类收集、贮存生活垃圾;(五)将生活垃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收集运输,并签订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六)及时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七)国家和本市的其他规定。第三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生活垃圾排放登记,并提供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服务合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实际产生的生活垃圾的种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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