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房产测绘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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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如有侵权,请联系网站删除,仅供学习与交流北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精品文档.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生效时间:2001年5月有效性:有效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房产测绘的委托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第
2、五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回页首第
3、二章 房产测绘的委托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第七条 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第八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第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第十条 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
4、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制度。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房产测绘资格审查、分级标准、作业限额、年度检验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申请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测绘资格审查管理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反馈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其中
5、,对申请甲级资格的初审意见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取得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取得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对有房产测绘项目的,发证机关在审查和换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房产测绘资
6、格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年检中被降级或者取消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年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升级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回页首第四章 成果管理 第十六条 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 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
7、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第十九条 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回页首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8、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回页首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
9、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 月1日起施行。测绘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生效时间:1995年7月有效性:有效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条件第三章 测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第四章 测绘项目的招投标及承发包管理第五章 合同管理第六章 质量与价格管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培育和发展测绘市场,规范测绘市场行为,维护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测绘事业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相互间以及他们与其
10、他部门、单位和个人之间进行的测绘项目委托、承揽、技术咨询服务或测绘成果交易的活动。测绘市场活动的专业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数字化测绘与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工程测量、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海洋测绘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市场。第四条测绘市场活动当事人必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禁止测绘市场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非法封锁、垄断行为。回页首第二章测绘市场活动当事
11、人条件 第七条进入测绘市场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经济组织和个体测绘业者,必须持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颁发的测绘资格证书,并按资格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第八条从事经营性测绘活动的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个体测绘业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第九条测绘事业单位在测绘市场活动中收费的,应当持有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第十条测绘项目委托方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其委托行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外国的组织、个人单独进行测绘或与中
12、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进行测绘活动的,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二条台港澳人员在大陆进行测绘活动的,须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回页首第三章测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方的权利:(一)检验承揽方的测绘资格证书;(二)对委托的项目提出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技术、质量、价格、工期等要求;(三)明确规定承揽方完成的成果的验收方式;(四)对由于承揽方未履行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要求;(五)按合同约定享有测绘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委托方的义务:(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合同;(二)向承揽方提供与项目有关的可靠的基础资料,并为承揽方提供
13、必要的工作条件;(三)向测绘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四)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收费标准。第十四条承揽方的权利和义务承揽方的权利:(一)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二)获得所承揽的测绘项目应得的价款;(三)按合同约定享有测绘成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四)拒绝委托方提出的违反国家规定的不正当要求;(五)对由于委托方未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赔偿要求。承揽方的义务:(一)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全面履行合同,遵守职业道德;(二)保证成果质量合格,按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提交成果资料;(三)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测绘任务登记的管理规定,向测绘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14、(四)按合同约定,不向第三方提供受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第十五条进行测绘市场活动时,当事人不得对他人的测绘成果非法复制、转借,不得侵犯他人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和著作权。回页首第四章测绘项目的招投标及承发包管理 第十六条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金额超过五十万元的及其它须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揽方。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测绘项目招、投标的监督管理。第十七条测绘项目进行招标时,须组织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单位与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成。重大测绘项目的评标委员会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专家组成。第十八条招标单位须制定规范的招标文件
15、,为投标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投标单位须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填写标书。第十九条投标单位应以其实力参与竞争,禁止投标单位之间或招投标单位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者第三方利益。第二十条评标工作应实行公正、公开的原则,当众开标、议标、确定中标单位。第二十一条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所承揽项目的主要部分。测绘项目的承包方,可以向其他具有测绘资格的单位分包,但分包量不得大于该项目总承包量的百分之四十。分包出的任务由总承包方向发包方负完全责任。第二十二条测绘项目的招投标及承发包,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禁止行贿、受贿、索贿、帐外暗中“回扣”等违法行为。回页首第五章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测
16、绘项目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合同,使用统一的测绘合同文本。测绘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测绘局共同制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签订测绘合同的正本份数,由双方根据需要确定并具有同等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由双方分别保存。第二十五条在测绘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合同标的技术标准。合同工期按照国家测绘局制定的测绘生产统一定额计算。合同价款按照国家测绘局颁发的现行测绘收费标准或国家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测绘收费标准计算。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双方应当全面履行测绘合同。测绘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解决。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双方应当及时结算价款,不
17、得拖欠。回页首第六章质量与价格管理 第二十八条进入测绘市场的测绘项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包括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中未作规定的,双方可在合同中约定,并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二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是对测绘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验的指定单位,测绘单位应当按规定如实向其提供抽查样品,测绘项目委托单位也可以委托其进行产品检验。第三十条对已交付使用的测绘成果,因不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出现质量不合格并造成损失的,由测绘单位负责。对于重大质量责任事故,测绘单位须向
18、测绘主管部门及时报告。测绘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一条测绘项目承揽和测绘成果交易收费标准为国家测绘局颁布的测绘收费标准。除国家定价的测绘产品以外,其它测绘产品价格实行市场价格。第三十二条对已列入测绘收费标准的测绘产品,计费不得低于测绘收费标准规定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五。回页首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未领取测绘资格证书进行测绘或者超经营范围进行测绘的,或者通过伪造、涂改、借用、租用测绘资格证书的手段非法经营测绘业务的,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到百分之百的罚款。第三十四条未按规
19、定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未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通报批评、责令停止测绘;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第三十五条测绘成果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登记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三十六条非法复制、转让或者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可以并处不低于违法所得的罚款。侵犯测绘成果著作权的,由著作权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测绘项目承包者的分包量大于总包量百分之四十的,或
20、向没有相应测绘资格的单位、个人分包或转包的,由市(地)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压价竞争的,或者有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测绘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21、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测绘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回页首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国家测绘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测绘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国家测绘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生效时间:1997年8月有效性:有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质量监督管理,确保测绘产品质量,维护用户及测绘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事测绘生产、经营活动的测绘单位,测制、提供各类测绘产品,必须遵守本办法。本
22、办法所称测绘产品,是指以不同形式的信息载体,测制、提供的模拟或数字化测绘成果。其专业范围包括:大地测量,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地籍测绘与房产测绘,海洋测绘,地图编制与地图印刷,地理信息系统工程等。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质量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条测制、提供测绘产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遵循质量第一、服务用户的原则,保证提供合格的测绘产品。禁止伪造和粗制滥造测绘产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鼓励测绘单位采用先进的测绘科学技术,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按照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建立具有测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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